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一般特征。第一,仅凭债权人要求撤销的意思表示,就能令债务人与相对人业已存在的法律行为、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或失去法律效力。第二,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足以发生债务人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但在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债权人不能要求相对人直接向自己返还,相对人应当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第三,根据《民法典》第541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存续期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形成权的法定存续期间,而请求权的法定存续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第四,从体系解释角度,我国民法并没有单独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作出特别规定,其性质与效力应与《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2条规定的撤销权作相同解释。第五,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符合形成之诉的基本原理。形成之诉独特的制度功能在于形成那些不经法院判决不可能发生的法律效果,形成判决可以单独构成标的权属或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不需要附加其他条件。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目的与裁判结果均符合这一特征。
(一)恢复原状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然结果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效果是,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令债务人责任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结果原则上适用“入库规则”。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相对人不自觉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债务人又怠于行使返还请求权时,如何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恢复原状法律效果?对此,争议主要有二,一是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出恢复原状判决;二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相对人主张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是否有正当性。
无论是法院直接作出恢复原状判决,还是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恢复原状义务,都可以从民事权利的本质和民事权利的实现逻辑解释其正当性。民事权利是权利人为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和意愿,对义务人提出的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作为形成权的一种,债权人撤销权具有要求债务人履行恢复责任财产原状义务的权能和力量。法院一旦认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就应当发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原状的法律保护之力。《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只不过是把这种权能进一步加以明确。
(二)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可以成为执行依据
传统观点强调形成之诉的判决不能成为执行名义,这种观点不合理。形成之诉的判决无须执行即发生法律效果不等于其没有执行内容或执行需要,并非不能成为执行名义。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执行力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18号肯定。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债权人可以直接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以及直接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只有认识到形成权包含的要求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保护之力,才能理解该规定的正当性。
该条规定确立了将通过强制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获得的财产用于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程序。此时债权人的执行依据有二:一是法院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诉讼判决,二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以一并向债务人提起债权诉讼,法院可合并审理。债权人全面胜诉的判决包含两个执行名义。其中,对相对人的执行名义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内容是强制其向债务人返还脱逸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在实际执行中,为简化执行手续,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申请,对复归债务人的脱逸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一)原告适格条件
撤销权诉讼的原告是债权人,易生误解的是原告适格条件。有人主张,债权人必须先对债务人取得执行名义,方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理由有二。一是从诉的合法性角度出发,认为如果撤销之诉不以本诉为前提,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债权以及享有债权的数额均无法确定。此观点对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成熟性设置了过高的标准,不符合实体法目的。二是将债权人撤销权纳入强制执行制度的范畴,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兼具保全和清偿的双重功能,采取债权人可以直接受偿的优先主义。这种建议把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目的和判决效力局限于“使债权人取得对脱逸财产的执行名义”这个狭窄的制度体系中,以“债权本身应具备执行力”为先决条件,大幅提高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必将削弱债权保全的制度效用。
若多个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各债权人构成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权或连带债权的情况下,数个债权人可以共同享有并行使一个债权人撤销权。然而,并不要求全体债权人全部提起诉讼才满足原告适格条件,此时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二)谁是适格被告
根据处分权原则,原告有权根据诉讼目的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并据此选择其认为适合的被告。如果债权人仅请求撤销债务人的单方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即可。如果债权人请求撤销的是债务人及其相对人的双方行为,或主张债务人、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债权,则应当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为被告。此外,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结果必然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在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情形中,相对人有权以责任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三)债务人与相对人共同诉讼类型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似是将此类共同诉讼归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这种理解与实践不完全吻合。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条既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又请求判令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履行债务的,是基于一个诉分别向债务人和相对人提出两个诉讼请求,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债务人和相对人应当一起参加诉讼。如果债权人仅对债务人的行为提出撤销请求,没有对相对人提出返还请求,那么相对人不一定要参加诉讼。因此,债务人与相对人共同诉讼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以《民法典》第539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债务人与相对人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债权人不仅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而且在债务人责任财产无法恢复原状,转化为损害赔偿时,还可以主张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具有整体性特征,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相对人为单一被告,也可以以二者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无论债权人如何选择,连带责任诉讼都只有一个给付请求,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唯一的,且不需要共同诉讼人全体参加诉讼,也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四)既判力主观范围
在对债务人的同一处分行为数个债权人都享有撤销权的情形中,一个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获得的判决会对其他债权人产生的效果包括实体法效果和程序法效果。债务人物权行为被撤销的,可以溯及地发生物权效力,标的物复归债务人所有,客观地惠及全体债权人。这是由于物权的绝对性生发的对世效力。债务人处分债权的行为被撤销的,仅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实体法效果,但因其客观上恢复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在此事实上令全体债权人获益。上述效果均属于实体法效果。在程序法效果方面,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特定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判决,只对该债权人有既判力。如果一个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获得法院判决支持,那么意味着涉案债务人诈害行为被撤销,自始无约束力。此时,其他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诈害行为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不是既判力扩张的结果,而是诉的合法性问题。
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应当就撤销权成立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处分行为,那么债权人只须证明其行为有害于债权实现即可。债务人以自己有支付能力,其处分财产行为不至于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应当对抗辩事项承担证明责任。撤销标的系债务人的有偿行为的,债权人还需要证明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对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一般认为,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实施了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处分行为,就能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这采用的是表见证明的方式。
对于相对人和受让人这两类受益人的主观恶意的证明,由于债权人没有亲历债务人、相对人、受让人之间的交易,通常是在交易行为完成之后才知晓,难以获取证明受益人主观恶意的证据。对该要件的证明难问题,《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提出了一个外部性强、相对量化的标准。该标准包含了事实推定的方法,即法官基于当事人交易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存在的差异达到一定阈值这样显著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定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实推定允许受益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
根据《九民纪要》第120条,在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被生效裁判确定时,债权人丧失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途径,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然而,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门槛较高,这种方案极大地增加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难度。此外,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远远大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范围。可能存在经过裁判确认的债务人处分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不具有违法性,但的确因生效裁判反射效力对债权人债权造成了不利影响的情形。对此,债权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应当增设第三人异议之诉,此程序的目的不在于废弃生效裁判,而在于阻断生效裁判的反射效力,保护债权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生效裁判的不利影响。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形成权应有的法律保护力与形成之诉的基本原理构成了债权人撤销权程序法理的逻辑基础。债务人和受益人主观恶意的证明上,《合同编通则解释》采用表见证明和事实推定。此外,从立法论角度,应为债权人增设第三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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