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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可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比较法上规定各异,但以肯定者居多,持否定、限制或犹疑态度者,也主要归因于对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在法理逻辑上的不合,以及两者在政策目标上的冲突。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于总则第26条规定了过失相抵的一般规则,却又仅在高度危险作业和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中规定了过失相抵的特别规则,以至于对过失相抵能否普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学界仍争论不休。对此,理论上的分歧主要围绕过失相抵的适用法理,即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逻辑性问题,具体而言,关于过失相抵的法理基础与使用方法,主流观点认为在于过错之比较,即经由比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以确定损失的分担,而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可能并无过错,此种情形下进行过错的比较或相抵不合逻辑,也是无法操作的。
1.自己责任与过失相抵的适用
在一般侵权领域,过错是受害人损失可得转移而要求加害人承担的基本前提,但过错只是责任承担的基础,通常不决定责任大小。基于自己责任原理,加害人应仅对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负责,此外的其他损失缺乏转嫁的价值基础。而旨在最终确定加害人责任大小的过失相抵,是就加害人过错行为与受害人过错行为相竞合造成损失发生或扩大的场合进行规范的制度,究其实质是通过原因力比较以确定加害人责任的承担。基于此,过失相抵与过错比较无关,当可适用于无过错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若采原因力比较的路径以确定损失的分担,尤其在无过错责任中,是否意味着只要受害人之行为属“与有原因”,不管其有无过错,均需承担相应损失?实际上,在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某种互动关系,并在互动关系中互相合理期待以实施特定的协调行为。当加害人未符合合理注意标准行为有过失并造成损失,即便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有原因力,但并具有相当性,即非损害的法律原因。据此,若仅仅因为受害人的行为属“与有原因”而负责,将极大损害受害人的合理期待。因此,受害人分担损失原则上需以其行为具有过错为必要。
但是,在过失相抵问题上仍应例外肯定受害人无过错承担损失的可能。理由在于,只要侵权法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在特定侵权情境中部分因为自己保有物或经营危险现实化而受害,即便没有过错,也应基于侵权法之规定无过错地承担损失。这一点,比较法上也予以肯定,并称其为共同过错的镜像原则之适用。
2.无过错责任的政策考量与过失相抵的适用
过失相抵能否普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更多关注与疑虑指向其适用是否将损害无过错责任政策价值的实现。关于无过错责任的政策目标,概有危险分散、损失分担、损害预防以及公平考量等。但无论如何,无过错责任作为现代工业技术社会风险分配机制,绝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否则,受害人在遭受损失时将可以任其发生扩大,有违公平精神。相反,过失相抵的适用,显然给予了受害人有效的激励,也会给导向一个最优的结果。据此,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过失相抵,并不会阻碍其政策价值目标的实现,而是在受害人可合理遇见避免损害之情境,对于受害人注意义务的妥当要求,是法律上诚信、公平原则的体现。
综上,基于侵权法将过失相抵规则规定于总则部分,且结合前述过失相抵的原因力比较实质以及自己责任法理,原则上以受害人存在过失为条件,过失相抵即可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除非立法者就此作出特别规定。
1.是否以受害人重大过失为适用的一般要求
在我国,有学者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认为,应以受害人重大过失作为无过错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的一般条件。但实际上,如前所述,用以支持加害人无过错责任承担的理由,不可转而成为受害人在社会交往中无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有过失,则意味着受害人对于具体损害可合理防免却未防免,如此意义上的过失构成,足以推导受害人对于自身损失须有相应的责任承担,否则将与民法的公平、诚信等价值追求明显相违。故无须要求以受害人重大过失为过失相抵适用的一般要求。
2.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是否需要特别规制
此问题源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对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作出了以受害人重大过失为适用条件的特别规制。自比较法观之,其他国家也不乏对人身损害过失相抵限制的规定。对此,基于过失相抵的实质在于原因力相抵,故无论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情形,过失相抵的适用原则上均须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为条件,二者并无根本差异。因此,试图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差异着眼,去证成无过错责任中人身损害赔偿过失相抵适用的特别限制,并不具有充分说服力。此特别限制若求正当化,应基于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价值差异,体现对人身权益更高程度的保障。综上,基于对人身权益的特别保障价值,前述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制可以通过立法延续,但应扩张及于所有人身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而非仅限于无过错责任情形。
3.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害人是否需要特别保障
我国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以最低赔偿限额的方式体现了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保护。有学者肯定了该条的价值基础,并将立法理由总结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认知、理解和防免危险能力的不足。该解释理由有失偏颇。实际上,我国侵权法中,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否存在过失或与有过失并不会被独立判断。司法实践中多推定监护人有过失,然后将监护人的过失视为被监护人的过失而进行过失相抵,故而不能仅以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不足为由,就排除或限制过失相抵的适用。在该问题的适用上,若仍坚持当前的规制模式与实践做法,规定限制加害人赔偿的最低比例确实是对非完全行为能力受害人在风险社会里权益特别保护的现时有效的方式。
4.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附加过错应否作为评估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
对此问题,原则上应持否定态度,即便加害人存在附加过错也不影响过失相抵的适用。在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过错存在与否,不会影响其责任的承担。这基本契合于民法损害赔偿之同质救济理念及自己责任价值原则。而过失相抵的实质主要在于原因力相抵,所以加害人是否有附加过错,均肯定了过失相抵的适用。自逻辑而言,加害人是否附加过错与其致害原因力大小的权衡应无直接关联。当然,如果系属加害人存在更为严重的主观心态,如故意或重大过失,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少国家均明确排除或限制了过失相抵的适用。
过失相抵能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一直是各国理论有所争论之问题,该争论在我国更因侵权法相关规定不够系统、明确而加剧。实际上,过失相抵更应理解为原因力相抵,但其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仍以受害人存在过失为前提。在肯定过失相抵能够普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的基础上,应反对一般性规定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适用条件,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可以规定此适用条件以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障。对非完全行为能力受害人,可规定加害人赔偿的最低限额实现对其的特殊保护。最后,对于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的附加责任不应作为评估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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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