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丁晓东教授在《数字法学:多维知识的组织方式》一文中指出,数字法学作为特殊领域法,具有影响广泛、变化快速等特征。基于上述特征,可以构建动态、开放、持续演进的非完全中心主义“家族”知识体系。文章选取分析平台责任、个人信息保护和算法规制这三个核心议题在单维视角存在的困境,例如第三方侵权/违法行为时的平台责任并非单纯的侵权和行政责任。一方面侵权责任体现了国家在公法上的政策选择,并在判决中受到公法因素影响;另一方面行政责任设定时也要考量利用侵权等方式是否更有效。同时,目前部门法知识也存在多维化特征。因此在该学科建设时,应当加强多维化、交叉化研究,从整体上把握相关议题。
(一)正当程序
何晓斌副教授在《论个人信息权的正当程序面相》一文中指出,“与其在通过产权明晰减少不确定性来促进数据流动的基础上推动数据确权,不如更为审慎地利用程序权利防范风险。”目前是否应当赋予信息主体权利以及赋予何种权利的理论分歧一方面来源于隐私权主体绝对控制理念的历史影响,另一方面来源于民事纠纷的个案式、事后性的司法化保护不能满足个人信息保护实效性要求。面对个人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之间的权力不平衡,应当基于正当程序理解和设定个人信息制度并促进多元主体参与个人信息保护,以增加信息处理利用的信任,并具有提高效率的价值。
(二)数据确权
吴汉东教授在《数据财产赋权:从数据专有权到数据使用权》一文中认为,中国法目前采取的“数据库专有赋权(著作权法)+不当行为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模式在专有权利部分存在合理性和可适性的问题,例如数据集成性和作品独创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具有财产赋权的功能。为满足大数据时代数据财产赋权制度要求进行的数据产权立法表现的价值有:信息产权范畴的权利属性、多元性主体结构和多样性权能内容的制度构成、以共享促流通的价值目标。数据产权立法应当以有限的保护范围、相对的排他效力和有效的共享流动为主要内容。在方案选择上应当以获取、使用为重点,例如形成“自愿登记——形式审查——权利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产权登记制度等内容。
孔祥俊教授在《商业数据保护的实践反思与立法展望——基于数据信息财产属性的保护路径构想》中认为,当前学理研究具有非实证性和路径依赖的特点,数据保护实践中也未体现数据确权的紧迫性。作者将企业数据类比纳入具有开放性的知识产权法讨论框架,数据信息具有的取得使用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使得法律保护即为其创造稀缺性,符合知识产权的内在逻辑。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作为竞争性资产和法益的数据进行保护,并可以将确权融入保护过程之中。同时“额头汗水说”为数据保护提供理论基础。“在知识产权法框架内保护数据权益,构建以专有权(著作权等)保护为辅、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为主的确权和保护格局。”因此,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构建定位于类权利和弱权利的商业数据保护专条。
(三)“排他+治理”范式
当前对于数据权利配置,学界主要持有数据排他权的排他范式和行为规制的治理范式。时诚助理研究员在《排他+治理:数据权利配置的第三种范式》一文中认为,两种范式各有优点,同时也存在不足,排他范式不利于数据流通,治理范式不利于形成稳定数据控制秩序。作者因此提出“排他+治理”的数据权利配置范式,倡导采取契合“数据二十条”的结构化关系束架构,其内涵具体包括:其一,数据权利是一束数据持有者和相对方的法律关系组合;其二,数据权利是根据法律关系类型划分成的标准化不同的模块;其三,数据权利并非固定不变为将来数据权利发展保留空间。作者将数据权利配置涉及的法律关系分为数据生产关系、数据持有关系、数据流通关系和数据征用关系等四种形态并对相应的权利义务展开论述。
(四)强制执行
相较于数据确权,数据产权的强制执行程序鲜少讨论。陈爱飞副教授在《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论》一文中对数据财产是否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其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以及执行模式类型化和执行体系的体系化构建进行讨论研究。首先,如若要使数据财产成为适格的执行标的,就需要肯定权利人对数据财产具有的部分支配性和排他性。其次,数据财产权执行标的包括以数据财产为执行标的物的金钱债权执行、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和行为请求权执行。在系统构造方面涵盖:其一,规范依据。其二,司法控制。例如,在采取司法控制措施时,考虑到数据流通的价值,作者认为法院应当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一起对数据继续流通进行风险评估。其三,评估变价,例如对于评估变价采取事前定价与事后评估相结合等方法。其四,鉴于个人数据包含的人格权属性,考虑豁免执行。最后作者指出应当基于“数据二十条”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数据财产权益”进行区分来满足程序上的救济需求。
(一)法律风险
王苑讲师在《具身智能体的隐私风险及法律应对———以“人形机器人”为例的展开》中指出,人形机器人是具身智能体典型代表之一。具身智能体在技术上具有具身性、交互性、涌现性的特征,同时也具有社会属性,这些特征对隐私和数据保护带来了新挑战。一方面,具身智能体收集和监视方式更加多样,同时其具有自主决策和自主行动的能力使得威胁转变为实际损害。另一方面,告知-同意制度等个人信息控制机制失灵,如何确定侵权主体和界定侵权责任也成难题。据此,作者提出:第一,在现有制度中要避免过度依赖个人同意制度,可以进行例如不同群体不同的同意机制等形式的改良,但也不能取消同意制度。第二,在人工智能立法中加强数据保护观念,同时禁止通用型具身智能体。
(二)责任认定
沈伟伟副教授《人形机器人事故责任制度的困境及应对》一文中指出,人形机器人事故存在四个特点:第一,过错判断标准与传统机器存在差异;第二,传统事故责任认定对于算法失灵处理简单无法应对人形机器人情况;第三,机器学习算法引入增加算法失灵的认定和排除故障的难度;第四,传统事故责任制度难以对算法失灵导致的损害进行有效救济。作者进一步提出,针对人形机器人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分类讨论:一方面,对于自然人过错、人形机器人普通算法瑕疵等过错清晰的事故责任认定仍然适用传统事故责任制度;另一方面,对于机器学习算法瑕疵和学习算法“故意”引起事故的情况,应当进行责任制度重构。就制度重构具体而言,作者提出利用“一般理性人”技术标准规制算法失灵,监管机关应当在事前、事中、事后三阶段采取措施建立人机混控法律事实认定机制,并确定制造商为最小成本规制者,考虑风险承受能力并引入技术避风港等豁免规则,建立弹性的责任体系。
宁园副研究员在《论人形机器人使用者的注意义务》一文指出,在使用者指令人形机器人活动致使他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作为人形机器人的直接管控者,使用者有履行注意义务的正当性:其一,保障智能社会的交往安全的社会功能;其二,维系人的主体性认同和共同体认同的伦理功能;其三,实现利益衡平的弹性机制的规范功能。使用者注意义务具体包括:第一,合理指令,主要是基于法定义务和非法定义务的指令内容合理;第二,合理操作,即“怎么用人形机器人”;第三,合理的过程管理义务,一种持续性的作为义务。那么使用者的注意义务由必要性、可预见性、可避免性构成。作者在最后指明由于使用者处于信息不完全状态,那么当制造者和提供者没有履行辅助性义务,使用者注意义务可以豁免。
谢琳副教授在《人形机器人自主侵权的责任认定》一文中指出,对于人形机器人的责任认定,应当坚持过错标准化和责任层次化。具体而言,第一,人形机器人提供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并注意利益平衡,但由于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应当考虑引入信息披露机制,可以据此进行产品缺陷推定,同时基于算法黑箱对缺陷及因果关系推定进行层次化设计。第二,大模型提供者应当履行合理的风险告知和透明度义务,否则将与人形机器人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三,人形机器人的使用者作为消费者通常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因此立法不可过度偏离,并可以考虑根据上述的过错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设立补充性规则。
(本文文字编辑李敏华。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