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1. 授权资本制的中国运行机理
【摘要】从认缴制到授权资本制,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重大理论飞跃,标志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法治现代化时代的来临。授权资本制的关注重心在于公司融资自主权与新旧股东利益平衡。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既方便公司设立,又重塑公司融资治理的权力分工,突出董事会的决策者地位。授权资本制与类别股、实缴制相结合,既满足不同偏好的投资者需求,打开公司与股东间的新型资本类交易通道,又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对于新旧股东的利益平衡与救济之道,在股东优先认购权章程选入模式下,须以强化董事受信义务作为支撑,辅以新股发行主要目的审查与瑕疵之诉的司法救济。
【关键词】授权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策;类别股份
本文选编自《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6期,作者傅穹,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1. 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
【摘要】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受制于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将不同效力瑕疵原因一体化处理的做法有待反思。不同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既存在相同之处,亦有相异之处,应依具体情形分别考量。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折价补偿义务,原则上不受当事人善意与否的主观状态影响。但受领给付人善意与否、法律行为是否有偿、是否为行为能力瑕疵等因素,则影响无效情形的折价补偿范围。法律行为被撤销情形的返还清算,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会因撤销事由不同而成为影响返还及折价补偿的因素。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返还清算,须考虑占有所受领给付的信赖保护程度。法律行为不成立情形的返还清算,应依返还义务人占有财产的不同权源分别处理,没有必要适用民法典第157条。折价补偿基准日方面,亦因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类型的不同而不同。
【关键词】法律行为;效力瑕疵;返还清算;折价补偿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作者周江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2. 民法典体系下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规范续造
【摘要】我国民法上的所有权善意取得规范在准用于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案件时,出现了裁判规范构成要件样态混乱、要件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也未形成共识。因被准用规范的构造未顾及动产抵押权的特性,无法为后者的善意取得提供足够的参照供给,故比照前者进行要件修改增删的一般准用方法已无法满足裁判需要,法官必须进行法律续造。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规范应分二阶构造。第一阶层是所有动产抵押权变动的前提性条件,即须抵押合同有效和主债权存续,否则无需进入后续考察。在第二阶层,因动产抵押权的权利构造不同于所有权,其善意取得无需合理价格要件。为避免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因未登记而无对抗力的无意义状态,登记应作为构成要件。考虑到不同动产抵押法律基础条件的差异,善意的认定标准应有所不同。就特殊动产而言,抵押权人查询登记信息并考察占有等情况仍无法发现处分权瑕疵的,可认定为善意;就一般动产而言,在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或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当事人实行抵押权时,该当事人仍无重大过失地不知处分权瑕疵,方可认定为善意。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法律续造;参照适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作者黄家镇,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3. 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以功能主义为视角
【摘要】民法典第583条、第996条、第1183条虽均涉及精神损害赔偿,但制度功能的差异决定三者在保护范围与具体适用方面存在根本区别,确立了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的“三源并流”体系。具体而言,第583条经由保护交易满足个性化的精神需求,贯彻合同编保护私人自治、执行自愿交易的宗旨,促进人格自由发展与社会多元。第996条通过扩大责任主体和提升保护义务标准,实现人格权编强化合同关系下人格权保护的要求。第1183条旨在强化人身权益保护,精细化地服务于侵权编衡平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整体目标。此外,制度功能差异决定了第996条和第1183条之精神损害“严重”要件应采不同标准,第583条则不应存在该限制要件。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严重精神损害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作者洪国盛,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教授
4. 从预约到前合同协议——合意多样性视角下的类型化
【摘要】通过对比较法上前合同协议各种形态的考察,可以提炼出关于本约客观必要之点的合意、控制合同成立时点的合意、规范缔约过程的合意三项意思要素,并以此为标准,将前合同协议划分为“突破制度障碍型”“应对合同风险型”“赋予完结权型”“规范前合同行为型”四类。赋予完结权型在本约转化机制方面较为高效,且具有经济价值,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彻底缺位。我国学说多以某类前合同协议为模型,划定预约的概念范畴,进而推导出预约的效力规则。这种做法并无实益,还将导致我们对前合同协议的想象固化于某种特定类型之上,阻碍合意多样性的实现。采用前合同协议这一框架性概念统摄前合同阶段的各种合意,并将前合同协议的效力认定诉诸对当事人合意的确定和解释,是更为合理的选择。在开展现行法解释之际,应当首先明确其所采用的预约模型是何种类型的前合同协议,以及与之相适配的效力规则为何,并在这种预约之外,广泛认可其他类型的前合同协议的存在可能性。
【关键词】预约;本约;前合同协议;缔约过失责任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作者夏静宜,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5. 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反思
【摘要】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补充责任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程序和实体问题,难以真正落地。问题的根源在于,补充责任是带有补偿义务元素的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和补偿义务难以融合。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顺位性、责任范围补充性和追偿权均体现补偿义务元素,正是补偿义务元素使补充责任在实践中出现了诉讼形态选择僵局、同案不同判、判决内容不确定、难以执行等问题。第三人介入型安保义务人侵权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的按份责任,“第三人故意+安保义务人过失”侵权也不例外,因为按份责任的份额系综合考量过错和原因力而定,在此过程中侵权人的过错已被评价。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补偿义务;按份责任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作者吴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司法解释规制农地权利的体系证成
【摘要】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解释制度有机组成部分,属于民事裁判文书可以援引的裁判说理依据。以司法解释规制农地权利,可以在细化既有权利规则基础上丰富农地政策的私法实现路径、回应农地纠纷的司法审判困境,且有益于助力农地权利救济体系类型化,突破实体法和程序法、公法和私法的区隔,为农地政策的法律化提供过渡形式。当前,以《民法典》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未能为农地权利规制提供充足法制供给。司法解释在农地权利规制上已有“作为”,然仍凸显出“无为”和“难为”特征。司法解释规制农地权利的体系展开应包括“应为”“慎为”“不为”三个面向。司法解释应着力细化当前涉农地权利法律条文的司法适用规则,谨慎填补立法留白但裁判亟需的实体权利规则,认真对待新型农地权利生成和既有农地权利物权化问题,恪守不与法律冲突、不明显缺乏适当性的底线。
【关键词】农地权利;农地法制;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陈小君,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教授
2. 法律漏洞填补的原理与方法解析以《彩礼纠纷规定》为例
【摘要】《彩礼纠纷规定》是通过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实践范例,其基本符合漏洞填补的科学原理和方法,具有法学方法论上的重要借鉴价值。对于彩礼及其返还问题,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无明确规定,存在漏洞。在立法机关未通过立法或立法解释填补彩礼规则漏洞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彩礼纠纷规定》,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其予以补充性填补。当代彩礼习惯和相关法理是用以填补彩礼漏洞的重要素材,将此等素材转化为裁判规则,需要遵循《民法典》特别是其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指引。《彩礼纠纷规定》基于婚姻自由原则、自愿原则、诚信原则、不违反法律与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等法律原则,在正确适用法律行为解释规则和身份关系协议规则的基础上,对赠与合同规则和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规则予以变通,在法秩序框架内创设出符合彩礼关系性质、能够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具体规则。
【关键词】法律漏洞填补;法律解释;彩礼规则;司法解释;习惯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3.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的体系关系
【摘要】登记对抗规则是针对意思主义权利设立模式可能产生的担保交易风险,向动产抵押权人提供的一种可自主选择的交易安全保护机制。依其规范意义与功能,动产抵押权与以同一动产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是登记对抗规则的重要规范内容。以优先顺位规则为据,断言登记对抗规则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担保物权人而主要是指抵押财产买受人与承租人的观点,严重限制了登记对抗规则的意义与功能。深入分析登记对抗规则与优先顺位规则在解决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权利冲突上的意义与功能可以发现,优先顺位规则是为化解竞存担保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而不得不设置的规则,其目的不是改变、偏离或超越登记对抗规则,而是在登记对抗规则的基础上为担保交易提供客观的交易风险判断标准,以降低交易成本,便捷担保交易。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优先顺位规则;善意;登记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4. 法律家长主义视角下《民法典》合同制度的发展
【摘要】法律家长主义是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一项正当性依据,旨在通过强制性或引导性手段提高民事主体的福利。《民法典》中诸多合同规范的设计和解释都可以从法律家长主义的视角进行解读和检讨。就体现强制性的传统法律家长主义的规范而言,部分规范未能根据保护特定民事主体的目的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对此类规范应进行目的性限缩;部分司法解释和法院裁判也存在以保护当事人之名过度限制合同自由的情况,在将法律家长主义纳入目的解释时,需予严格限制。就体现引导性的自由意志家长主义的规范而言,在设计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提供“菜单式”的提示性规定,在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时还可以考虑惩罚性任意性规定;在解释上,如规范仅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应当尽量将其解释为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有权机关运用法律家长主义时,应在正确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论证。
【关键词】法律家长主义;助推;任意性规定;倡导性规定;合同解释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包丁裕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1. 论数据来源者权
【摘要】数据来源者是数据的初始生成者,即在数据生成过程中通过劳动、成本投入或其他形式引发数据从无到有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数据来源者不同于信息来源者,信息来源者是数据承载信息所描述的对象,信息来源者并未直接参与数据产生的过程,也未向数据持有者提供数据,故其对于承载相关信息的数据并没有财产性权利。就数据来源者的权利构造而言,基于数据复用、收益孳息、数字劳动理论,数据来源者对其生成的数据享有数据所有权,具体内容包括数据访问权、数据使用权、数据收益权。
【关键词】数据来源者权;用户权;数据访问权;数据使用权;数据收益权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4期,作者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2. 全球比较下的我国人工智能立法
【摘要】我国人工智能立法需要引入全球比较视野。目前美国的人工智能立法强调市场主导与企业自我规制,仅在出口管制、涉国家安全信息共享、民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领域进行规制。欧盟则急于发挥布鲁塞尔效应,对人工智能进行统一立法与风险规制,准备将人工智能系统纳入产品责任范畴、确立特殊举证责任。我国人工智能立法应坚持场景化规制进路,不急于统一立法,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综合性人工智能法。我国人工智能法可从一般原则、公法、私法三个层面展开。其总则应体现发展、平等、开放、安全的价值理念;其公法规制应针对重大公共风险,对其他风险适用场景化规制、尊重行业自治、防止部门越权立法;其私法制度应对终端产品而非人工智能系统本身施加产品责任,其可以制定人工智能特殊侵权规则,但应先通过司法积累相关经验。
【关键词】人工智能立法;风险规制;场景化规制;人工智能侵权;产品责任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4期,作者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1. 清偿抵充指定权限制规则之反思
【摘要】《民法典》第561条规定的清偿抵充指定权限制规则之正当性存疑。认为该规则系比较法上通行做法的观点并不准确。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足以作为证成该规则的理由,债务人的清偿自由及其背后的财产处分自由同样值得保护。在制度设计上,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尽可能减轻其负担。更为合理的做法是承认债务人在主债务、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中享有指定清偿对象的自由。在解释《民法典》第561条时应当尽可能限缩其适用范围。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清偿对象的,债权人如果未及时表示反对,则视为同意债务人的清偿指定行为。在多笔主债务、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存时,应当采纳“相对优先说”而非“绝对优先说”,并将主债务、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整体以判断债务负担的程度。
【关键词】清偿抵充;抵充指定权限制规则;债务人保护;清偿自由;《民法典》第561条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4年第7期,作者刘凝,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后
1. 《民法典》中共同担保人分担责任之规范体系
【摘要】关于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责任分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规范基础有二:一为连带债务人、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二为代位。如同其他标的可分的债务一般,共同担保或为按份,或为连带,所谓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并无存在空间。即便承认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成立,共同担保亦不符其定义,况且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也有追偿权。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包含未用连带字样而所定内容符合连带债务定义之规定。我国法对共同担保以连带性为默认规则,符合法律对连带债务及责任的界定。共同担保人据此互有追偿权。代位与追偿权彼此独立,但相互配合。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作与民法典协调一致的再解释。
【关键词】民法典;共同担保;追偿权;代位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4年第4期,作者李宇,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2. 论《民法典》合同违法监管条款实施的司法协同
【摘要】对市场行为实施公共规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会治理功能的应有之义,合同法是实现这一功能的主要规范,而以合同司法裁判协同行政监管也是欧洲“规制性私法”学说与实践形成的共识。合同违法监管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共规制功能的集中体现,具有特别的司法价值,其有效实施有赖于在体系释法基础上的法官能动司法和府院协同联动。应加强相关司法指引,厘清司法环节协同实施合同违法监管的法理逻辑,重视对交易法律关系的实质性、整体性审查,规范合同危害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和裁判尺度,并建立府院之间的双向衔接协同机制。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违法监管条款;公共规制;规制性私法;协同共治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4年第4期,作者徐英军,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1. 人工智能风险的法律规制——以欧盟《人工智能法》为例
【摘要】人工智能法规制的重点已从替代问题转向风险问题。以欧盟《人工智能法》为代表的立法将风险分为产品风险与基本权利风险,将风险级别分为禁止性风险、高风险、有限风险和最小风险,并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大模型作出特殊规定。此种分类在具有合理性的同时也引发了内在紧张关系,此种分级存在不科学与僵化的困境,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大模型的规制也不尽合理。欧盟《人工智能法》困境产生的根源在于追求对人工智能风险的统一化规制。我国人工智能立法不应简单效仿欧盟,应坚持对人工智能风险的场景化规制,将人工智能应用者或其构成产品作为风险规制的对象。对人工智能系统及其提供者,应注重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安全规制与其他领域的自我规制。人工智能风险规制应区分市场主体与公权力机构主体,注重用侵权法对市场化的人工智能风险进行事后规制。
【关键词】人工智能立法;产品安全;基本权利;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化规制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5期,作者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 设立时股东的资本补足责任
【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前存在的部分制度问题进行了系统性回应。其第50条关于设立时股东的资本补足责任规定,体现了公司应当依法设立的法理,是我国公司法对设立中公司理论认识提升的结果,校正了修订前对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责任的简单化认知。《公司法》第50条与第51、52条共同保证着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时的确定与充实,并一起消除了修订前《公司法》关于其他已经足额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连带责任风险,符合公司法逻辑,有利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
【关键词】设立中公司;设立时股东;依法设立;资本补足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5期,作者徐强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3. 控制股东制度规范化的法律路径
【摘要】股权集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基于表决权对公司进行控制,更容易获取控制权私利。获取控制权私利能够激励控制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或者监督,降低代理成本,但也可能损害公司或者小股东利益。股权集中是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对于控股股东的规范,要立足于我国所有权与控制权不分的传统和现状,实现激励与规范平衡。控股股东受信义务来源于美国判例法对信托关系的类比适用,其内涵不确定,与股权自利行使属性不符,难以作为控股股东行使权利边界的指导原则。公司法规定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将作为经营者和滥用控制权的控制股东纳入组织法的义务和责任体系规范,可以避免受信义务规则不明确可能产生的过度威慑或威慑不足。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并非要求股东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负有受信义务,而是要求股东不得超越权利边界行使股东权利,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关键词】受信义务;实际董事;滥用股东权利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5期,作者林一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处长
4. 实际控制人的公司法识别
【摘要】实际控制人概念的功能是为事实上的公司权力掌控者塑造规范内的主体地位,避免公司控制权脱法。对此概念内涵及外延的解读,应紧紧围绕其功能。拆解来看,“实际”意在强调“事实上”,是实质主义的规范表达;“控制”意味着“稳定的控制力”,其不以控制的客观强制性、积极行使控制权、从控制权中获益为必要条件,而是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描述;“人”指向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单独主体也可以是复数主体,但在实质主义标准下,法人只有在自身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时才能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非法人组织的治理模式人合性较强,其作为公司控制权的运作平台时应认定其背后的负责人/合伙人为单独或共同实际控制人。由实际控制人概念的内涵出发,可厘定其外延包括:(1)公司内部的控股股东、关键股东、执行董事、董事长等主体,此时法律文书应将“实际控制人”置于控股股东、董事长等名词之后并列使用,表达该主体实质掌握公司权力之意,其法律后果是规范适用可能发生变化;(2)公司外部的隐名投资人、协议控制人、形式权力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为公司/形式权力人所依附的主体等,此时“实际控制人”单独作名词使用,其法律后果是将该公司外部主体纳入公司制度的约束。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释义仍不够精准,有必要予以细化。
【关键词】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隐名股东;协议控制;影子董事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5期,作者岳万兵,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服务合同的类型化:立法正当性与司法灵活性的联动
【摘要】近年来,我国服务业蓬勃发展,服务合同纠纷也随之增长。因此,有必要梳理服务合同的规范现状,并为争议解决提供规范支持。就服务合同的立法模式而言,相比于制定服务合同总则,对不同抽象层次的服务合同类型化的现行法模式更为妥当。原因在于,一般性的服务合同规则忽视各类合同的特殊性并且迫使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完成具体化与类型化的工作,这将有损法的安定性。就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类型化思维既可用于规范指引,又可在类推的相似性判断时用于寻找比较基点。对于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而言,类型化思维的规范指引作用有不同的侧重点:在适用任意性规范时,类型化思维可被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在适用强制性规范时,类型化思维有助于实现其所对应的法律价值。
【关键词】类型化思维;规范类型;服务合同;雇佣合同;漏洞填补
本文选编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4期,作者任倩霄,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2. 环境义务的私法之维——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中心的考察
【摘要】私主体承担的环境义务存在公法与私法两个维度。私法维度的环境义务集中体现为《民法典》中以绿色原则为代表的绿色条款。私法环境义务是在公法环境义务基础上形成的次生性、外源性义务,契合私法公法化与私法生态化的双重逻辑,是公法与私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协同共治的集中体现。私法环境义务虽然具备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效力,但是也可能引发公法侵蚀私法、公益吞噬私益、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等诸多问题。因此,司法适用应保持谦抑和克制态度。一方面,有必要区分私法环境义务与公法环境义务的效力边界;另一方面,可经由私法规范识别、利益衡量论证和比例原则检验三个步骤,对私法环境义务在司法适用中发挥效力的场域和程度进行限缩。
【关键词】私法环境义务;《民法典》;绿色原则;私法公法化
本文选编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4期,作者张金晓,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3. 个人数据财产权的证立及诠释
【摘要】个人数据财产权否定论主张个人数据来源日常化、独立价值低、独占程度弱、非劳动所得,并且创设该权利降低数据流通效率,从而反对创设个人数据财产权。然而,这些理由并不成立。个人数据财产权具备避免个人数据价值被过度攫取的对抗功能、多主体共享数据经济红利的互惠功能,以及个人参与数据经济秩序再造的协商功能。在静态结构层面,个人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主体限于有能力授权其他主体使用个人数据的自然人;权利客体限于依法可转让的显名个人数据;权利内容是通过法律授权实现财产权益。在动态运作层面,数据汇聚效率可能降低、定价权倾斜分配、权利实现机制缺失的难题可以被配套制度化解。在制度边界层面,法律通过协调不同个人的数据财产权之间、个人数据财产权与企业数据财产权之间,以及个人数据财产权与公共数据之间的关系,可兼顾个人数据流通的效率、公平与安全,从而助推数字经济发展。
【关键词】数据确权;数据财产权;个人数据;个人数据财产权
本文选编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4期,作者季卫东,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席教授;翁壮壮,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4. 企业数据的合同法与侵权法保护
【摘要】国家数据局最近在有关数据产权的文件中采取了合同优先的立场,司法实践则通过侵权法以及与之关系密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企业数据的合同法与侵权法保护具有独特优势,其灵活性特征更符合数据的非标准化特征与权利边界的个案性。数据合同并不会侵蚀知识产权制度,其公平性不宜经由过度赋权数据来源者而矫正,其交易也不必通过事前的绝对排他性财产权而实现。数据侵权应以知识产权为基线,以降低收集与共享数据的激励为损害标准,以是否具有外部性来区分侵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背景下,点击协议应当被视为合同,浏览协议与机器人协议不应被视为合同,网络爬虫应结合被收集数据的性质、数量以及数据的搜集和利用方式等要素判断违法性。我们要以部门法交叉的多维视角看待企业数据保护,并深化部门法的法理学研究。
【关键词】数据合同;数据侵权;数据产权;用户协议;网络爬虫
本文选编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4期,作者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1. 《公司法》第二次修订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未来展望
【摘要】2023年《公司法》修订,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立足国情与借鉴国际经验相结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公司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的基础上,对公司制度作了修改完善。在资本制度方面,为便利投融资提供更多制度供给,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维护资本充实;在公司治理方面,优化公司类型和机构职权配置,提供更多治理模式供选择,提高公司治理的灵活性,降低治理成本,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的规范,切实维护公司及利益相关方的利益;进一步强化股东权利平等保护。此次《公司法》修订,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股东权利保护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4年第4期,作者林一英,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处长
2. 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与责任承担——以法释〔2023〕13号第20条为中心
【摘要】法释〔2023〕13号第20条以“代表权限制说”作为解释基础,对越权代表行为的裁判规则予以类型化规定。针对超越代表权法定限制的行为,引入了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越权代表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效果归属待定。经法人追认后,合同始发生效力,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若法人不予追认,该合同的法律效果不归属于法人,法人脱逸出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无需承担合同责任。法人因过错构成侵权的,应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针对超越代表权约定限制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除非法人能证明相对人订立越权代表合同确非善意;法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待在效果归属和效力判断的基础之上结合违约情形予以认定。相对人非为善意时,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规则判定各方主体的过错与责任。
【关键词】越权代表行为;越权担保;效果归属;合同效力;责任承担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4年第4期,作者谢冰清,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3. 预期违约与继续履行请求权
【摘要】当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债权人得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若采债权人之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的观点,将破坏履行期限与合同价格的关联性,并侵害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对给付标的的使用利益。差别对待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正当性。解除合同后产生的返还请求权不构成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对于一方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规定债务加速到期并不妥当。债权人通过将来给付之诉与保全制度可以获得充分保护,并无必要使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据此,《民法典》第673条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第408条规定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第634条规定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第752条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应解释为债权人解除合同后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或者应解释为债权人有权提起将来给付之诉。
【关键词】预期违约;继续履行请求权;履行期限;加速到期;将来给付之诉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4年第4期,作者张梓萱,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4.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责任一般规定)评注
【摘要】《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是侵权法中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规范意旨在于填补损害、抑制侵权和保障行为自由。体系关联上,《民法典》中诸多规定属于该款之特别法。行为人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时,须以其行为有违法性为前提。若不将违法性作为独立要件,第1165条第1款所指示之构成要件可分为:可赔偿的损害、过错行为与因果关系。违法性既可用来阐明损害之可赔偿性,也可用来阐明行为之过错。各构成要件中,可赔偿的损害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区分以及纯粹经济损失之可赔偿性等问题;过错行为在第1165条第1款并未被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可以理性人标准统一判断;因果关系上可采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分法。过错和法律因果关系都涉及可预见性,前者中的可预见性针对“某种”不合理的损害,而后者中的可预见性针对具体案件中的“这种”损害。就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中法理,须结合重点案型,如应收账款确认案型、医疗损害参与度案型、指导案例24号案型等,进行阐明。
【关键词】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可赔偿的损害;过错行为;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4年第4期,作者孙维飞,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1. 论互联网平台治理的元规制进路
【摘要】元规制理论既尊重互联网平台自我规制的首要性、主导性地位,又倡导以政府再规制来弥补或消解互联网平台自我规制的缺陷,为解决互联网平台治理难题提供了可行的制度范式和操作方案。互联网平台元规制应以互联网平台的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数字私权力的规制为实施路径,坚持多主体协同规制,尽可能形成强大共治合力;坚持私权利保障与公共利益保护并重,尽可能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坚持预防性规制优先,尽可能将平台风险防患于未然;坚持包容审慎规制、外部激励约束,尽可能激发平台自治能力和创新活力。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元规制;自我规制;政府规制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4年第4期,作者黄文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孙喆玥,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论替代履行的体系构建
【摘要】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1条将替代履行规定为一般性违约救济措施。该条文看似全面规定了替代履行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但在具体适用时仍然面临规范不足的问题。一方面,第581条仅规定了两个要件即债务人违约以及“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结合替代履行自身特性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应当满足如下构成要件:债务具有可替代性;替代履行须具备合理性;债权人选择替代履行时须通知债务人。鉴于我国合同法并未采用实际履行优先原则,在对第581条进行规则补强时,不应当将“债权人在替代履行前为债务人设定宽限期”作为替代履行权利行使的前提。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1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即请求债务人负担替代履行的费用,仅适用于满足上述构成要件的情形(“适法的替代履行”),因此,第581条无法回应不满足上述构成要件(“不适法的替代履行”)的情形下替代履行费用是否由债务人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对此,须就不同情形分别讨论。债权人为不适法的替代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在满足特定前提时可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方式转嫁于债务人。不过,“不适法的替代履行”可能有损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并非替代履行的全部费用均可转嫁于债务人,而是进行相应的扣减。
【关键词】适法的替代履行;不适法的替代履行;实际履行;债务人补救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7期,作者任倩霄,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2. 越权代表行为效力规范释论
【摘要】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方式存在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两种,在不同的代表权限制方式下越权行为的代表权外观表征并不相同,相对人的善意评判标准应随之有别。在代表权意定限制下,相对人只需审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则为已足,相对人对不知道越权代表无重大过失的即为善意。在代表权法定限制下,相对人除了尽到审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这一最低义务之外,还应合理审查作为法定代表人授权来源的法人机关决议,相对人对不知道越权代表需无轻过失才为善意。相对人的善意是推定的,法人可以提出证据推翻这种善意。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下,法人对代表权外观总是具有可归责性,应向相对人承担表见代表责任。相对人有权放弃向法人主张表见代表责任,而选择向明知越权代表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债务履行责任,或者向因过失而不知越权代表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消极信赖损害赔偿。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形下,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待定,法人追认的则为有效,由法人向相对人承担债务履行责任;法人未追认的则为无效,此时根据过失相抵规则,相对人因过失而不知越权代表的,既可以选择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范向有过错的越权代表人主张相应责任,也可以选择基于缔约过失或者侵权向有过错的法人主张相应责任。相对人明知越权代表的,越权代表人和法人原则上都无须向相对人承担责任。法人或者越权代表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之后,彼此之间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各自分担相应责任,最终分担的责任大小与各自的过错程度成正比。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相对人善意;意定限制;法定限制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7期,作者潘运华,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连带债务个别免除效力规则的教义学构造——兼对《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反思
【摘要】《民法典》体系之下第520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债务个别免除应为真正免除,产生使债之本体消灭的限制绝对效力。相反,债权人行使选择权或签订对人的“不索债简约”(pactum in personam)时产生相对效力。应先识别是否存在个别免除的意思表示,进而决定是否适用本条。存疑时推定债权人不具有个别免除的真实意思。为完善个别免除效力规则,司法解释应增加其对连带债务人之间内部补偿关系效力的规定。一般而言,个别免除使得未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无法行使第519条第2款赋予其的内部追偿权、法定代位权以及第3款的追偿扩大的权利。但从意思表示生效基础理论出发,在债权人未通知未被免除者个别免除事由并使后者遭受不利时,追偿权例外地被保留。
【关键词】连带债务;个别免除;限制绝对效力;意思表示;追偿权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张芸,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 诚实信用与背俗给付财产返还规则
【摘要】对于法律行为背俗后的法律后果,排除或允许返还请求权两个结论在实践中皆依赖于诚实信用。这既源自于我国《民法典》现有规则的不完善,也可归因于对诚实信用的误用。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区分的关键在于保护利益的不同,前者主要关注个体利益,后者则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两者功能也须根据我国立法而重新认识。以此为基础,返还请求权排除的原因在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体利益的诚实信用及其具体学说表现无法提供完满解释,公序良俗及其规范目的考量更有价值。例外情形中,非自愿背俗行为、主观因素等标准表明个体利益的保护需求高于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发挥其修正作用,从而准许返还请求权。
【关键词】诚实信用;功能区分;法律拒绝保护;规范目的;个案修正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赵诗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3. 《民法典》第1179条第1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评注
【摘要】本条规定的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赔偿的(部分)项目,而不是在界定人身损害的范围。本条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列举为封闭式列举。治疗和康复费赔偿填补的是被侵权人受到的直接人身损害,该赔偿责任在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之时产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进行了定额处理,而第7条第3款则属于降低误工损失证明标准的规定。在被侵权人请求赔偿按照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的误工损失时,侵权人仍然可以通过证明被侵权人在未受侵害时不可能获得该收入抗辩。
【关键词】主观计算;定额计算;直接人身损害;治疗和康复费;误工损失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李承亮,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1. 职务代理权行使超越职权限制的效果归属
【摘要】《民法典》第170条依代理权独立性理论确立了一种能够独立发挥善意相对人保护功能的归属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3款以超越职权范围内限制的职务代理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能够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时例外的规范逻辑结构诠释了《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1条第1、2款的规定,是针对职务代理权行使逾越职权边界的效果归属,对《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作出的反面解释。逾越职权边界的职务代理构成无权代理,其效果归属应依《民法典》第171条、第172条确定。在善意相对人保护上,该司法解释第21条实质上以区分超越职权范围内限制与逾越职权边界为架构,确立了两种不同的信赖保护机制。
【关键词】职务代理;职权代理权;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 论股东回购请求权对利益冲突交易之规制功能
【摘要】利益冲突交易之规制是公司法的一项核心议题。新修订的《公司法》第89条增加了股权滥用的情形,从而为法院通过股东回购请求权来规制利益冲突交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基础。对裁判文书的考察表明,股东回购请求权已经发挥了阻遏不当利益冲突交易的显著效用。然而,股份回购作为在利益冲突交易下小股东的一项救济措施,突破了公司法人独立性,仅在特定情形下具有合理性。当公司发生重大变动时,公司持续经营稳定性本来就已被打破,公司可以提前准备现金应对回购请求,此时满足小股东回购请求权不会产生过高制度代价。法院在确定回购价格时,应将公司交易中涉及的利益冲突作为重要考量因素。而在公司未发生重大变动的情况下,仅当利益冲突交易构成股东压制时,法院才应支持股东回购请求权。在适用事由上,法院需明确区分公司正常运营过程中的单次、偶发性利益冲突交易与长期利益输送的不同情况。在认定标准上,应以其他救济途径,如损害赔偿、司法解散之诉等,不足以或不利于实现股东保护为前提。
【关键词】股东回购请求权;利益冲突交易;公司重大变动;股东压制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作者曾思,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3. 公司利益相关者保护的务实路径:重申股东至上原则
【摘要】《公司法》2023年修订明确规定公司经营须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利益相关者考量与股东至上原则之间的关系仍不明朗。利益相关者导向型治理模式的支持者认为应当摒弃传统的股东至上原则,确立董事会平衡各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义务。然而,域外利益相关者导向的实践表明,若欠缺特殊的社会经济和历史背景,利益相关者导向型治理模式可能只会沦为公关活动或者严重冲击资本市场。因此,我们不能寄希望于通过强行变革公司目的或董事义务来强化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公司法视域下的利益相关者保护应当抛却对利益相关者导向的想象,而在坚持股东至上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采取更为务实的路径。一方面,对于传统投资者占据主导的普通营利性公司,完善具有经济重大性的ESG信息的披露制度有助于在促进长期股东回报最大化的基本框架下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司法应新设共益公司这一公司类型,从而使得ESG型投资者可以通过合意突破财富最大化的传统假设,股东价值最大化在该类公司中并非体现为利润最大化,而是股东的长期投资回报与持续性社会效益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股东至上;董事信义义务;强制披露;ESG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作者邹星光,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1. “三权分置”下宅基地集体所有权管理权能的构造与实现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的宅基地制度呈现出强化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弱化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态势。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背景下,应当进一步强化宅基地所有权的管理权能。宅基地所有权的管理权能是落实和反映宅基地集体所有权本质属性的应有权能,也是制衡其他主体有序利用宅基地的制度安排。宅基地集体所有权管理权能的双重主体结构和复合构造有助于促进宅基地集体所有权管理权能的实现。宅基地集体所有权的管理权能可以细化为规划、分配、决议、收回、监督等具体权能,并通过具体权能的行使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
【关键词】“三权分置”;宅基地集体所有权;管理权能;用益物权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管洪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2. 民法视域下的法人人格权本质论
【摘要】在民法人格权理论中,法人人格权是法律人格在主观权利层面的表达。它的价值基础首先是人格独立,其次是行为和发展自由,但是与人格尊严无关。法人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保护法人特定非财产性利益的权利。法人在特定非财产性利益上具有保护需求,传统的侵权法保护模式无法对其完全覆盖,人格权保护模式则对法人非财产性利益发挥着补充、兜底保护功能。根据法人人格权的本质特性,法人人格权呈现出不同于自然人人格权的权利构造样态。法人人格权的权利内容更为单一、有限,权能形态缺乏人身性要素,权利保护效果和救济手段整体弱于自然人。虽然规定在同一体系中,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仅具有相同名称,权利特性却迥然不同,解释论上宜对两者清晰区分。
【关键词】法律人格;人格独立;意志自由;非财产性利益;权利构造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边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1. 新《公司法》下的债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
【摘要】新《公司法〉对我国债券治理格局的重构主要体现于:其一,强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由证监会注册;其二,细化债券受托管理人职责,规制利益冲突并赋子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三,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为发行人提供了与投资者协商解决债务危机的高效途径。但新(公司法》仍未明晰发行人、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能被操控而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应尽快制定公司债券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公司债券法制。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公司债券治理;投资者保护;债券法制统一;公司债券管理条例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作者洪艳蓉,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2. 金融合同效力判定中民商法不完备理论的困境和解围——以资管通道合同为切入
【摘要】金融司法在金融风险克服方面的监管者定位使得金融合同效力的司法判定陷入所谓的“民商法不完备”困境。实践中资管通道合同效力认定常基于《民法典》第153、154条。金融合同效力司法判定以民商法不完备而出现监管化困境,利益衡量方法对解决该困境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有助于达到监管目标和司法技术上的有效平衡。在分析通道业务及其风险的基础上,可以对通道业务纠纷进行类型划分,并提出裁判规则。法院应当优先保护守约方的利益,除非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危害到了 金融稳定利益。可以优化的方案是将利益衡量方法引入资管通道合同的效力认定过程,对法院维护金融安全等职责进行理论梳理和澄清,并对金融司法协同论作出补足。
【关键词】利益衡量;金融合同效力;金融监管;资管新规;九民纪要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作者沈伟,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3. 董事第三人责任的反思与建构——《公司法》第 191 条的解释论
【摘要】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一般条款,该规定改变了我国既往不承认董事、高管对第三人承担外部责任的法律传统,形成了有别于《民法典》立法选择的特色规定,引起了该条是否违背了传统民法理论与公司法理论的讨论。尽管该条争论颇多,但通过论证,实则该条起着在理论层面补强传统公司法理论及在实践层面衡平董事、公司、第三人利益之作用。董事责任性质应为特殊法定责任中的信义责任,董事应当对其滥权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责任承担形式而言,董事仅对其直接侵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对间接侵害结果仅承担补充责任。此外,应当明确董事承担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而解决该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适用问题,最大程度地实现该规范之立法功效。
【关键词】董事责任;第三人;特别法定责任;信义义务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作者高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我国死者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私法构造
【摘要】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尚未就死者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定系统性规则,由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与权利主体不一致,因此需要从权利的主体、客体两方面剖析死者个人信息权利特征并依此分别加以规制。在客体方面,死者个人信息权人格利益部分易与传统人格权产生混淆,可通过“三层递进模式”先将死者个人信息权抽离传统人格权,随后积极保护死者个人信息之人格权利并对相关侵权行为采取救济措施;死者个人信息权财产利益部分易与数字遗产混淆、杂糅,可通过“双层区分模式”首先判定该信息属于个人信息还是纯粹的虚拟财产,抑或存在杂糅现象,其次以使用目的为导向针对掺杂财产利益的死者个人信息分离其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并分别加以规制。在主体方面,作为死者个人信息权利主体的继承人、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平台可能会与死者及利益相关第三人产生利益冲突,面对其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通过刚性的法律规定难以解决多变的案情,因此可运用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理念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弹性处理,充分平衡、保护各民事主体的相关利益。
【关键词】死者个人信息权;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保护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作者彭诚信,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李佳桐,上海交通大学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2. 大模型数据训练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研究
【摘要】创建于文学艺术领域的著作权法在人工智能时代需要积极回应技术的发展需求,建构与社会技术发展相适应的合理使用规则。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过程中对作品的使用是一种技术过程中的附随性复制,具有极强的转换性目的。训练出的人工智能大模型的正常用途并非生成侵权内容,而是具有广阔的应用领域,对社会发展有积极意义。但大模型训练需要海量的高质量作品,并且作品需要具有丰富性、多样性。由于交易成本高、许可费堆积、许可意愿的有限性和选择性及公共利益考量等因素,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因此,有必要建立机器学习合理使用条款,来明确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中对作品使用的合法性,同时对人工智能输出端进行合理规范,以便更好地平衡著作权人、社会公众、人工智能大模型研发方等多重利益,促进个人创新、企业创新、社会创新,并鼓励著作权人与人工智能大模型研发者建立创新性的合作机制,在智能向善的原则下推动社会文化的繁荣发展和更美好生活的实现。
【关键词】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合理使用;附随性复制;转换性使用;市场失灵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作者张吉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汪赛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应当如何对待法律的沉默——以《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例
【摘要】对待中国现行法的沉默,不宜囿于要么属于法外空间、要么使用反面推论的桎梏,可将法律漏洞纳入其中。对越权代表订立的合同,在相对人为恶意时,不应采取反面推论的法技术确定其法律效力。《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1款第3句所谓“前述情形”,究竟包括哪些情形,有澄清和确定的必要。对以物抵债协议应首先区分以担保物抵债的协议和非以担保物抵债的协议,其次区分代物清偿和除此之外的以物抵债协议(新债清偿),以便容易、清晰地确定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自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和生效时归于消灭。对当事人关于排除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约定,不宜一概否认其法律效力,而应区分情况确定其法律效力。适用“破解合同僵局规则”解除合同,在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时合同目的尚未落空的,不应一律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守约方之处时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不然就背离“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规范意旨、公平和诚信原则。在诉讼、仲裁的程序进行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情况下,裁判合同解除的法律文书送达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具有正当性。
【关键词】法律的沉默;反面推论;法律漏洞;越权代表;以物抵债协议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2. 合同解除规则的细化完善与司法适用
【摘要】《合同编通则解释》就合同解除领域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几个问题,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与维护合同正义、实现纠纷的实质性解决的导向作了细化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主张行使解除权但不符合相应条件而对方同意解除等情形可以依法适用协议解除的规则,强调了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应当对是否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予以审查的规则,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应当以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对于显著轻微违约时能否限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问题,虽然《合同编通则解释》最终没有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中可以参考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一些考虑,在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132条关于权利滥用之禁止的规定,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予以适当限制,同时通过让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切实做好对守约方的救济。
【关键词】合同解除 协议解除 解除权 轻微违约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一级调研员
3.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摘要】《民法典》第542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规定近年来争议颇大。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的最新规定,撤销权行使既可致使债务人的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也可发挥债权人得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的效力。根据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则,要使撤销权的请求力发挥一种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允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位受领相对人向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为与代位权制度保持适度的规范体系平衡,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民法典》有关抵销的规定,代为受领相对人的给付而直接实现债权。当债务人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应注意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衔接适用。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 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 形成权 请求权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4. 代位清偿制度释论
【摘要】代位清偿制度的正当性在于,在债权人、债务人的实际利益不受负面影响的情况下,第三人对于债务履行的合法利益优于债务关系不被他人介入的利益。作为核心要件,合法利益原则上指法律利益,例外地也涵盖第三人与债务人或债务关系有密切关联、从而有事实利益的情形。法律利益可分为保存权利、实现债权、避免纯粹经济损失、维护民事活动四大类型,相应的第三人有物上保证人、普通债权人、承租人、连环交易的后手、共有人、股东等具体类别。在法律后果方面,对担保权移转、债务人是否担责两个重要问题应采如是立场:物上保证人、担保财产受让人代位清偿后能否随同债权取得担保权须区分情形判断;倘第三人提出履行而未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债务人原则上仍应担责。
【关键词】第三人 代位清偿 合法利益 担保权转让 债务人责任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张金海,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5. 代位权债权收取功能的解释论重构——以 《民法典》合同编及司法解释为中心
【摘要】代位权最初是关于执行的制度,债权人由此收取债权,是其应有之义。尽管其后因与执行法相冲突而被重构,但仍以债权收取功能为重心,与保全制度存在区别。代位权的优先受偿源于查封效果,与收取模式无关。重构后,代位权的本旨在于消除义务人怠于状态的不利影响,无论债权收取抑或保全,均是统合于该本旨下的具体用法。允许债权人代位受领给付的目的同样在此,因而原则上无查封效果,且债权人不得直接受偿,而是负担返还义务,且只能抵销受偿。实践中,应构建嫁接执行的诉讼结构,允许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同时起诉债务人,以取得查封效果,并作为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此时无论是否抵销适状,均可就标的直接或变价受偿。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为前述结论构建合适的教义学路径,在遵循代位权本旨并兼容执行法规范的同时,更好保障债权人利益。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 优先受偿 债权收取 查封效果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曹舒然,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文字编辑李敏华。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