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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于类型区分的免责条款效力判断

作者:殷秋实 中央财经大学 

第37799篇 《中外法学》 2025年第4期

发布日期:2025/10/2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免责条款  #格式条款  #效力控制  #人身损害  #财产损失

内容摘要

       对于一般免责条款的效力控制,以及其与格式条款的关系,理论和实践存在不少误解。免责条款的效力判断应当基于责任性质而作区分,适用不同规则。免除侵权责任时,应遵循与自甘冒险、受害人同意相同的价值判断,以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则判断免责条款效力,即使人身损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可能免责。《民法典》第506条应作限制,不适用于侵权责任的免除。对于违约责任,免除故意、重大过失违反主要义务而生的救济时,免责条款无效,依据在于原因或正当性的丧失导致法律行为的自我否定。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依据更侧重的责任性质处理。就与格式条款的关系而言,第506条第1项只适用于格式条款;第2项和第497条第2、3项可能形成适用范围交集,此时后者优先适用。两条不宜混淆,或被笼统界定为一般法与特别法。

关键词

免责条款;格式条款;效力控制;人身损害;财产损失

结构框架

一、解释“责任”的两种思路
(一)区分义务与责任的思路
(二)界定责任性质的思路
(三)两种思路的各自缺陷与路径选择
二、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对免责条款范围的限缩
(一)自甘冒险能够免除部分人身损害责任
(二)受害人同意能够免除财产侵权责任与部分人身侵权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区分
三、人身损害免责无效的范围限定
(一)人身损失免责一概无效缺乏正当性
(二)免除人身损害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三)《民法典》第506条第1项的再定位
四、原因丧失视角下的财产损失免责无效
(一)财产损失免责无效原因的“无效”
(二)建立在意思自治否定之上的免责无效
(三)从“责任”到“救济”的扩张
(四)一般免责条款与格式免责条款的关系
五、结论

      文献链接:https://journal.pkulaw.cn/NewIssue/Detail/160457

(助理编辑:赵一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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