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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陈彦晶:论股权转让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发布日期:2023/12/2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股权转让  #物的瑕疵担保  #参照适用  #利益平衡

导语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当目标公司资产价值与股权出让人所称不符时,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空间,存在疑问,现行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所谓目标公司资产价值与出让人声称不符,有时是公司所拥有的财产减少,有时是公司的债务增加,按起因可区分为外力导致和非外力导致。股权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发现公司存在上述情形的,通常会向出让人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股权转让合同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司法实践对此态度迥异。应否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抑或有其他路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应当如何在股权转让中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对此,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陈彦晶教授在《论股权转让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一文中,分析股权转让适用瑕疵担保规则的比例条件,回应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直接适用民法担保瑕疵规则的问题,并从必要性和具体适用角度就“参照适用”作出规则设计。

内容

一、股权转让适用瑕疵担保规则的比例条件

  我国法律中并无企业转让的概念,直接适用德国法上的企业转让理论于事无补。故此,应用“是否构成控制股权转让”来界分出让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构成控制股权转让即公司控股股东易主,出让人则应承担公司资产变化带来的瑕疵担保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这是由于,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毕竟有所区别。资产出卖人对资产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而股权出让人对通过公司资产间接反映的股权价值未必完全知道。不应不区分转让股权占公司股权的比例而直接适用瑕疵担保规则。瑕疵担保责任本质上源于出卖人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其有义务告知的事实,出让人应当具有瑕疵担保的能力,而就小股东而言,其不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要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有违公平。

  我国司法实践并未普遍形成“瑕疵担保责任应与股权比例有关”的认知,因而对于一些持股比例较低的股权也判决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然而,《民法典》第617条中的“质量要求”规则包含着“交易习惯”“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等内容。就少数股权转让而言,交易习惯或者合同目的并不支持转让时的“质量要求”包含着对于公司资产的承诺。

二、股权转让合同直接适用民法瑕疵担保规则的缺陷

  第一,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是直接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依据。由于公司法上并未规定股权出让人是否应当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适用《民法典》买卖合同规则。

  第二,司法实践对股权出让人瑕疵担保责任的肯认占多数。除了根据司法解释条文得出股权出让人也要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基本结论之外,还有法院就其实质合理性进行说明,如公司债务的增减直接影响到股权价值的确定和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利益。同时,亦有法院强调了股权出让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定性。

  第三,股权转让与有体物买卖有所不同,如果不加区别地直接适用瑕疵担保规则会带来严重的不公结果。首先,直接适用瑕疵担保规则,会将公司正常经营的商业风险全部施加给股权出让人。对于商事交易,不问出让人对瑕疵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不问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区分目标公司商业风险与出让人违约行为,直接适用民法上的无过错瑕疵担保责任是对股权出让人的过分苛求。同时,股权的“交付”如何界定目前理论上争议仍然较大,即便将相关争议暂且搁置,直接适用民法的“交付”,也会将基准日至交付日之间的目标公司经营风险不当地强加给股权出让人。除非认为基准日是股权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的“当事人另有约定”而不以“交付”作为责任界分的时间节点。其次,直接适用瑕疵担保规则使得股权出让人丧失救济渠道。一方面是股权受让人和公司的处变不惊,不就债务进行积极的抗辩或寻求公法救济;另一方面是股权出让人的束手无策,只要公司的确对外承担了债务,股权出让人就需要向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三、股权转让合同对民法瑕疵担保规则的参照适用

  (一)股权转让合同参照适用民法瑕疵担保责任的必要性

  参照适用民法瑕疵担保规则具有方法论意义,属类推适用,即在股权转让中类推适用民法买卖合同规则,包括瑕疵担保规则。此为各国之通行做法。商法、公司法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建立一套关于商事买卖或者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体系。股权转让类推适用民法瑕疵担保规则并非权宜之计,而是维护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必然选择。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股权转让中的具体适用

  1.股权受让人的检验义务

  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物的瑕疵的,出让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为达致股权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所谓受让人应当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可从是否尽职调查作出判断。对股权受让人未进行尽职调查者,应认定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构成“应当知道”。对已进行尽职调查者,则应分具体情形予以判断。一方面,对收购标的额不大的,受让人至少自身应进行尽职调查,考察公司的积极财产、特殊行政许可、专业人士选聘等。另一方面,若受让人委托了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并非代理受让人与目标公司交易,民法代理规则无法直接适用,但其基本法理应为相同。受让人不能以中介机构重大过失非其自身重大过失为由,主张出让人仍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2.股权出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股权受让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并不免除出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借鉴美国法的做法,股权出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与受让人的尽职调查义务之间的关系如下。其一,在控制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有义务披露目标公司情况。其二,若出让人故意隐瞒目标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出让人故意提供关于目标公司的虚假情况,并未使受让人对其披露产生信赖,也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三,若故意进行了虚假披露,且使受让人产生了对其披露信息的信赖,则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

  3.转让双方的主观状态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买受人主观状态是免责事由。然而,在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时,即便出让人故意,也应免责;在受让人“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物的瑕疵时,出让人仅在故意隐瞒时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此与瑕疵担保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属性并无违和,而是“责任发生—责任阻却—阻却的消除”的过程。同时,在出卖人与买受人均存在过错时,不应适用《民法典》第618条规定。

  4.通知义务

  因股权转让无法约定检验期限,故应考虑如何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第一,股权受让人的“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的确定。针对非外力导致的公司资产减少,直接适用《民法典》第621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即可;若是外力导致财产减少的情形,则应将受让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的时间提前到目标公司发现有财产减少之虞时。同时应注意目标公司资产瑕疵为结果,其原因必须发生在出让人控制公司之时而非受让人控制公司之时。

  第二,合理期限的确定只能由个案决定,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股权转让不同于有体物买卖,首先不能长于2年期限,同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包括公司特点、转让股权价格等因素,以30日到90日之间为宜。

  第三,2年期限的适用,应区分非外力或外力原因。针对非外力导致的公司资产减少,2年期间起点为股权变动之日,可以适用于股权转让。对于外力导致的资产减少和债务增加情形,因出让人控制公司期间的公司行为引致不利后果很可能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应自目标公司得知该外力存在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通知。

  第四,股权的质量保证期的理解。若当事人有关于股权保值期限的约定,则按其约定即可,但若没有约定,则《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的但书自然也无法适用。

  5.救济用尽

  在受让人未能提前通知出让人目标公司有资产减少之虞的情况下,从平衡股权转让双方利益的角度而言,应当承认出让人的救济用尽抗辩。“无须进行救济用尽的程序审查,而进行目标公司应否提起救济的实质审查”的说法并不合理。首先,这不符合我国人民法院管辖专业化分工制度,在民事审理环节不应实质性地审理行政行为或刑罚的合理性。其次,从裁判者操作的角度而言,审理目标公司是否用尽程序和实质性审理其他程序本身的合理性,难度不同,裁判者只审查程序问题显然更具操作性。

四、结语

  股权转让合同直接适用民法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会导致不公结果,类推适用民法上的物的瑕疵担保规则才是解决问题的妥善方法。具体而言,在具备相似性的方面加以适用,在不具相似性之处作出符合商事纠纷特点的调整,以求得争议各方的利益平衡。买卖合同法上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涉及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出卖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买卖双方的主观状态、买受人的通知义务,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时,应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点,在民法典条文的基础上作出调整。虽然买卖合同法上法律关系只有双方,无须考量出卖人救济抗辩问题;但是,若股权转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涉主体增多,尤其是因外力而导致的公司资产减少时,则需要考虑出卖人的救济抗辩,只有当公司合理且充分地就该资产减少行使了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出让人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本文文字编辑颜佳怡。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股权转让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陈彦晶:《论股权转让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6期。
【作者简介】陈彦晶,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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