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第三人所获得的权利的来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之中的约定,该权利的内容、行使及其救济应当受到合同约定的拘束。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除规定了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发生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外,还规定了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如保险法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以及海商法规定的提单持有人。但事实上,法律的规定不过是在特殊场合中对当事人合意的固化。而且上述规范也并非强制性规范,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由此,即便是在法律规定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依然是当事人合意的延伸。
因此,关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将导致第三人享有请求何种救济的权利,以及该权利行使的范围如何的问题,应由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结论决定。准此以言,为解释民法典522条第2款关于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仍需探寻当事人意图赋予第三人何种权利的意思。
(一)合意欠缺:解除权排除之原因
在第三人可能享有的违约救济中,将解除权予以排除争议最小。通说认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而导致解除权发生时,应当由债权人解除合同,第三人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理由如下:第一,解除权乃关涉合同能否继续存续的权利,除非另有约定,该权利只能归属于债权人;第二,解除以消灭给付与对待给付为目的,而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牵连关系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第三人不存在于上述牵连关系中,自然无权决定给付与对待给付消灭与否;第三,第三人可以依据原因关系向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使不赋予其解除权也并无显著不公。
此外,不宜赋予第三人解除权的理由更应当在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之中探寻。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第三人可以行使违约解除权,第三人当然可以在解除权发生后依其意思解除合同。而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时,就债权人而言,赋予第三人解除的权利不仅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无关,反而会削减自己决定合同命运的权利;就债务人而言,在其违约时,听凭第三人抑或债权人的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并无显著区别。有鉴于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第三人享有违约解除权时,法律无必要推知当事人具有此种意思。因此,应当将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4项所规定的解除权排除于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中的第三人救济之外。这一讨论结论可适用于约定解除权。
(二)弃权:解除的替代性救济手段
第三人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取得的不仅仅是债权,而是伴随着债权而生的债之关系,包括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三人的受领迟延、附随义务的违反等债之关系中的约束。因此,在排除了第三人的解除权后,必须考虑第三人如何顺利从债之关系中脱身。
1.原因关系中的救济
在存有原因关系的场合,第三人获得权利通常是由于债权人为了完成原因关系中的给付,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给付障碍,往往也构成原因关系中的给付障碍。因此,第三人首先可以考虑从原因关系中寻求救济。
第一种可能是行使原因关系中的解除权。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将导致债权人原因行为中的给付同样未被依约完成。虽然第三人可以因此行使解除权、解除原因关系,但原因关系的解除并不直接导致第三人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权利的消灭,第三人仍须受领给付。此外,法定之债也可以成为原因关系,此时,第三人不可能因为债务人的违约而消灭原因关系。上述原因关系内的救济无法使第三人脱离债之关系。
第二种可能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民法典第535条已经将可代位行使的权利扩张至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第三人作为原因关系中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有害于债权为必要。在债权人拒绝行使解除权,而选择强制履行的情形下,第三人的债权仍可实现。因此,债权人代位权的方式也不能使第三人从债之关系中脱身。
2.权利放弃
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享有拒绝进入利益第三人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但行使拒绝权只能导致第三人无法进入到合同关系之内,而无法使得第三人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在第三人已经进入到合同关系中,拒绝权结束其使命后,第三人可能脱身的方案是放弃权利。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所取得的是私权,其可以通过放弃这一权利脱离债之关系。此举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显著的不利,倘若债权人因第三人放弃权利而受到损害,可通过原因关系获得救济。
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甚至约定第三人就违约金享有独立的请求权。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并未明确第三人是否可以主张违约金责任时,第三人是否享有违约金请求权。对此有必要区分违约金条款的类型分别讨论。
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其不仅满足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且可以客观上造成债权人从债务人违约中获益的效果。债权人为完成原因行为中的给付义务而订立利益第三人合同,不能因此推知债权人要使得第三人可以获得本属于自身的额外“收入”。因此,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效果应局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
就赔偿性违约金而言,如果违约金是对债权人遭受损害的预估,那么未遭受此种损害的第三人自然不享有违约金请求权;如果违约金是对第三人遭受损害的预估,若当事人存在合意,第三人可以接受并在违约时主张此种权利。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第三人此时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责任,而不能主张实际损害赔偿。原因在于: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对于第三人损害的违约金条款,第三人在接受权利时,也应当接受对该权利的限制;其次,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可能关系合同中其他因素的平衡,允许第三人选择将打破此种平衡,给当事人造成不利;最后,由于原因行为的存在,即使第三人主张违约金责任后不能获得全部的赔偿,其也可以依据原因关系向债权人继续主张损害赔偿,并不会造成显著损失。
在债务人违约的场合第三人可以获得部分的违约救济,而债权人也同样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地位获得因债务人违约而产生的救济。二者的救济方式可能出现冲突,主要体现为如下两种情形。
第一,第三人选择强制履行而债权人选择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此时,如果认为债权人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优先,将使得第三人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符合债之本旨的原给付义务的履行。此时,应当允许第三人拒绝债权人选择的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而第三人选择强制履行的责任形式,正是对上述选择的拒绝。因此,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的救济选择冲突时,应当坚持第三人的选择优先。
第二,第三人选择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而债权人选择强制履行。在我国违约责任的构建中,实际履行并非处于优先地位,债务人承担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抑或强制履行的责任形式,听命于债权人的选择。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涉及合同能否继续存续的问题,与第三人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逻辑相同,有必要否定第三人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享有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关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存在“隐藏的漏洞”,需要目的性限缩解释予以填补。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第三人不享有基于违约而生的解除权,但可以将放弃权利作为解除的替代性手段。对于违约金应分情况讨论: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如无特别约定,第三人不享有主张的权利;对于赔偿性违约金,第三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责任,而不能主张实际损害赔偿。第三人与债权人救济主张可能出现冲突,第三人选择强制履行的责任形式应当优先于债权人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请求,而债权人主张强制履行的请求则优先于第三人选择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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