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裁判中的功能
【摘要】《民法典》第1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作为我国民法内在体系的价值备选库。在实践提出需求时,可以遴选适当的价值观要素,截取其部分适宜的内容转化为民法价值,经价值规范化形成观念上的新民法原则,以之处理实践纠纷,并促进我国民法内在体系的发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裁判中有社会效果功能与裁判促成功能。社会效果功能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裁判依据背后的立法理由,其二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案件依法裁判所期待的社会效果。裁判促成功能具体分为解释功能、补充功能、修正功能三种,各种功能的发挥都有严格的要求和程序控制。
【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内在体系;社会效果功能;裁判促成功能
本文选编自《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作者于飞,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1.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平等保护
【摘要】在人工智能时代,人机互动已成为许多作品的常见创作方式,著作权法平等保护就是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与人类作品给予相同的制度评价,为此需要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与著作权归属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在客体外观上具有一致性、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质性且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新的制度目的,这些是二者得以获得平等保护的前提基础。通过著作权法平等保护,可以降低法律制度摩擦成本、打造统一的著作权交易市场、鼓励标识真实来源并塑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市场价值。著作权法平等保护的实现可借鉴法律主体利益实体功能与法律推理功能分离的规范原理,参照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机制,将人工智能拟制为形式主体并使著作权利益向人类集中。具体而言,可发挥人工智能形式主体的法律推理功能,将人机互动视为一个创作整体,进而证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并通过共同创作、委托创作等既有著作权法律关系的权属规则将著作权原始分配给人工智能的人类使用者。
【关键词】AIGC;独创性来源;著作权主体;著作权归属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徐小奔,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法学院副教授。
2.论证券监管介入上市公司治理的限度
【摘要】证监会以行政监管的方式逐渐介入到公司治理之中,形成了目前证券监管主导上市公司治理的格局。这不仅使得证券法与公司法的功能出现重叠,而且在个别规则上产生差异,引致行政监管目标扰动公司法规则、监管资源过度陷入公司事务、影响市场自律管理等内在冲突。信息是证券市场产品质量的核心载体,信息对称标准理应成为判断证券监管介入公司治理限度的核心工具,即除规制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外,证券监管应当聚焦于消弭涉及上市公司治理、业务经营与股份变化重要事项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只有以此为目标,证券监管才能在特定条件下,以最大克制程度的实体性规则加以介入。在判断是否介入时,需循序考量对象适格性、潜在影响、标准程度和矫正效益四项要件。信息对称标准除理论上有助于界分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制度功能外,还有助于优化证券法与公司法之间的动态与静态联动关系,借助于立法模式转变与规则制定的全流程审查,最终将为改善现有证券监管介入公司治理模式提供参考。
【关键词】证券监管;信息对称标准;上市公司治理;公司法;证券法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吕成龙,深圳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研究
【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通过停止侵害判决实现。停止侵害判决应适用于未来行为。停止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行为损害社会公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执行法律义务的公法诉讼,停止侵害判决应以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为基础并考虑司法的特点。法院应当同时适当兼顾行政机关的思维,广泛收集与行为和后果有关的信息,使判决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束缚。对于行为已经实施的情形,法院可以站在行政机关的角度预先拟制一个行政决定,然后再结合司法的特点调适得出判决内容。对于行为尚未实施的情形,当行为已经获得准备阶段的行政许可时,法院应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对该许可进行审查并作出以未来行动方案为内容的停止侵害判决。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停止侵害;预防性责任;侵权禁令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胡静,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4.数字人身同一认定的技术力量与规制
【摘要】历史上曾经仅以神示法和决斗法方能实现的人身同一认定,经技术迭代演进为诸如人脸识别等数字人身同一认定,具有了高效、高能的“助力面向”。但在场景效应下,数字人身同一认定还隐含着侵害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权力面向”。当前,数字人身同一认定的法律规制存在“授权不全面,限权不充分”的问题。为此,数字人身同一认定的规制完善需以生物识别数据为中心,并在价值论和方法论层面分别采取“两头强化”和“法技协同”原则;且应从赋权与限权两方面出发,对数据收集、使用、存储和删除等环节及其适用场域进行体系化完善。
【关键词】数字人身同一认定;人脸识别;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算法权力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李学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1. 家庭关系民法适用和续造的顺序
【摘要】超出家庭法的法律适用和法律续造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民法总则和其他分则的某些规范可直接适用于家庭关系。总则规范之形式统摄力原则上仅针对身份财产关系。对于纯粹身份关系,无需将排除总则规范适用作为确定开放漏洞的前提,但需要实质比较总则适用和家庭法内部续造的妥当性。对于身份财产关系,法官需要先就总则规范进行目的限缩论证,再考虑家庭法内部续造问题。在同时满足家庭法上规范和其他分则规范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前者通常构成特别法。基于对规范目的之特殊考量,后者亦可能构成特别法。在家庭法无特别规定时,法官同样有义务先就其他分则规范进行目的限缩论证,再考虑家庭法内部续造问题。涉及家庭关系的外部准用属于概括准用,证立负担与类推适用大体相当。家庭法内在体系的相对独立性使得家庭法内部续造原则上优先于外部准用和续造。家庭法内部法律适用、法律续造和超出家庭法的法律适用、法律续造之间顺序的判断,最终依赖于目的性考量。
【关键词】家庭关系;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适用;法律续造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作者刘征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中国民间公益法人制度现代化的路径选择
【摘要】基于民间自治属性、公众受益目的与无所有者治理的特质,民间公益法人是中国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诸多目标的实现方式之一。应从公私边界、资格认定、问责模式的递进维度,纠正抑制民间公益法人发展的基础性制度偏移,进而确立其制度现代化的路径选择。对于因惯性延续官办传统而引发的公私边界不清,应以私法人为模型设计民间公益法人及其可选组织类型的制度框架,进而将监管内涵从严格管制转换为公益目的导向型比例监管。对于因割裂性借鉴法系经验而导致的资格认定规则支离破碎,可在将慈善目的等同于公益目的的基础上,将民法典中的民间公益法人资格并入慈善组织资格,进而确立其与既存财税优惠资格的绑定机制,并全面强化慈善组织的财税专项优惠。对于因不当引入公司法理而导致的问责模式畸轻畸重,应明确会员等内部机构组成人员的信义责任,在适当限缩捐助法人利害关系人范围并提高诉讼启动门槛的同时,将利害关系人与监管者共享的诉权机制拓展至全体民间公益法人,并可配置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民间公益法人;法人自治;慈善目的;信义责任;中国式现代化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作者李德健,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3.公司分配视角下的股东身份从属债权劣后受偿
【摘要】股东身份从属债权系股权转化成立的特殊股东债权,包括由股权固有内容具象而生的债权和非典型股权融资协议下依附于股权的债权。因与股权具有内在同一性,该类债权应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某些债权虽非股权的转化,因债权人实际地位类似于股东,亦得比照适用而劣后。股东身份从属债权劣后受偿能阻却公司经营风险的事后再分配与股东权利顺位的自行提升,为股债关联现象引发的公司分配难题提供更自洽的注解。基于该规则,可重廓公司分配制度的内在体系。资本维持原则和偿债能力标准仅关乎以股东与公司间不当利益转移的规制间接维护债权优先顺位,作用分别限于防范股东自公司获得不应有的法定权益性分配,以及股东与公司间交易有失公允而损及公司偿债能力。股东身份从属债权劣后受偿规则在权益性分配之债依法或依约成立时,避免因“股转债”造成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间的事后风险不当分配。
【关键词】公司分配;资本维持;偿债能力;劣后债权;对赌协议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作者何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4.法律关系范式之反思——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
【摘要】法律关系范式,即视法律关系为民法的核心概念、体系基石与基本方法论的思维模式。这种范式贯穿于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领域。在民事诉讼法中,它具体体现在案由、诉讼标的、证明责任、当事人等制度及民事审判方式等领域。虽然这种范式对我国民事司法有着历史性贡献,但其也带来诸多弊端。考察私法史可以发现,无论是萨维尼式、苏联式还是本土式的法律关系范式,均在抽象性或者伦理性方面存在缺陷,难以承担民法体系化及民事司法基本方法论之重任。法律关系范式应让位于权利范式。以权利范式替代法律关系范式,并在权利范式中发挥请求权的基础性作用,方能实现民事诉讼中实质诉讼法的体系化,并推动诉讼程序法的变革。
【关键词】法律关系范式;权利范式;诉讼标的;民事案由;证明责任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作者袁中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1.对待给付判决:同时履行抗辩的程序保障——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第2款为中心
【摘要】我国民法典第525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并没有在程序上规定与之相应的对待给付判决制度,这一方面导致了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方式不统一,另一方面导致当事人双方的交易陷入合同履行僵局。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了对待给付判决制度,将原告作出对待给付作为被告履行债务的条件,判决双方同时履行。对待给付判决与同时履行判决、先履行判决和附条件判决均不同,旨在保障交换正义的实现;只有当事人一方作出给付之后,才可以获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被告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与被告提起反诉存在区别,如果被告不仅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且还提起反诉,法院应针对双方的请求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法院对被告是否提起反诉具有释明义务。对待给付判决是强制执行的依据,法院应在判项中明确说明,一方要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首先履行自己的债务,才能对另一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关键词】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待给付判决;交换正义;反诉;强制执行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论居住权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定位
【摘要】居住权在我国民法典上属于一种明文规定的用益物权,但从《民法典》第366条之规定看,没有认真区分物权与债权,甚至不能涵盖所有的居住权设立方式——居住权不仅可以通过合同设立,也可以通过遗嘱和法院裁判设立。居住权不仅可以是他物权,也可以以自物权的形式出现——住宅所有权人的居住权也可以设立。尽管我国民法典第368条规定居住权属于登记物权,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非登记的物权性居住权。居住权既可以在整个住宅上设立,也可以在住宅的一部分上设立,但是,该部分必须具有居住的功能。居住权可以为单个自然人设立,也可以设立共有居住权。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无论是遗赠还是其他,都属于新权利的设立而非简单的继承,在遗嘱生效的时候仅仅产生债权性请求权而不发生直接的取得居住权。因此,我国民法典第230条不应适用于包括遗嘱设立居住权。居住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首先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不应该把商业化作为民法典之居住权的首要目的,当然也不能在现代社会中与商业化完全脱钩。另外,居住权作为需要登记生效的他物权在与其他物权登记的关系上,应采取登记优先则效力优先的原则,例如,居住权与抵押权的关系上,孰先登记孰之效力优先。
【关键词】居住权;住宅;农村宅基地;他物权;遗嘱;用益物权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作者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3.人工智能辅助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规制
【摘要】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制度架构重点关注作品数量的最大化。评价作品质量的功能主要通过市场机制与司法裁判实现。人工智能辅助生成内容在界权、成本与传播方面的竞争优势,在著作权法的激励模式下得到进一步强化,有可能改变人类创作内容主导文化市场的既有格局。著作权法具有矫正激励效果的内在制度结构,通过规范引导与司法评价实现提升作品质量的隐性规范价值。结合思想与表达的因果关系结构,正视著作权法对技术问题技术解决的整体定位,将形成规制人工智能辅助生成内容的基本思路:在自媒体平台试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智能识别与分类标注机制,对视听内容网络平台设定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建立针对人工智能辅助生成内容的法定许可制度。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人工智能自主生成内容;人工智能辅助生成内容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作者曹博,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4.“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研究
【摘要】在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与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的共同作用下,民事强制执行规范的制定应当旗帜鲜明地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慎防执行机构本位主义及权利义务配置层面的执行当事人平等原则。对债务人的人文关怀及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均无法撼动“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的理论根基。比例原则、依法执行原则、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足以实现保障债务人基本人权的功能。除非对形式物权或权利表象的形成或者责任财产的减少具有可归责性,不受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第三人不属于“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的适用对象。
【关键词】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平等原则;武器平等;程序保障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作者黄忠顺,国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1.体系化视角下的恶意串通规则
【摘要】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之一,《民法典》第154条规定了恶意串通行为的效力,为调整此类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适用时,应明确《民法典》中恶意串通规则的调整范围和法律效果,将该行为作为相对无效的行为对待,只能由特定第三人主张其无效。应当区分恶意串通行为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在两者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可以优先适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应当区分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在撤销权与恶意串通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利益。应区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与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前者在性质上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者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由于恶意串通行为还涉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侵害,因而也可能涉及侵权责任法规则的适用。
【关键词】恶意串通;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撤销权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1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论《公司法》的法典化:由碎片化走向体系化的思考
【摘要】法典化是公司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其核心是从碎片化走向体系化。核心价值体系缺失或破碎是最大的法律漏洞,也是行为失序与裁判失灵之源。确立四大核心价值体系是公司法走向体系化的第一步。国家有义务促进公司利益共同体的持续繁荣,推动公司、股东、债权人与利益相关者多赢共享。建议采用统一的“公司”概念,打造普惠型一般公司法,并为特殊类型公司定制个性化规则。在保护债权人的前提下,法律应合理包容中小微公司治理的灵活性缺陷。上市公司规则应升级为公众公司规则。要允许股权自由流通的有限公司公开挂牌交易。建议落实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理顺公司决议权与代表权之间的源流关系。建议将《民法典》第61条第1款纳入《公司法》三审稿第11条。建议整合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人合性应回归公司自治。建议将实控人纳入法定必要登记事项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中的责任人。建议细化独立董事共同而有区别的法律责任,确认独立董事有限责任原则。公司有权自主设管理层职位。建议导入公司集团制度,破解一仆两主困境,承认法人董事,明确股权间接转让规则。
【关键词】公司法核心价值;公司生存权;股权文化;债权人保护;公司社会责任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1期,作者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3.我国公司法设置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三重思考
【摘要】《公司法》是否应设置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如何进行制度建构,是本次修订争论的焦点。囿于传统法人机关内部责任理论,我国立法长期缺乏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一般规则,事实上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兼有行为法与组织法的法定责任。确立该责任,既要洞悉董事同时承载法人与个人双重人格的实质,又要看到董事控制公司与第三人形成信义义务关系的事实。我国在当前背景下增设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虽然符合优化公司治理的现实需要,但也存在排斥该规则的不利因素,立法须考虑其生成机制和运作环境。对《公司法》新增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条款的构成要件须经由类型化而准确把握,揭示对第三人双重责任保护结构之间的依附关系。该条嵌入公司法体系必须与其他相关规范相互兼容、和谐统一、避免法律冲突,才能充分发挥立法的预设功能。
【关键词】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执行职务;故意;重大过失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1期,作者郭富青,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4.股权继承规则的系统性改造
【摘要】股权继承规则聚焦于继承人财产权益的实现与公司稳定经营的整体利益。以继承权为逻辑,合法继承人是股权财产权益的实际权利人,公司承担继承人财产权益保护与实现的法定义务。遗产股权以股权共有方式行使,继承人享有财产权益项下的股权权能。强制收购机制产生双向激励效果,加速继承人股权财产权益的实现,避免公司决策陷入停滞。以公司组织体为逻辑,继承人享有股权身份权益请求权,公司则享有组织成员的决定权。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取决于股权人身专属程度和公司意志,前者考量股权类型的继承性,后者考察公司意志形成程序的合法性,二者均于公司章程中表达。当公司章程存在漏洞时,应承认自然人死亡后股东会决议效力,股东会表决的结果,意味着公司组织体人合性的再次形成。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公司利益;价值位阶;强制收购;事后效力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1期,作者赵玉,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5.论“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
【摘要】《民法典》新增的“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是对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条款的具体落实。国家应当为保护婚姻家庭提供各项制度性保障,同时保障个人在家庭中的自由和平等。“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可以发挥宪法导向性解释与合法性审查的功能,其表达的婚姻家庭共同体主义的价值理念,有助于矫正极端个人主义和过度理性化的弊端。在内部关系上,婚姻自由受国家保护,立法应当尽可能地减少结婚的障碍,遵循结婚障碍谦抑原则;对登记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边界进行目的性限缩。在外部关系上,在第三人侵扰他人婚姻关系时,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的保护规范,但是以过错方配偶与第三人具有重大过错为条件。为兼顾婚姻家庭保护与债权人的利益,夫或妻一方负债而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举债方及其配偶的婚后财产均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负债方配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键词】婚姻家庭保护;基本权利;共同体主义;离婚冷静期;侵扰婚姻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1期,作者冉克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6.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选择中法院地法的谦抑适用
【摘要】在涉外合同涉及法院地公共利益的时候,法院可以通过适用单边冲突规范等几种不同的途径,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适用法院地法。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我国司法机关应对法院地法的适用保持谦抑,这是营造我国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具体来说,直接适用的法规范应仅限于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国际强制性规范,且应仅直接适用于合同的某个具体方面,其所涉合同应该与法院地有足够的联系;相关单边冲突规范应该只适用于属于其“范围”之内的法律关系;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领域不应适用法律规避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应该继续坚持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谨慎态度。
【关键词】涉外合同;营商环境;公共利益;直接适用的法;强制性规范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1期,作者肖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为中心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确认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人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这一问题的法律漏洞,完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债务加入制度。基于当事人约定的追偿权应当区分三方共同订立债务加入合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以及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加入债务而构建相关制度。关于基于当事人约定的追偿权制度构建,该解释采取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定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路径确定,但债务加入行为大多具有担保的功能,且从有利于鼓励第三人积极加入债务出发,应当采取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的路径。对于追偿权的数额及追偿权的限制,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分别依据追偿权性质的不同进行确定。追偿的数额原则上不得超出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的范围。
【关键词】债务加入;追偿权;约定的追偿权;不当得利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4年第1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国家介入超级平台公司治理的法理基础及制度构建
【摘要】超级平台公司承载着重大的公共利益,但传统的公司治理机制对其难以提供有效的保护。国家作为超级平台公司治理失败的剩余风险承担者,对公司治理施加干预具有正当性。黄金股是国家介入公司治理的一种特殊干预机制,它在我国表现为国家特殊管理股,并被初步适用于部分互联网平台公司。将国家特殊管理股引入超级平台公司治理的正当性前提是,其干预产生的成本应保持足够低的水平;传统的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会造成过高的干预成本,因此不宜引入超级平台公司治理中。超级平台公司治理应转向一种新型的、干预成本足够低的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这一国家特殊管理股应定位为公司法框架下行使的行政权,其主体适用范围限制在“超级平台公司”,客体适用范围限制在“系统性风险”。其具体的实施机制,应当放弃通行的“股东+董事”的实施模式,而改采“股东+监事”的模式,并在此种模式下,赋予国家监事和国家股东特殊的权利地位。
【关键词】超级平台;公司治理;国家特殊管理股;黄金股;系统性风险;国家干预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4年第1期,作者邹青松,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3.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作品类型逻辑
【摘要】作品类型与作品独创性之间存在内在关联。作品类型是作品独创性的类型化呈现方式,作品独创性是生成作品类型的决定性因素。作品类型为阐明作品独创性提供必要场景,作品类型为描述作品独创性提供适格路径,是独创性抽象叙事的相对具体化。开放的作品类型体系是作品独创性逻辑延伸的结果,作品类型体系的开放性是作品独创性“主体性”特质和“创造性”特质的要求。法律示例的作品类型是作品独创性判定的辅助条件,示例的作品类型可以提示作品独创性判定的方向,提供差异化的独创性判定思路。应当以合乎作品独创性的展开逻辑为原则、以优化具体要素的配置为手段来改进著作权法中作品类型的示例方式。法律未示例的作品是作品独创性判定的适格对象。在适用“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兜底条款时应当厘清未示例作品与示例作品类型之间的关系,以作品独创性判定的内在逻辑引领兜底条款的适用,以作品的领域限定要件作为作品独创性判定的前提,对“作品特征”进行全面考察。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作品类型;开放式兜底条款;作品构成要件;未示例作品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4年第1期,作者王国柱,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1.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保证债权的行使
【摘要】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既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还可以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或者之后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为避免债权人同时向破产管理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所可能导致的超额受偿问题,在债权人因保证人的代偿行为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形下,保证人法定地承受债权人的地位,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在债权人因保证人的代偿行为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形下,保证人同样在其代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的地位,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原已确认的债权人的债权由债权人和保证人“准共有”,若保证人已经履行全部保证债务,则债权人与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平等受偿;若保证人仅履行了部分保证债务,则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就同一债权的破产分配额优先于保证人而受偿。债权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主张保证债权,均受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主张保证债权的规则即应不再适用。
【关键词】债务人破产;禁止重复申报;申报恒定;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反思民事诉讼中对立案证据的要求
【摘要】虽然历经改革努力与修法,立案审查问题及“立案难”现象仍然存在。我国现行法和司法实践通常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相关证据,但是其具体标准并不明确。包括“预立案”现象在内的司法实践对立案证据的重视有多重理由。对立案证据的要求与我国现行法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大方向存在张力,无法在立案阶段完成要件化的改造,两大法系的共通经验也不包括这一要求。对立案证据的要求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立案前后阶段的分工,法院更应当在立案且送达后收集证据并据此审查诉讼要件。证据调查在庭审结构中的位置与证据调查的直接原则也反对对立案证据的要求。不过,在涉及纯粹程序性事项和与公益相关的特别规则时,应当例外地承认立案证据要求。
【关键词】立案审查;立案登记;诉讼要件;被告答辩;证据调查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曹志勋,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1.民法教义学视角下功能主义释意的范式
【摘要】民法典法律规范并不是实定法秩序的全部。法律规范实施的法律效果、价值判断与非正式法律规范组成了应然法秩序的组成内容。法学方法论需要实现实定法秩序向应然法秩序的统一。功能主义释意模式是实定法秩序趋同应然法秩序的桥梁,是克服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局限的解释范式。功能主义释意把无所把握的目的解释融入到法律之中,使得目的解释客观化并具有可接受性。功能主义释意将非正式法律规范的政策与情理融入法律,实现法律规范的合社会性。功能主义释意作为法学方法论的一场革命,能够推动中国民法教义学的建立,进而推动中国民法学自主性知识体系的建立。
【关键词】功能主义释意;民法方法论;民法教义学;中国民法学自主性知识体系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4年第1期,作者许中缘,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2.《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亮点与创新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运用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的科学方法,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以及与之存在体系关联的合同规则进行细化,填补了《民法典》中的法律漏洞,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则。该解释注重合同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的衔接,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在该司法解释的制定中,注重对本土经验的提炼与升华,并且注重借鉴比较法经验、注重实证分析、符合法理和民情,因而呈现了许多亮点,彰显了本土性、实践性和时代性。该解释极大地促进了合同法的完善,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助力。
【关键词】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漏洞填补;体系衔接;自主创新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4年第1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3.《民法典》合同编法律适用中的思维方法——以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中心
【摘要】《合同编解释》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至上、问题导向、系统观念、守正创新,全面运用历史思维、体系思维、辩证思维和程序思维,探求《民法典》立法原意,就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为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了具体指引。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法;司法解释;思维方法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4年第1期,作者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二级大法官;吴光荣,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4.《民法典》第1223条(缺陷医疗产品及不合格血液致害责任)评注
【摘要】缺陷医疗产品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合格血液致害责任不应同缺陷医疗产品致害责任相区分。在认定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血液是否不合格时,应以不合理危险为基本衡量标准,以强制性标准为辅助性标准。本条虽没有明确销售者为责任主体,但按照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定,销售者同样为缺陷医疗产品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此外,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也应为本条责任主体,在法律适用上应类推适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规定。缺陷医疗产品及不合格血液致害责任的外部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当本条责任主体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使用医疗产品,导致患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时,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空间。医疗机构、销售者、运输者或仓储者等对医疗产品缺陷或血液不合格的产生具有过错时,为最终责任主体;否则,最终责任主体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及血液提供机构。
【关键词】缺陷医疗产品;不合格血液;医疗损害责任;产品责任;追偿权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4年第1期,作者武亦文,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1. 重塑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以“限缩的功能主义”为视角
【摘要】明确待履行合同的定义是有效解决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理问题的基础和关键。就待履行合同的界定问题,美国破产法学界形成了两种主要标准,即实质违约标准与功能主义路径。实质违约标准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形态的相关规定相抵牾,将导致问题的争议转为何为实质违约。我国理论界现有的通过区分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方式判断合同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的路径与待履行合同选择权这一制度的内在价值并不相符,且合同法上的义务群问题本身在民法领域也面临争议。功能主义路径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固有的局限性不应被忽视,且其内在逻辑与我国合同法理论不兼容。正确理解待履行合同的内涵,应采取“限缩的功能主义”,关注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情况,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债务人一方尚未履行完毕其义务的合同即为待履行合同。功能主义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后果则可通过“修正的拒绝履行模式”的适用有效避免。
【关键词】待履行合同;实质违约;限缩的功能主义;拒绝履行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武诗敏,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2.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
【摘要】自治与强制协力塑造法治,民法为此建立沟通机制。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和物权编中设置诸多转介条款,但侵权责任编付之阙如,违反强制性规定影响侵权责任构成的判断机制亟待建立。着眼于强制性规定的自身特征与侵权责任的过错、因果关系的关联,可以建构其进入侵权法场域的法理路径。强制性规定筛选需综合有无具体行为义务、行为义务的风险防范功能、保护范围、法政策等判断。强制性规定中的行为义务具有表达民事权益的功能,设定行为义务时需考虑强行之可能,被违反时可推定行为人对权益侵害具有过错。强制性规定设定行为义务,会综合考量相关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客观概率与法律上的价值评价,与因果关系相当性判断的法理相通,当受害人及其损害属于强制性规定的保护范围时,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强制性规定实现了私人监督与民事责任的强化,明确了行为自由的界限。裁判者不得混淆行政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应权衡行为自由、权益保护与强制秩序间的关系。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侵权责任;过错;因果关系;自治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张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3.论人格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构成要件与利益权衡
【摘要】《民法典》通过第998条引入的利益权衡方法并未使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规范体系完全摆脱构成要件论的束缚而采动态体系论的立场,该条在区分物质性人格权与非物质性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及非物质性人格权内部的具体人格权是否存在被法律预先概括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类型的基础上,对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中的构成要件与利益权衡二种法律效果评价方法作了区分处理:对于内涵外延清晰确定且享有及行使具有自足性的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责任认定采严格的构成要件论,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等例外情形下允许法官在个案中依自由裁量权进行利益权衡以确定相应民事责任;对于享有及行使具有较强社会性而时常处于利益冲突状态的非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责任认定,则依据是否存在确定的事实构成,尤其是是否存在法律预先概括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而区分为主要通过构成要件评价相应行为之法律效果的领域和主要通过利益权衡方法评价相应行为法律效果的领域。
【关键词】人格权侵害;动态体系论;构成要件;事实构成;利益权衡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4.“婚姻缔结”与“结婚登记”的二元化规制——《民法典》第1049条的法教义学重构
【摘要】目前民法学界通说将结婚登记单纯解读为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第1049条采用了“确立婚姻关系”的立法表达,学理上未清晰区分私法层面上的“婚姻缔结”与公法层面上的“结婚登记”。从司法实务来看,此种一元结构并不足以厘清婚姻缔结与婚姻登记之间的规范关系,而我国所特有的“补办登记”制度又加剧了理解上的混乱。规范上需要明确结婚登记作为行政确认的本质,并将其目的限于对所缔结婚姻关系的对外公示。而对婚姻内部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则应当回归私法,以当事人意思为优先考量因素。同时“补办(结婚)登记”的实质意义也需要在此二元结构上予以进一步的细化。出于对个人权利与社会信赖的平衡,可以借鉴登记对抗主义的原理为该条的司法适用构建基本的规范框架。
【关键词】婚姻缔结;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同居关系;登记对抗主义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李鼎熙,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后研究人员。
1.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论问题——以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之争为例
【摘要】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是指法官对立法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的偏离。证明责任倒置在实体法上转移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在程序法上重塑事实审的结构,与证明困境缓解存在本质区别。立法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可通过法律解释被发现,但是证明责任倒置逾越了规范的文义边界,在方法论上只能被理解为法律续造。因此,证明责任倒置的建议者需要证明现行法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存在漏洞,并且这种漏洞无法通过证明困境缓解策略化解。然而,在我国,无论是学者还是司法解释起草者关于善意取得证明责任倒置的论述,都远远没有达到这种要求。澄清证明责任倒置的法律续造性质并明确其论证负担,旨在强调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性特征,捍卫民事实体法的安定性。
【关键词】证明责任倒置;证明困境缓解;法律续造;法律解释;善意取得
本文选编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1期,作者吴泽勇,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2.符号学视角下作品认定的方法论研究
【摘要】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主要依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和独创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作品认定规则的适用存在随意性。这是因为,在认识作品方面,现有规则所依据的浪漫主义方法论和新批评主义方法论具有局限性。完善作品认定规则,需要方法论层面的探索。相较于现有方法论,符号学方法论对思想与表达之间关系的认识更加系统、全面,对作品的认识不局限于表达文本,而是关注社会语境对作品意义的影响。根据这一理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同时包含“社会性”和“个别性”两个方面。作品中不同于思想的表达和独创性内容都存在于个别性方面,作品表达不能等同于社会共同认识,而且作品思想应体现作者对社会共同认识的个性化解释。社会共同认识是作品认定的核心。法官应该从包括文化传统、主流价值观在内的更广泛的语境出发理解社会共同认识。
【关键词】作品;思想/表达二分法;独创性;符号学;社会共同认识
本文选编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1期,作者张振锋,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以公司自治为本源的认缴资本制的发展
【摘要】新《公司法》是我国《民法典》后民商事单行法的重大制度革新。新《公司法》基于认缴资本制的公司自治本源,经由体系化的制度结构完善,如股东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股东权利因出资不实所受限制、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的变动等制度的结构和适用条件的改善,不仅巩固了认缴资本制已经产生的积极成果,而且为认缴资本制未来的进一步发展打开了空间。但是,新《公司法》在完善体系化的认缴资本制的具体规则时,因为观念和公司资本制度规范表达的局限性,规定了数量不多但超越公司资本制度自治属性的规则,如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实缴出资、股东未届缴资期限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移转的制度,值得理论和实务界继续讨论并找到合理的解释路径。
【关键词】公司自治;公司资本;认缴资本制;出资义务;股权转让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公司减资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摘要】减资规则,既关乎公司资本安全、债权人保护,又关乎股东平等与公司自治。我国《公司法》上的减资规则面临两重困境,一是因法律漏洞引起的同案异判困境;二是《公司法》的修订解除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大量管制情况下的体系协调困境。减资规则系统性的变动,有资本维持路径与偿债能力测试模式两种方案,《公司法》的修订延续此前的法律逻辑选择了前者,并对违法减资法律责任、形式减资、非等比例减资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具有显著进步,但仍是未竟的转型。沿着《公司法》的理念,减资规则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从严解释实质减资规则,从宽解释形式减资规则和非等比例减资规则。从制度完善的角度而言,减资规则应在继续秉承资本维持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偿债能力测试模式之优势,通过赋予董事会在特定减资事项上部分决策权限,以偿债能力声明机制改进减资通知机制等具体举措,实现减资规则的系统性“升级”。
【关键词】减资规则;资本维持原则;偿债能力测试;资本信用;资产信用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王毓莹,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
3.未缴纳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规则构建
【摘要】股权转让包含股权作为财产权属的变更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股权转让产生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受让人的法律效果。对于未缴纳出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是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人。基于股东有限责任和出资义务的法定性,由转让人对未届出资期的股权承担补充责任,有利于通过市场机制抑制出资不足的风险,降低司法成本。对于已届出资期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经相关利益主体同意不能实现资本充实目的,且成本高、效率低。根据转让人主观状态来确定责任,举证难、司法成本高、易被规避。转让已届出资期股权的,公司要求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对受让人失权为前提。转让未届出资期股权的,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公司应当首先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仅在受让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才能依次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关键词】未缴纳出资股权;股权转让;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林一英,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处长。
4.功能主义视野下的董事勤勉义务
【摘要】董事勤勉义务是一个抽象概念,要求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做到善意、认真、尽职。为了引导董事做到勤勉尽责,新修订的《公司法》列明董事的勤勉义务,并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应当达到一般勤勉标准。但让董事概括承受违反勤勉义务所造成的公司损失,系漠视公司关系复杂性,将产生寒蝉效应或驱离效应,并可能会对经济发展产生一定影响。鉴于此,《公司法》的解释论应进一步明晰董事的行为标准,法官应尊重勤勉义务的一般行为标准,并在个案审判中保持适度宽容,逐渐发展一套合乎商业逻辑的司法审查标准。一个良好的董事勤勉义务体系,应当接纳行为标准和审查标准的二元结构,尊重不同董事之间的功能差异,公司应当概括承受董事履职风险,董事仅在限定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董事勤勉义务;董事功能;行为标准;审查标准;赔偿责任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1.论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判断标准——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为中心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在法技术上具有“规制重心因应《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逻辑构造”“明确彰显《民法典》第153条的概括条款性质”“凸显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前后段应作整体把握”等意义。透过“立法目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范目的”等表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将“规范目的”确立为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核心考量因素。该条第1款、第2款列举了不得认定合同无效的诸项具体情形,实系以公法责任、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强制性规定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还是非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行为等作为判断合同有效性的标准。这些具体情形,具有类似于例示规定的性格,并使《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这一概括条款具体化。该条第1款规定的兜底条款——“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典型地涵盖法律有关交易作成时间、地点、方式等的规定,以及法律有关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等。该条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法律行为违法无效规则之稳妥适用固深具意义,但法院在为此项作业时仍应审慎从事,以免戕害私人自治,并实现公法管制目的与私人自治之间的精妙平衡。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无效;规范目的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易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2.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共同基础
【摘要】债务人对外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财产总和为责任财产。作为自发的社会准则,“欠债还钱”具有很强的正当性,要求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且不得恶意削减其财产以逃避债务。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是防范责任财产异常变动的基础性制度。其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在于否定责任财产层面的权利变动,而代位权实际上就是将债权的行使权或收取权临时性地授予或让与给债权人,以便充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相关原理及建立在该原理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亦是公司法上各类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基石。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公司债权人保护;责任财产;欺诈性转让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许德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3.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同频共振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需要在构成和行使方面,实现协调、区分、统合、衔接等多种关联。就诈害行为而言,两者需要在行为类型、不合理交易的认定方面尽量协调一致,且应通过不同方式考量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偏颇行为则是专属于破产撤销权的对象,其中包括个别清偿和为自身本来没有财产担保的既存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但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诈害行为,即使在破产撤销权中也应适度考量相对人的善恶意。即使债务人的行为已获得执行名义或已通过强制执行,撤销权也不应被排除。相对人应当成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无偿或者恶意的转得人也同样应作为被告。同时,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在行使上也要相互衔接。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破产撤销权;诈害行为;偏颇行为;撤销权诉讼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4.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至第62条的释评
【摘要】违约损害赔偿大多表现为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但也允许守约方选择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于后者的形式时仅仅赔偿守约方为缔约、履约而付出的成本,个别场合可有机会获得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于前者的形式时赔偿范围受当事人的约定、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因果关系、合理预见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减轻损失规则的限制。在合同解除时的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时常采取替代交易的救济方式,于此场合的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为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差,并且大多要扣除成本,个别情况下才允许获赔成本、消除瑕疵所需费用,在积极的债权侵害的场合还有守约方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在合同不解除的情况下,应为迟延赔偿,替代交易与之不匹配,金钱赔偿可能较为适当。在债务人恶意违约、守约方难以举证证明其履行利益的损失时,可以采取获利赔偿的方式,即将债务人因其违约而获得的利益作为向守约方赔偿的数额。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交易成本;抽象的计算方法;替代交易;获利赔偿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5.违约获益归入权的体系定位与适用限制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2条在特定情形将违约收益作为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之一,值得肯定。违约收益归入并非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而构成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现代私法中,将其纳入归入权更为恰当。其正当性证成涉及多种价值冲突:如禁止行为人从不法或不当行为中获益与禁止重复赔偿;禁止机会主义违约与许可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的违约。若我国法未来承认违约收益归入权,应设置严格的构成要件,如违约系故意、债权人无法请求实际履行等。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首先应排除不当得利、违约损害等既有规则可以涵摄的情形,其次其适用类型限于违反信义义务或委托合同的行为、特定情形的“一物二卖”、特定的不作为义务以及无法通过减价请求权弥补损失时的履行不能等。基于不法行为产生的归入权在现代私法中呈扩张趋势,其法律效果虽可一体化,但其产生原因无法一体化。
【关键词】违约获益;归入权;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信义义务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6.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性质、效力与规则适用
【摘要】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当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金钱外财产抵偿债务的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与担保的构造相契合,宜将其认定为非典型担保合同;以物抵债协议中的第三人无须也不应限定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与债权转让、第三人清偿、债务加入、让与担保、共同担保、流担保条款及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等具有勾连关系,应注意规则适用上的共性与差异。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仅为替代履行的约定,属于无名合同,其在履行前不具有担保的功用。对于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应考察抵债协议中的财产权利是否移转至债权人名下而分别确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此种协议在履行前仅有合同效力,因其具有担保功能,故同样应适用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机制限制和保证人资格限制的规定,并可享有保证人的部分抗辩权,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推定规则;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履行而将抵债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发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不能直接享有其所有权而仅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同样应适用担保物权的排序规则和实现程序。
【关键词】期前以物抵债协议;非典型担保合同;区分原则;流担保条款;让与担保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刘保玉,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梁远高,深圳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7.论赃物的善意取得——以刑民交叉为视角
【摘要】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吸收借鉴了日耳曼法的经验,普遍认可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大多排除了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司法实践经历了从排除适用到例外适用,再到承认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过程。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出发,有必要承认赃物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有必要严格把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赃物的善意取得要进行类型化处理,对盗赃物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对于其他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法律上有必要规定明确排除善意取得适用的情形,从而兼顾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刑事追赃;盗赃物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1.公司资本缴纳模式的立法选择
【摘要】公司资本缴纳模式大致可分为全部实缴模式、限制实缴模式与催告实缴模式三类,三者均围绕实缴展开,其对股东缴资合约自由的限制程度从严到松依次递减。相较而言,限制实缴模式并非全部实缴模式和催告实缴模式的折中路径,一般只适用于存在最低资本的制度体系;从制度效果及适用广度来看,全部实缴制在诸多场景下优于催告实缴制。我国独特的全面认缴制因不强调实缴而不同于三类主要的缴资模式,其制度逻辑存在不足,新《公司法》对其进行针对性改革的做法值得肯定。然而,新法采取了股份公司全部实缴、有限公司限期实缴的双轨路径,这对解决我国股东出资问题效果有限。从信用基础、规则体系、司法现状与制度需求等多个视角来看,我国更适合推行全部实缴制,这不仅可化解我国当下资本缴纳所面临的系列困境,还可增强我国公司资本规则体系的制度韧性。不过,考虑到全面认缴与全部实缴之间的制度差异,新法规定的双轨制仍是迈向全部实缴制的有益过渡。
【关键词】认缴制;实缴制;资本制度;债权人保护;资本维持
本文选编自《现代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岳万兵,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2.消费信贷视角下个人破产免责的理念与规则
【摘要】相较于经营性负债的免责,消费负债在个人破产中的免责存在更为显著的理念证成难题与规则设置难题。从消费信贷的视角来看,免责以破产消费者遭遇生活风险和以尽力偿债为前提,不属于对借贷消费与逃废债的纵容,与社会传统观念并无实质冲突。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具备释放和有效控制和释放消费信贷金融风险,以及激励破产消费者尽力偿债并使之获得重生的功能。为此,应构建“宽严相济”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构建合理高效的免责程序,包括实现清算免责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同步化,破产清算采用许可免责但不设置免责考察期,重整计划或和解计划执行完毕后设置自动免责;在清算免责、重整免责以及和解免责之间设置阶梯状的免责条件,包括递减的不予免责事由、不予免责债务以及二次破产的免责限制等。
【关键词】个人破产免责;消费信贷;免责理念;免责程序;免责条件
本文选编自《现代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周颖,青岛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3.中国民法语境下“合同效力”的层次性
【摘要】从《民法典》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就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规定看,“合同效力”在我国民法上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广义的合同效力与广义的合同拘束力属同义语,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认可和保护,其前提是合同具备有效要件,即“依法成立”。因此,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并无实质区别。但是,为了准确描述合同已依法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状态,我国民法有时是在狭义上使用合同拘束力的概念,并将其与狭义的合同效力概念区别开来:前者指当事人于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擅自撤销或者解除合同,并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或消极对待报批义务;后者则指当事人一方得基于合同请求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即履行效力。此外,由于我国民法上的买卖合同不仅包含当事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而且包含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因此,还应将买卖合同的效力进一步区分为履行效力与移转效力。“合同效力”的此种层次性,既是现代交易阶段化的必然产物,也是中国民法体系特色的重要表现。
【关键词】合同效力;合同的拘束力;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的移转效力;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
本文选编自《现代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吴光荣,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1.我国物权立法贯彻科学性原则的问题研究——兼顾一段立法历史的回忆
【摘要】2007年《物权法》是贯彻科学立法原则的重要努力,物权编作为《民法典》第二编是贯彻科学立法原则的结果。法律关系学说作为民法立法、民法分析和裁判的基本逻辑,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建立、执法以及司法机关使用法律的逻辑。对物权的定义,笔者提出“三个特定”学说,即物权法律关系中包括特定的人、特定的物、特定的权利这些基本因素。物权法属于民事立法中的财产权利立法、实体性权利立法,其体系和内容非常庞大。物权法范畴应包括确立财产支配秩序的制度范畴、物权变动的制度范畴、第三人保护的制度范畴。物权立法依据法理科学对中国特有的公有制财产权利制度进行更新改造,包括对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更新改造、以成员权为基础重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制度,以及《民法典》对其他公有制财产权利简要规定。我国物权立法积极吸收前人创造的科学理论,并且将这些理论结合我国独特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文化背景,结合我国国情,重塑物权立法结构,创立区分原则,重塑公示原则,重建交易安全保障制度。这些重大制度的改造、创新或者重塑,现在已经成为广泛的社会共识,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关键词】物权立法;科学立法;物权法;民法典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作者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2.实际控制人识别标准的差异化实践与制度表达
【摘要】相对集中的股权结构影响下的特殊公司治理,使实际控制人规则设置成为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领域都无法回避的关键议题。然而,实践中如何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常有争议。监管层面重在风险防范,主要以识别最终控制人为主要抓手;司法层面重在责任承担,只要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无需穿透至最终控制人。公司法应在坚持公司独立性的基础上明确实际控制人是责任承担的潜在主体,由此重构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并完善相应的识别规则。具体而言,公司法可将实际控制人定义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对公司拥有权力的人;继而采取可调适的“推定标准+认定标准”的识别模式,以应对监管和司法之不同维度、公开公司与非公开公司之不同类型在实际控制人识别方面的差异。
【关键词】实际控制人;公司独立性;推定标准;认定标准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作者周游,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作为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益性收回
【摘要】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被定性为行政处理,需要进一步归类。征收主要针对所有权,也向其他权利开放,作为征收客体的其他权利要与所有权具有“家族相似”。国有土地使用权有相对于所有权的独立性,与所有权相似,可以作为征收客体。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财产权构成剥夺效果,与征收效果相同。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征收的理由相同,都是基于公共利益。将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类为征收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制度稍加改造,即可构造出作为征收的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制度,有利于降低立法成本,有利于“类案同判”,有利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可预期的保护。
【关键词】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征收;征用;补偿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刘连泰,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2.论越权代表中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以《合同编解释》第20条为中心
【摘要】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形下,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承受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效果。判断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此,我国民事立法经历了效力审查、赋权性审查、形式审查及合理审查四个阶段。《合同编解释》确立的合理审查义务,有助于促进相互合作,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合理审查的核心在于确定相对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限范围内行为。判断合理审查义务的标准,要考察审查义务的法定性、审查对象的公开性、审查程度的合理性、审查方式的效率性。合理审查需要区分代表权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从而确定不同的审查内容。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时,相对人不满足善意要件,该越权代表的效力不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受。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授权而相对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仍无法知晓时,有关越权代表的效力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受。
【关键词】越权代表;合同效力;法定代表人;合理审查义务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3.登记对抗主义废止论——以物权变动模式二元并置的内在矛盾为中心
【摘要】公示(登记)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两种模式并存于同一法律体系,是不合理的立法举措。原因在于,在立法论的角度,为不同物权变动模式提出匹配标准相当困难;在解释论的层面,又存在难以解决的制度困境与逻辑冲突,动产抵押制度以及《民法典》第414条集中凸显了这一困境。单论这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二者可谓难分高下,各有优劣;但若将我国登记制度以及登记机构的管理成本纳入考量,那么放弃登记对抗主义堪称最优选择。我国应当考虑借助解释论来实现登记对抗主义的废除。采用分类处理的方法,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应被解释为行政管理措施,动产的登记则不被解释为登记对抗主义,而被解释为动产交付的例外保障机制;不动产一旦登记,则此后权利之流转均应扩张适用《民法典》第385条采登记生效;而未登记之不动产,则通过排除第577条和第154条之失权后果作为反面激励。
【关键词】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民法典;登记机构;解释论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张凇纶,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副教授。
4.论大型平台企业数据交易强制缔约义务
【摘要】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大型平台企业积累了海量数据资源,与中小市场主体之间形成“数据鸿沟”,一些中小市场主体需要大型平台的数据支持方能持续经营。但大型平台为了维护竞争优势,会拒绝中小市场主体合理的数据交易请求,而数据爬取又因受到法律约束,无法满足中小市场主体的数据获取需求。由于适用反垄断法框架下的“必要设施原则”和“拒绝交易责任”无法有效破解“数据鸿沟”问题,为平衡大型平台的数据权益及中小市场主体的发展权益,应回归民商法路径推动大型平台开放数据,建立大型平台数据交易强制缔约义务制度。在构建大型平台数据交易强制缔约义务制度时,应当谨慎设置适用条件并明确制度内涵,防止该制度过度适用造成负面效果。
【关键词】大型平台;数据鸿沟;数据交易;强制缔约义务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孙清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1. 民法典编纂知识史与当代中国民法典特色
【摘要】从知识史的视角来梳理近代欧洲民法典编纂,无疑会为理解当代中国民法典提供重要的知识支援以及反思的参照物。中西古今都存在集合式的法律汇编,而在理性思想指导下,以特定的工商经济需要作为基础,围绕个人权利本位,进而实现民族国家法律统一,并以逻辑化、体系化方式编纂民法典,是近代欧陆民法法系的现象。防止法官擅断,实现权力平衡,满足自由竞争经济,划定个人与国家的法律边界,构成了近代欧洲民法典的立法用意。然而,法国、德国的民法典对公共福祉失却先见,更遑论对社会伦理、实质正义进行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既汲取以往的民法典编纂经验,又弥补其缺失,在恪守逻辑化、体系化的同时,始终以中国的现实生活为鹄的,在保障个人权益,促进社会主体创造性、积极性时,注重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实现平衡。实践中,面对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内在的张力,需严守职业主义与现代知识分工,以法律教义学方法兼顾民法典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融贯,以敏感识见、精细操作的解释论来解决。
【关键词】理性思想;民法典编纂;经验教训;中国特色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1期,作者苏彦新,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1.“二次创作”行为著作权合理使用认定的经济分析范式
【摘要】在社交媒体所带来的商业模式中,传播“二次创作”所生成的新作品已经成为一种互联网平台新的收益来源,并由此产生了长视频和短视频市场之间的收益分配争议。与此同时,移动互联网所带来的技术便利,也使网络用户充分借助他人作品进行自由表达的期望获得了理论上的支撑,使转换性使用得以逐步替代合理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扩大了目的转换的积极意义,最终造成合理使用判定标准可预期性的丧失。为了在法教义学层面提高合理使用在判定“二次创作”行为时的稳定性,有必要回归传统的经济分析路径,一方面可以获取从“伯尔尼公约”到域外司法裁判经验的解释学积累,从中梳理出合理使用在应对历次传播技术挑战时的核心要素;另一方面可以围绕现行规范中的“三步检验法”来正确解释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中的“介绍、评论和说明”条款,为“二次创作”的合法性认定提供更为准确的学理解读。
【关键词】合理使用;著作权限制与例外;二次创作;转换性使用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熊琦,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1.被误解和误用的家事代理——《民法典》家事代理规范体系基点再阐释
【摘要】在《民法典》引入家事代理规范后,从体系视角出发,厘清其与相关规范的关系,是对其进行解释适用和法律续造的前提。司法实践对家事代理的误用主要表现为不当放大其功能和作用,这主要源于对其规范目的和构造的误解。作为婚姻效果,虽然家事代理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共同债务规范存在一定的交叉,但二者分属于不同领域,在效果排除上亦具有独立性。家事代理之效果不限于连带债务之形成,尚包含其他内容。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代理具有排斥家事代理之效果,此种排斥效果需满足特殊的公开要求;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外,虽然夫妻身份对知情沉默的认定具有影响,但家事代理并不是此种情况下信赖保护之基础。应根据行为名义及性质的差异,分别考虑适用表见代理、默示意思表示以及善意取得等规范。作为与代理完全不同的特殊涉他性规范构造,家事代理既不包含信赖保护之规范目的,亦不能承担信赖保护之重任。
【关键词】家事代理;夫妻共同债务;代理;默示意思表示;信赖保护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1期,作者刘征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债权执行程序的反思与修正
【摘要】我国债权执行程序是本土的执行实质化理念和移植而来的执行形式化理念相互作用的产物。我国债权执行的基本结构以执行法院为主体,以第三人为承受者,其中履行通知、径行执行等制度植根于本土的执行实质化理念,第三人异议、代位权诉讼等则以执行开始的形式化原则为理论基础。而德国的债权执行程序建立在执行标的的形式化原则上,申请执行人是债权执行的主体,第三人始终是案外人。执行形式化与实质化的冲突导致我国债权执行程序的异化,并引发了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中的矛盾。应基于执行实质化和执行标的的形式化原则对债权执行程序进行修正,通过废除径行执行制度,将第三人异议修正为第三人陈述义务,并引入申请执行人的多种收债方式予以解决。
【关键词】债权执行;履行通知;径行执行;执行形式化;执行实质化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1期,作者胡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讲师。
1.论数据权益客体中的基本范畴
【摘要】对数据权益客体的识别是数据确权的前提,也是数据产权制度建构中不能回避的基础性问题。对“数据”“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及“数据集合”等数据权益客体中的基本范畴进行严谨界定,意义重大。作为数据权益客体的数据仅针对电子数据,指向其中的数据符号层。数据资源是指可作为生产资料投入生产之中形成数据产品的数据的总称。数据产品是指原始数据经实质性加工形成的衍生数据以及数据衍生产品,属于数据资源。原始数据产权激励“数据收集劳动”,而数据产品产权激励“数据加工劳动”。数据集合符合实质性加工要件时成为数据产品。数据服务不属于数据产品,应当区分两者并为其建构不同的法律规则。数据商品和数据资产的形成本身并不经过劳动,因而并非数据权益客体。
【关键词】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数据权益;数据资源;数据产品;数据服务;数据资产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孙莹,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2.宅基地征收向宅基地收回的“逃逸”及其规制
【摘要】实践中存在宅基地征收向村集体强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逃逸的现象,并呈现为两种路径:一是向村集体基于乡村公益的宅基地收回逃逸,二是向基于村民自治的宅基地收回“逃逸”。此类“逃逸”行为规避了征收法的适用,侵害了农民权益。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强制收回事由、程序、补偿和救济措施规定存在缺漏,人民法院对村民自治决议司法审查较为困难,形成了宅基地征收和宅基地收回之间的制度落差。应当从收回事由、程序、补偿等方面严格规制村集体的宅基地强制收回权,并通过明确村民自治的权限范围和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预防强制收回行为借村民自治之名遁入法治真空。建议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等予以完善。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村民自治;集体决议;宅基地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土地征收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宋志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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