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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民事法学|2025年7月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法核期刊论文月鉴

发布日期:2025/8/1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侵权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  #生态环境侵权  #人格权  #人格权编

导语

      为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研究动态,中国民商法律网按月选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类整理汇总。本期围绕人格权体系、精神损害赔偿、数人侵权的追偿规则、未来损害、生态环境侵权、“通知”规则的类推适用等主题,选取文章若干进行归纳。本文为不完全的归纳总结,有未尽周延之处,敬请读者谅解。

内容

一、关于人格权体系

    王利明教授与博士后边琪在《人格权体系的时代拓展》一文中指出,大数据、人工智能和新兴技术正深刻影响人类社会,这要求人格权体系与时俱进,不断拓展。

    大数据技术应用下,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要对应拓展。人格权体系要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重要分支积极发展,实现人格利益从消极防御向积极利用的转变,加强数据画像侵权和消费者隐私侵权中相关主体的保护,充分运用人格权禁令制度预防“微型大规模侵权”。

    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下,人格权体系需应对大模型发展(尤其是数据训练)中的个人信息权益侵害风险。首先,对已公开个人信息需兼顾保护与利用。其次,应强化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通过对其的匿名化处理,阻断其可识别性。再次,应完善声音等人格标识的相关规定,将声音升格为一种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最后,应将自然人生前与死后的虚拟形象作为新型人格利益纳入保护范围。

    新兴技术下,需进一步完善对人格权的保护体系。通过脑机接口等技术获取的神经信息,可被纳入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范畴 。同时,应完善人体胚胎和基因人格权益的相关规定,比照《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人的标准保护胚胎,将基因信息明确列为敏感个人信息。最后,应正视通过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所生子女的血缘知情利益,并考虑在未来其承认为新型人格权益。

二、关于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杨显滨教授在《论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一文中,系统梳理了《民法典》第1183条、第996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三个核心条款构成的赔偿路径,并针对由此产生的归责原则冲突、损害要件争议等制度障碍,提出了体系化的完善方案。

    文章指出,现行“两法三条”的格局分别适用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导致法律适用冲突。同时,理论与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需要“损害要件”始终存在争议。至于《个人信息法》第69条无“严重要件”的表述也需要重新解读 。为此,文章提出如下完善方案:其一,构建二元归责体系。针对物质性人格权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精神性人格权侵权因受害人举证困难,原则上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有特殊规定时依特殊规定。其二,类型化构造损害要件。物质性人格权侵权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精神性人格权侵权,特别是利用深度伪造等技术时,侵权行为本身即可推定精神损害的存在,应降低甚至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其三,以合理期待理论重塑严重要件认定标准。当侵权行为违背了“受害人对其人格利益享有的、并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可的合理期待”时,即可认定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 。

三、关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

    李昊教授在《论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构造》一文中提出,应将第三人(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或重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统一纳入《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规范框架下,并构建了一套涵盖适用前提、主体范围与赔偿数额的完整规则 。

    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以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或受重伤以及第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在侵权人对直接受害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般侵权责任条款与特殊侵权责任条款均可适用,但限于损害赔偿责任条款,而排除预防责任的适用。侵权人对直接受害人的侵权可以基于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侵权行为必须是对直接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侵害。在第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就“严重性”而言,严重残疾和亡在精神损害的认定上具有同等地位。

    就得主张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范围而言,不宜对第1181条等规定对主体的限定作封闭理解,而应理解为一种推定性标准。第三人为近亲属的,允许侵权人提供证据推翻与直接受害人具有亲密关系的推定。对于近亲属以外的具有其他关系的第三人,则需要第三人对与直接受害人之间亲密关系予以证明。

    赔偿数额可在一般考量因素的基础上结合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的人身关系的亲近程度、各自的过失确定。确定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须以第三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严重程度为基础,并考量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在解释上,可以将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的人身亲近关系作为判断精神痛苦严重程度的重要参考依据。此外,在直接受害人或间接受害人对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存在过失的情况下,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会受到影响。

四、关于数人侵权的追偿规则

    纪海龙副教授在《数人侵权各责任人间的追偿规则——一个法律经济分析的视角》一文中,运用数人侵权的追偿规则的原理,对原理的适用情形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中“共同承担责任”的追偿问题展开分析。

    关于数人侵权的追偿规则的基本原理。首先,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违约责任规则确定最终责任分配;其次,若无约定,则应以实现最优事前激励为目标,将最终责任配置给“最小成本避免者”。如果在特定案型中难以准确识别最小成本避免者,责任配置宜转向分析一般性的激励机制。次优的激励路径,或在激励效应之外兼顾其他的制度性考量或政策目标。

    追偿规则原理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案型中。其一,在故意侵权人与非故意侵权人并存的情形,前者通常为最小成本避免者,应承担最终责任。其二,在严格责任人与过错责任人并存的情形,原则上过错责任人应承担最终责任,严格责任人可向过错责任人追偿全部;然而,若严格责任人本身亦满足过错侵权的构成要件,则应由双方分担最终责任。此外,在严格责任基于高度危险活动设定的场合,亦可考虑使该类责任人适当分担部分最终责任,以激励其通过调整行为水平来避免损害。

五、关于未来损害的研究

   (一)未来损害论的本土化

    季若望副教授在《〈民法典〉视域下的“现存损害型”未来损害论———以美国法为借镜》一文中,通过对美国法的历史梳理,明确未来损害赔偿的实质,构建本土化的未来损害体系。

    美国法上未来损害责任的实质是对“状态差额”的救济,即“患者遭遇损害的风险增加”这种事实状态的损害赔偿。其证明标准虽不需达到“优势证据规则”,但须符合“合理确定性”之标准。以“尘肺病型”为例,论证未来损害赔偿在我国的正当性。尘肺病案件中的雇主多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破产风险和潜逃风险较一般案件要高得多,如果被告破产,被侵权人可能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而且,未来损害原则上采取比例式赔偿规则,相较于未来损害实际化以后的赔偿金额来说,可以节约侵权人相应的费用,实现“双赢”。

    关于未来损害在我国的识别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首先,排除仅有概率性的损害数据但未产生“现存损害”的案件。其次,明确“现存损害”与“未来损害”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引起与被引起的递进关系。再次,损害要符合“合理确定性”(与概率数据及损害总额密切相关)的要求。最后,在具备概率数据和损害总额的情况下,通常以两者的乘积作为判断标准,但在数据足够精准的情况下,亦可采取“分段结果计算法”进行更精准的计量。

   (二)以食品、药品侵权型切入

    季若望副教授在《论未来损害的赔偿——以食品、药品侵权型为切入点》一文中指出,为应对食品、药品侵权中后续治疗费用的覆盖缺失等问题,应当将食品、药品侵权型未来损害赔偿纳入我国健康权的保护体系。

    在食品、药品侵权型未来损害本土化时,尤其需要注意“损害”和“合理确定性”的认定。在“损害”要件的认定上,应当将“差额说”解释为“状态差额说”,即对“患者遭遇损害的风险增加”这种事实状态差额的损害赔偿。基于“合理确定性”的考量,为避免“投机性赔偿”,在本土化构建中应排除“单纯风险型”,而以“现存损害型”作为基准;此外,应当在将证明对象转换为“侵权行为引起原告未来损害风险增加”的基础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未来损害的赔偿主要包括现实费用的支出、未来财产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典型的现实费用就是预防疾病发生的医疗监控费用。未来财产性损害适用“比例式赔偿”模式,并未突破“完全赔偿原则”。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应该与“现存身体损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区分,但实际上合并计算更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当单独的未来损害风险与多重未来损害风险并存时,计算方法应有差异,以尽可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制度价值。

六、关于生态环境侵权

    刘长兴教授在《生态环境法典的民事责任制度构造》一文中,基于现行环境民事责任的制度架构及不足,提出环境责任发展完善的路径,明确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民事责任定位及内容。

    目前环境侵权制度的主要问题包括规则的刚性难以适应实践的复杂性,不少规则的效力层级不够,制度存在空白乃至漏洞。为解决上述问题,提出环境民事责任发展完善的路径。首先,明确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与局限性。司法解释可弥补制度空白,但在实践中需遵循一定的界限。其次,识别环境侵权规则中的民事基本制度并进行完善。民事基本制度是指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存在与否、基本内容有决定性影响的规则,应由法律进行规定。在识别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其一,环境污染侵权应当区分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中拟制型污染侵权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二,环境侵权责任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人承担为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扩展到其他主体(如侵权相关受益人股东)。其三,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需要规定例外情形。其四,分析环境侵权中不可抗力免责的适用条件,在法律上重新明确环境侵权中的不可抗力规则。

    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当注意:首先,法典编纂要定位于环境民事责任的特殊规则。其次,规定环境民事责任的基本制度(上述内容)。最后,在生态环境责任独立成编的前提下,法律责任制度的编排宜采取“独立为主、分散补充”模式,其中环境民事责任规则设置应从内外衔接规则、单设章节、分则编规定特殊规则三方面入手。

七、关于“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中的类推适用

    王利明教授、包丁裕睿讲师在《论“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中的类推适用》一文中,论证了在生成式AI作品侵权案件中,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5条的“通知”规则,以合理界定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 。

    由于生成式AI在内容生成机制、传播机制上的独特性,“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中不能直接适用。但鉴于其与传统网络侵权在主体(服务提供者均为“技术中立”)、价值(均需平衡技术发展与权益保护)和情境(“通知”均是判断过错的可操作路径)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性,因此具备类推适用的正当性基础。

    关于规则的具体适用。其一,类推适用“通知”规则的具体内容。“合格通知”不强求权利人提供精确的侵权信息,只需足以让服务提供者定位侵权内容即可 。“必要措施”的核心从“通知—删除”转变为“通知—屏蔽”,即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尽力通过技术手段过滤和屏蔽相似侵权内容的再次生成 。其二,“通知”规则与“知道或应知”规则的衔接适用。生成式AI的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普遍审查义务,但针对明显构成侵权的信息、“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等情形仍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至于两规则中的“必要措施”,均包括与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必要过滤、屏蔽措施。



    (本文文字编辑翟蕊琪。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注释

1.王利明、边琪:《人格权体系的时代拓展》,载《当代法学》2025年第4期,第3-17页。
2.杨显滨:《论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载《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4期,第104-121页。
3.李昊:《论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构造》,载《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4期,第71-87页。
4.纪海龙:《数人侵权各责任人间的追偿规则——一个法律经济分析的视角》,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4期,第45-64页。
5.季若望:《〈民法典〉视域下的 “现存损害型”未来损害论——以美国法为借镜》,载《财经法学》2025年第4期,第131-146页。
6.季若望:《论未来损害的赔偿——以食品、药品侵权型为切入点》,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4期,第144-160页。
7.刘长兴:《生态环境法典的民事责任制度构造》,载《当代法学》2025年第4期,第33-44页。
8.王利明、包丁裕睿:《论“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中的类推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4期,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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