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权转让人对转让后到期的出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中,法院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裁判依据,但在具体适用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
观点一 依“债权形成时间是否位于股权转让前”划分责任 |
观点二 不区分时间 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
观点三 依“股权转让是否位于出资的到期时间前”划分责任 |
内容 |
①如果股权转让人在债权产生之前已经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就无需承担责任; ②如果在债权形成之后才转让股权,就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①不强调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之间的关系; ②认缴义务未到期不影响新旧股东所负有的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③到期认缴出资额未全部缴纳,新旧股东均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①出资到期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老股东)不再承担出资责任; ②出资到期之前转让股权,出资义务即由受让人(新股东)予以认缴。 |
案例 |
①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案 ②李归璠、四川童画小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③杨健诉刘勇波、何小卫、黄亦兵、易润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
①原告叶瑞文诉被告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许允秀、吴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②原告苏晓波诉被告湖北双能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
①孙思科与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 ②陈友金与李永梅、刘冉民间借贷纠纷 |
(一)三种观点皆存在适用规范错误
上述案件都以《解释(三)》第18条为裁判依据,但该条并不适用于前述案件的情形:
第一,本条针对的是瑕疵股权转让,而非出资尚未到期的股权转让。对本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所指向的情形,存在狭义说、广义说与依具体规则区分解释说的分歧。其中狭义说更为合理,即应认为该表述仅指出资违约行为,不涵盖出资尚未到期的情形:首先,同一个法律文件中的特定表述不能做区分解释,如要表达不同含义,则应使用差异化表述,或用补充性表述予以指明,区分解释将偏离制定者原意。其次,《解释(三)》第13条第1款中明确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限定为违约行为;最后,本条用词为“履行”,而履行的问题只有出资义务到期才可能涉及,这区别于以客观结果评价的“未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出资”。
第二,本条的目的在于确定股权受让人的责任,而非转让人的责任。本条要解决的是受让人何时对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后如何向转让人追偿。但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股权转让中,作为现任股东的受让人才是出资义务人,承担的是自身的出资责任,不是因转让人的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并不存在本条中的追偿问题。
第三,本条对受让人主观的考虑表明其不包括尚未到期的股权转让情形。在瑕疵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出资违约行为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故在分配责任时需进行考察。但在出资未到期的股权转让中,出资期限记载于章程,受让人不可能不知情,故没必要考察其主观状态,更不会依此进行责任分配。
第四,本条中的出资义务主体与尚未到期的股权转让中的出资义务主体不同。本条中,转让人(原股东)作为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承担的是“出资责任”,而受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在尚未到期的股权转让中,法院认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一并转让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中,也明确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这与本条中出资义务的主体明显不同。
(二)以债权形成时间区分责任的理论障碍
将股权转让人的责任与债权形成时间相联系不合法理。合伙企业中,退伙人在退伙后是否承担企业债务要依债务发生时间来确定,其法理在于合伙企业系以合伙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信用基础为自身资产,相对人与公司交易时非以特定股东的信用作为判断基础,故无法类比合伙企业进行这种联系。
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对交易时的持股人具有缴纳出资能力产生了合理信赖,这种信赖的落空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在责任形式上也应由现任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债权形成时间确定转让人责任的有无。
(一)未到期出资的法律属性
关于未到期出资的法律性质,“债务说”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在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该说未被实定法采用。举例而言,在企业破产中,实定法对未到期出资作为清算财产进行了特别规定,而非将其视为公司债权。应当认为,尚未到期的出资在法律属性上不是具体的债务,仅是抽象的出资义务。第一,与具体的出资之债不同,抽象的出资义务并非自始为一项具体的债务。与分红权相类似的是,抽象的分红权只有在具体的分红方案通过后才形成具体的分红债权,抽象出资义务也仅在出资期限届满时才形成具体的出资之债。第二,未到期出资并不作为债权在资产负债表上列示,故其不属于具体、现实的债权。第三,如未到期的出资属于债务,依债务承担的原理,在股权转让中只有获得公司(债权人)的同意,该债务才能转移。先不论股权转让中并不存在公司同意的要求,若依此认为出资债务仍由转让人承担,该结论也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立法相悖。
(二)股权转让之后的出资义务人
出资义务不同于出资到期之后的出资之债。转让人的具体出资之债(到期但未缴之出资)已经具体化且与特定股东相联系,并不随股权而转让;但股权上的抽象出资义务(未到期的出资)则附着于股权之上,与股权一并转移。股东出资行为意在取得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一旦转让股权,转让人即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故对于股权转让之后到期的出资,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公司及其他股东不能要求已不是股东的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解释(三)》第18条不适用于未到期的股权转让的情形,实定法也无可适用的条款,但若就此认为转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则将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开启大门,从资本充实性和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角度来讲缺乏正当性,故有必要对转让人责任的构建进行探究。
(一)股东有限责任与资本真实原则
出资责任和“与出资相关的责任”不同: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违反该义务将承担出资责任;不承担出资义务的其他主体不承担出资责任,但可能因出资问题为他人承担“与出资相关的责任”,这种责任并非源于自身对出资义务的违反,而是基于其他归责原因而产生。未到期出资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这不代表转让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转让人可能因其他归责原因而承担“与出资相关的责任”。
横向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指股东间因共同行为产生的责任牵连关系,此外还存在股东更替中前手(股权转让人)的纵向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股东出资义务保证公司将获得与声明相当的资产,为公司的独立责任提供财产前提,故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必然要求股东出资义务的完全履行。股权转让人在持股期间已享受了有限责任的庇护,在认缴资本制下,这种有限责任是以承诺其所持有股权上的出资在将来得到真实缴纳为条件的,因此即使股权转让,转让人也要保证曾持有股权上的出资得到缴纳。
(二)股权转让人责任的补充性
股权转让人责任的补充性体现在,转让人仅对现任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中不能履行之部分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须先向公司股东(受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只有在股东无法满足其诉求时,才能向转让人主张权利,这种顺位要求符合补充责任的特性。
第一,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人的责任。在出资尚未到期的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人就现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承担第二顺位补充责任,如股权经多次转让,则先由最后一位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如该转让人未能承担责任,再由近及远由其他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股权转让人责任采取客观归责原则。股权转让人责任仅限于股东经法院判决、执行程序后无法缴纳出资之情形,该责任不考虑转让股权时的主观因素,股权转让人也不能以其与受让人、公司、其他股东的约定进行抗辩。
第三,股权转让人责任限于股权转让登记之日起5年内。对股权转让人责任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平衡债权人保护和投资者的积极性,股东不能因曾持有股权而长期处于不安全状态。5年基本可覆盖中国大多数企业的生命周期,可实现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第四,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后取得与其所担责任相当的股权权益。虽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应使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但在内部关系中却并不存在其为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合理原因,故转让人应取得相当的股权。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此时其他股东可以选择向已承担责任的转让人支付补充责任金额的方式,优先获得该股权。
(本文文字编辑陈依然。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