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婚姻家庭编与总则编的关系
《民法典》总则编与婚姻家庭编存在总则与分则关系,对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总则编有可能居于被补充适用地位。例如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夫妻财产制约定与总则编第158条。《民法典》总则编与婚姻家庭编存在一般与特别、原则与例外关系,对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总则编有可能被排除适用。例如婚姻家庭编第1054条对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果的规定不同于总则编第157条。《民法典》总则编与婚姻家庭编还存在参照适用关系。对于民事法律行为规则在身份法律行为的适用空间,我国目前存在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说、身份法律行为回归民事法律行为说、亲属财产关系回归民法典总则编说、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说,以及婚姻家庭法形式回归民法,实质仍具有较强独立性说。
身份法律行为在“事物本质”方面的特殊性包括但不限于要式性、伦理性、安定性、继续性等。因此,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要受总则编的统领,但总则编也要尊重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避免不合宜的等量齐观。此外,总则编不是一概处于补充适用地位,当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时,身份关系协议、身份权利保护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人格权编规定,其他婚姻家庭关系则参照适用总则编规定。《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第1001条及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是该观点的实定法基础。
(二)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的关系
立法和司法解释未予明示如何协调婚姻家庭编和物权编的适用衔接关系。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衔接,这一问题延续到《民法典》。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协议的物权变动可能变通适用物权变动公示规则、强制执行顺位规则等,应在立法论上对其所引发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进行区分,在内部法律效力判断上适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夫妻内部物权变动关系适用身份法规则,夫妻外部物权变动关系适用财产法规则,未经法定公示方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孳息”与《民法典》第321条的“孳息”同词异解。前者应该目的性限缩解释为非投资、非经营等劳动行为所获收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通过生产、经营或者投资行为等人为努力产生的主动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租由市场供求规律决定,与房屋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获得收益,因此可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进而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关系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提出了婚姻法与合同法衔接适用的难题。有关夫妻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协议,贯彻了《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尽管《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不应受其调整,但应限缩解释为不包括夫妻之间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协议。不过对于这类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在我国目前的婚姻家庭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倾向于采取合同的方式规范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显示,合同法在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作用是有限的,不能以财产法中心主义的思维对以身份合同约束夫妻感情抱太高期望。
(四)婚姻家庭编与人格权编的关系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保护是否、何时、如何参照适用人格权编,均取决于《民法典》第1001条第2句后段的“根据其性质”,即身份权利性质。具体地:第一,配偶权、监护权等身份权不属于支配权,在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鲜明的请求权、相对权、专属权等品格;对外关系上则具有绝对权属性,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二,身份共同体下的人格权保护要克服个体主义的缺陷,凸显在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人格权的相互性、整体性特点。但是,婚姻家庭编亦存在和人格权编衔接的不足,如忽略了被收养人对自己真实身份信息的知情权。
(五)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的关系
婚姻家庭法确定的亲属身份是继承法规定和调整继承关系的基本依据,婚姻家庭法关于亲属继承权的原则性规定在继承法中得到更加明确、系统的反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近亲属之间相互继承遗产权利的规定并不完整,须结合继承编第二章法定继承等制度组成完全法条以获得制度全貌,属于直接适用而非参照适用。与此同时,继承法属于身份财产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厘清离不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婚姻家庭编第1072条第2款指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对应的是单向扶养。
(六)婚姻家庭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
婚姻家庭法领域内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在夫妻等家庭成员之间的侵权行为和在家庭成员与其外的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行为。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否定了夫妻婚内侵权行为的可救济性,类似地,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7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法不支持夫妻婚内侵权之诉。但实际上,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互斥。否定夫妻婚内侵权责任可救济性的最强有力理由,是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婚内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但债权执行凭证提供了解决途径,且不论何种财产制下夫妻会各自拥有一定的法定或者约定的个人财产,这成为其财产责任执行的首选。在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案件中,配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第三人和配偶一方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可以补充适用侵权责任编第1168条和第1183条第1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7条第1款只是限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不能据此否定第三人承担普通侵权责任的可能。
此外,《民法典》第1001条第一句后段的优先适用和第二句后段的参照适用范围能否包括侵权责任编,仍然值得研究。从文义解释看,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等产生的人身权利保护,侵权责任编不应被优先适用,而是在优先适用、参照适用之后可被补充适用。
(一)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的关系
对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或者对价取得的股权,如果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如何处理股权收益和行使问题,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公司法》的适用衔接。《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2项并未简单规定股权作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股权属于综合性权益,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特点,应采取区分原则的态度和方法。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登记名义人有权单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人身权,但单方对外转让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若此种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形,则是有权处分;若此种股权转让行为以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方式实施,则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相对人。
夫妻财产的共同性、团体性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间存在张力。在离婚股权合意分割规则背景下,无论是采取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还是信义义务说等解释方案,均须通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来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这不同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但书条款。
(二)婚姻家庭编与婚姻家庭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典》之外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单行法律法规中也存在大量婚姻家庭法律规范,需要协调形式意义上婚姻家庭法和其他实质意义上婚姻家庭法的适用衔接关系。例如,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是否为结婚登记所必需,涉及《民法典》《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的适用衔接。自《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婚前医学检查事实上已成为公民的自愿行为。《民法典》亦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的情形,这也是《母婴保健法》应有的修法方向。永城“女友婚检疑似艾滋”事件中,《母婴保健法》《艾滋病防治条例》都没有规定婚检医疗机构对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配偶(或未来的配偶)的告知义务。但《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8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法定告知义务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请求妻子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推动了婚姻家庭法的体系化,但法典化不是体系化的终点,而是再体系化的起点。法典化给婚姻家庭法带来开放法源以及婚姻家庭编适用衔接的动态法源观。婚姻家庭法的体系化离不开妥当协调与其他编及其他相关单行法律的适用衔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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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适用衔接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