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理论源自罗马法,并最终为一些大陆法系立法例所继受,其核心功能在于使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能够满足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时,以后者的名义生效,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减少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带来的经济损失。我国《民法典》未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作出专门规定,仅在第401条、第428条对将当事人达成的无效的抵押物、质押物所有权之移转合意转换为有效的担保,从而缓和了“流质流押条款”的法律效力。
然而,这些个别性规定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广泛需求。由于缺乏一般性规范,法院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或无法可依,或错误地求助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其得出的“转换意思”已不再是当事人原先达成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时的交易意思,超过了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范畴。因此,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无法被意思表示解释替代,有必要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进行规范构造。
转换的前提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并非所有无效情形均可适用转换。核心的判断标准在于:适用转换是否会违背导致原行为无效的法律规范的宗旨。
(一)违反具体性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违反具体性法律规定导致无效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资格,客观上无法实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法适用转换。第二,通谋虚伪表示,应优先探究隐藏行为的效力,而非径直考虑转换问题。第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质上属于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归入下文讨论。
(二)违反抽象性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此类行为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两种。前者可具体分为违反形式要件和违反禁止性规定两类。就违反形式要件而言,原则上因欠缺法定形式(如书面形式、登记等)而无效的行为可以被转换,除非转换完全背离了法律设置形式要件的初衷,例如未采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无法转换为不真正债务加入合同。就违反禁止性规定而言,应结合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宗旨具体分析。例如《民法典》第683条立法目的在于禁止机关法人等此类非市场化的主体作为保证人,若违反该条,不能对其适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使其成为有效的其他民事交易。但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就租赁房屋享有物权效力上的先买权的合同,即使违反《民法典》第116条,也可转换为具有债权效力的先买权合同。
对于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鉴于实践中违背公序良俗的类型较多、可责难性程度不一致,应比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来更加严格地考量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之规范的宗旨。例如,债权人要求担保财产价值远超债权金额时,该过度担保行为因构成对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不当损害而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对此应适用转换,使得该种担保交易在与债权价值本身的额度相当的范围内有效。当民事法律行为追求的效果虽然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是转换后的替代民事法律行为包含的比之更弱的效果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时,则应进行转换,除非转换故意规避“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意旨。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的最终效果,是以一个有效的“替代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以取代原先无效的行为 。这一替代行为必须满足一系列客观标准,具体可从其与原无效行为的关系以及其自身的适格性两个层面进行考察。
(一)民事法律行为与原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部分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转换需满足以下条件:原无效行为必须包含一项有效的替代行为;替代行为的效力范围小于原行为;替代行为需能全部或部分实现原行为追求的法律效果。转换实际上是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特殊情形,原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内容本身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存在,通过转换达到一个较次的规则代替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观点是不可取的,原因有二:第一,法律行为内容层面,要求被转换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包含另一项有效的替代民事法律行为,这将导致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的客观标准构成过于苛刻,混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功能。第二,效力范围层面,替代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范围必须小于原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范围也过于绝对。如果二者效力范围相一致,也可以进行转换。对此,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的要求应进行重构:原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只需具备替代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且替代行为的效力范围不得超过原行为。替代行为与原无效行为也可以是不同类型。
(二)替代民事法律行为的适格性
替代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应为有效。但是,即使替代行为最初存在瑕疵,只要该瑕疵后续被消除,使其最终成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仍然适格。这样一来,既能全部或部分实现当事人追求的法律效果,同时不影响转换制度的功能发挥。甚至在极个别情形下,替代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其效力缺陷可以被治愈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转换依旧可能对当事人的经济交易有利。
转换不仅要满足客观要件,还需当事人有愿意转换的主观意思 。由于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其内心认为行为有效,故不可能存在“愿意转换的真实意思”。因此,裁判者只能根据相关情形,探求一种“可推测的(假设性)意思”
(一)当事人具有可推测之转换意思的时间界定和标准选择
在时间基准上,应当以当事人当初实施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之时为准 。转换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力,相当于当事人当初就实施了有效的替代行为 。在判断标准上,应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结合当事人意欲追求的经济目的和可认知的利益衡量来定夺。若替代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全部或者部分实现原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经济效果,则通常能够发生转换。
(二)可推测的转换意思与当事人不愿转换相冲突时的决策
若可推测的理性人的意思是不可转换的,就不再进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的范畴,而是当事人基于自愿重新实施另一民事法律行为,和转换无关。若可推测的理性人的意思是可以转换的,则应适用转换。
若从理性人角度推测出的可转换之意思不符合当事人嗣后的真实意愿,应区分以下情形分别讨论:若双方或多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须以彼此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应兼顾双方嗣后的主观意思以及转换对双方的可期待性决定是否进行转换。针对无效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在认定当事人有无转换意愿时,只需顾及一方主体的真实意愿即可。
(三)当事人转换意愿的排除与否定
转换本质上是法律拟制的意思表示,属于法定而非意定范畴,其适用必须让位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以下情形中,均需要排除转换规范的适用:第一,当事人已在原民事法律行为中预先设定无效时的替代规则、明确排除转换适用;第二,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若知悉民事法律无效,将彻底放弃其追求的经济效果;第三,当事人明知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却对交易的经济结果缺乏追求意愿。但在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如果仅部分当事人知悉民事法律无效,也不能因此而绝对排除转换之适用,而应结合诚信原则及其他方的合理意愿综合判断是否适用转换。
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的适用中,当事人客观上应当知道却不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时,其主观上仍希望实现交易经济目的的,仍允许适用转换制度。
就适用前提而言,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不得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宗旨。就客观标准而言,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替代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无须包含替代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替代行为的效力范围不得超过原行为,但替代行为与原无效行为可以是不同类型。替代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应完全有效,但少数情形下可以允许其具有能被消除的效力瑕疵。
关于当事人愿意转换的主观意思查明,裁判者需以理性人标准,推测当事人当初实施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之时有无可转换意思。当该推定意思与当事人嗣后明示的拒绝意愿冲突时,应审慎裁量当事人拒绝转换真实意图,综合判断能否适用转换。若查明当事人曾为无效行为预设了其他取代规则,或明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却放任不顾,则排除转换的适用。
(本文文字编辑施苏青。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