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证券秩序法治手段的更迭与创新
我国证券市场日益壮大、乱象丛生,如何治理证券市场无序失序现象,使我国证券市场步入正轨、行稳致远是我国证券发展的一大课题。行政监管是我国极具优势的证券市场治理手段,但单纯的行政监管具有诸多局限。因此,需将民事执法、行政执法、刑事执法进行一体化、并重性构建与推进,同时注重构建证券纠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民事诉讼的消长与集团诉讼的雏形
证券领域的诉讼机制的消长起伏可分为三大阶段:
第一阶段为证券诉讼不予受理阶段。该阶段自证券市场的最初建立至2002年《股东告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可以受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15通知》)出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认为某些证券违法行为受立法及司法条件的限制,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的条件而暂不予受理。
第二阶段为证券诉讼有限开放阶段。该阶段从最高人民法院《1.15通知》开始至新修订的《证券法》实施。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自此证券诉讼有限开放。
第三阶段为证券集团诉讼登场阶段。该阶段从2020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实施至今,属于集团诉讼登场阶段。自此,证券司法进入了新阶段。
《证券法》第95条第3款的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证券集团诉讼的特征要素。之所以下此结论,是因为《证券法》采用了“明示加入、默示退出”的加入制群体诉讼的制度性因素,反映了集团诉讼的一般特性,而采用投资者保护机构而非投资者个人作为群体诉讼代表人是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的中国特色所在。
在中国目前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构主要是指由中国证监会直接设立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简称“投服中心”。投服中心自成立后,已通过调解纠纷和支持诉讼等专业维权行动积累了经验,可见《证券法》第95条第3款具有实践基础与可行性。但为使该规定有效实施,仍需关注:
(一)应当导入竞争机制
我国目前够格称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专业性社会组织较少,投服中心一家独大。为促进证券集团诉讼的发展,应大量扶持证券业专门机构和社会组织的建设,逐步构建不同层级、不同地域、不同专长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即导入竞争机制,以消解证券集团诉讼代表人的垄断地位。
(二)应当消除干预机制
投服中心设置在证监会之下,尽管其业务活动相对独立,但证券管理机关对其有一定管理权能,其运转依赖于财政拨款,这使得集团诉讼中的行政干预色彩难以避免,因此,将来应推动其朝独立性、自主性、社会性、民间性、公益性等方向发展。
(三)不能缺位激励机制
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集团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系履行公益职责,其运转完全是付出而没有产出,而财政拨款难以为继,不具有可持续性。我国应当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从证券集团诉讼所获得胜诉赔偿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作为基金来源之一;惩罚性赔偿金和撇去不法收益所得,也归入该基金中统一使用。
(四)应当强化监督机制
为防止出现投资者保护机构贪污腐败、徇私舞弊、枉法诉讼、恶意和解、懈怠程序、内外勾结等问题,我国应当从《证券法》实施证券集团诉讼的一开始就致力于构建严密的监督制约机制。
(五)需要完善作为机制
《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在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时,其是“可以”而非“应当”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这使得可能出现集团诉讼无法进行的情形。此外,在相关机关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置后,如仍无投资者个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证券代表人诉讼,则机构应不受50人授权的限制而可提起证券集团诉讼,但该内容在《证券法》上付诸阙如,应予完善。
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是证券集团诉讼运行机制的构建。就其要者而言有以下机制有待构建与完善:
(一)诉讼代表机制
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恒定为投资者保护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成为代表人的前提条件是获得50个投资者的委托授权,其在撤诉、和解、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方面无需获得众多投资者的特别授权。作为集团成员的投资者如不同意代表人的上述行为,可申明退出。集团诉讼代表人要接受法院及集团成员的监督。当集团成员的监督意见达一定规模时,集团代表人应当采纳其监督意见,否则应当更换代表人。无代表人可供更换时,可转换为代表人诉讼由集团成员推选代表人或者由法院商定指定代表人。
(二)律师代理机制
代理律师由集团诉讼的代表人选任和聘请。集团成员达到一定标准也可提出独立的律师代理请求,该律师为集团的普通代理律师。集团代表人所聘任的律师为集团首席律师,普通代理律师的意见与首席律师的意见不一致时以后者意见为准。法院应当有权在集团成员的异议下指示集团代表人撤换集团首席代理律师。集团首席代理律师只具有一般授权,首席原告不得对其进行特别授权。
(三)通知公告机制
通知分个别通知、集体通知和公告通知三种:对电子交易系统中的集团成员实行集体通知,对不在该交易系统中的其他成员,已知的进行个别通知,未知的进行公告通知。绝大部分通知事项均由法院依职权进行,有些事项则由首席原告或首席律师进行。应该通知而未通知、应当公告而未公告的,视具体事项和情形,该集团诉讼程序将被认定为整体违法或局部违法,可以补救的进行补救,无法补救的,法院应当宣告程序无效,相应的程序重新进行。
(四)集团确认机制
首席原告或其他投资者代表整个证券投资人提起诉讼后,由法院通过对该诉讼的形式审查确认该诉讼是否有资格作为集团诉讼进行,不符合集团诉讼构成要件者,只能以代表人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等其他形式进行。满足以下条件者,法院应当裁定确认集团诉讼成立:其一,集团成员属于人数众多型成员(50人以上);其二,集团成员有共同的诉讼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其三,集团代表人能够充分维护全体集团成员的合法权益;其四,集团诉讼形式更适合本案实际需要。但法院确认并非指该集团成员一定能最终胜诉。
(五)成员进退机制
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进退规则,凡是被涵盖在集团中的成员,只要未明确向法院声明退出,就成为该诉讼集团中的当然成员,最终均受法院裁判的约束。原则上,在法院作出一审最终裁判前,集团成员都享有声明退出权,如集团成员退出以至于集团成员少于其成立标准的,则法院应当裁定集团诉讼终结,并视情形将其转化为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声明退出者若此后又想加入诉讼,在法院作出一审最终裁判前应当给予其唯一一次机会。退出可采书面或另行诉讼的形式,但不可采口头形式。
(六)和解调解机制
由于和解在我国无法作为独立结案方式,当事人间的和解协议仍需经法院审查转化为调解书,法院对集团和解协议的审查和监督至关重要。我国《证券法》第93条规定的了诉前先行赔付制度也有利于证券集团诉讼的和解调解。
(七)效力扩张机制
被涵盖在诉讼集团中的全体成员,只要其未声明退出,均受集团诉讼结果约束。对集团诉讼既判力应采“片面扩张说”,即若集团原告胜诉,其诉讼效力及于全体集团成员;若集团原告败诉,则该效力仅及于该原告,但集团成员可以另诉。这也被称为既判力主体扩张。我国应借鉴域外经验,若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集团代表人获得了胜诉的结果,则对集团成员全体有效;反之,若未能获得集团胜诉的结果,则该机构不得再诉,集团成员可以另诉。
(八)执行分配机制
证券集团诉讼实现和解后或获得胜诉裁判后,即进入对集团和解金或集团赔偿金的分配阶段。所有集团成员,都将共享证券集团诉讼带来的胜利果实。在证券集团诉讼结束之际,集团管理人应当向所有的集团成员发出通知和公告,通知其参加集团分配程序。同时,法院应当根据集团代表人的申请选任和解金或赔偿金的分配管理人。
(九)公私益诉讼融合机制
证券集团诉讼兼具公益救济和私益救济两种面向,其在完整含义上应指证券公私益交叉性集团诉讼。证券公私益救济模式宜采公私并行模式,证券集团诉讼的程序构造也应做出相应调整。
(十)滥诉防控机制
构建防控滥诉机制关键要把握好以下几个“适度”:一是适度的律师报酬;二是适度的职权主义;三是适度的前置程序;四是适度的实质审查;五是适度的检察监督。
我国证券市场的治理模式存有诸多弊端,诉讼手段长期被司法解释所遮蔽和搁置。《证券法》修改后,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登上历史舞台。为使我国证券集团诉讼行稳致远,需构建与完善相关的集团诉讼的诉讼机制。
(本文文字编辑李慧敏。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