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1、可得利益赔偿中的证明标准:从确定性规则回归优势证据规则
【摘要】 在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多采“确定性”标准,常以“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为由,否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换言之,可得利益损害应当被证明到具有相当的确定性,原告的请求才能得到支持。此种证据法、程序法上的要求,与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可预见性规则等迥然有别。不过,确定性规则在我国欠缺实定法依据,应予放弃; 应回归定有明文的优势证据规则,进而放宽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规则并非以三段论的方式适用,多种实质性的因素共同支配着法院对原告举证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若可得利益损害的数额就其性质而言本就难以证明,则在确认损害事实已发生且原告已穷尽举证手段时,应赋予法官酌定一定数额赔偿的裁量权。
【关键词】 确定性规则; 证明标准; 可预见性; 优势证据; 事实与数额的二分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严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1、论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识别与合并
【摘要】 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提起分别基于侵害与保护的对象是股东权利抑或公司权利。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以来秉持股东间接损害不能以直接诉讼起诉的原则,导致大量的股东损害只能通过派生诉讼方式来主张救济。从诉讼要素观察,股东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具有相同的诉讼当事人、类似的法律事实和诉讼请求、趋同的裁判标准,诉因亦具有极大的交叉重叠性。从理论基础来看,抽象的“公司利益”与相对具象的“股东团体性利益”高度重合,股东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边界模糊。刻意区分股东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进而否认针对间接损害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做法并不可行。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将股东“间接损害”识别为“直接损害”,肯定股东以直接诉讼方式救济,同时允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合并提起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为股东提供更多的维权路径。
【关键词】 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 直接损害; 间接损害; 个体性权利; 团体性权利; 诉讼合并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3期,作者王丹,北京建筑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2、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及其在程序上的实现
【摘要】 依据《民法典》第542条,诈害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进行了完善,首先规定了债权人有权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价值补偿、履行义务,其次构建了债权人在相对人处实现债权的路线图,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撤销之诉与本诉,然后,债权人基于本诉与撤销之诉的胜诉判决可以在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上进行强制执行。相对于德国法、法国法上的直接请求权模式,强制执行模式存在执行名义不足、不能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或与相对人串通不恢复责任财产、过度破坏债务人与相对人法律关系等弊端。在程序上,撤销之诉应以本诉为前提,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要提起本诉与撤销之诉,才可以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进行强制执行,或者参加第一个撤销权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参与财产分配。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的内容应包含相对人返还标的物或价值补偿给债务人,以及要求债务人将标的物或价值补偿用于清偿债务的内容。在撤销之诉主文上,可以表达为相对人返还标的物或价值补偿给债务人,并要求债务人将标的物或价值补偿用于清偿债务。撤销之诉的判决原则上没有扩张效力
【关键词】 债权人撤销权; 撤销之诉; 强制执行; 容忍之诉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3期,作者王洪亮,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3、中国法上的买卖契约与物权变动
【摘要】 买卖契约与所有权移转之间的规范关联乃是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实证法上是否以及如何得到体现的观察基点。概念架构上,我国以民法典为核心的制定法框架并未排斥物权行为概念,因而在否认与肯定两个方向上,有着相同的逻辑可能。在此前提下,可从法律效果角度对所涉行为的性质作正面观察。一方面,无论买卖契约的定义、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还是关于出卖他人之物、所有权保留买卖、双重买卖的规则,均表明买卖契约并无移转所有权之处分效力。另一方面,中国实证法显示,所有权移转须具备独立的物权合意,不仅如此,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则还进一步显示,物权合意具有抽象性。因此,中国实证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不仅贯彻分离原则,亦认可抽象原则。
【关键词】 买卖契约; 所有权移转; 物权合意; 分离原则; 抽象原则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3期,作者朱庆育,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4、商业数据保护的实践反思与立法展望——基于数据信息财产属性的保护路径构想
【摘要】 当前盛极一时的数据确权研究与波澜不惊的数据保护实践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并明显地在各说各话。理论上的数据确权必要性并未转化为实践中的现实紧迫性,理论上的完美性未必能够有效地解决实践问题。当前数据实践毕竟刚刚展开,系统的理想化的数据确权体系构建仍然是一种远期的愿景,现行的数据保护路径则是更具实操性的理性选择。数据保护与知识产权有高度近似的类比点,基于信息财产保护的既有路径适于纳入知识产权法框架体系,并特别契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额头汗水说”底层逻辑。当前的数据反不正当竞争裁判融确权于保护之中,基本满足了数据实践需求,但实践发展迅速,有必要在新一轮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设置数据保护专条,创设更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专门规则,构建定位于类权利和弱权利的数据保护制度。
【关键词】 商业数据; 数据确权; 知识产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 额头汗水说; 商业数据专条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3期,作者孔祥俊,上海交通大学讲席教授、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
1、具身智能体的隐私风险及法律应对——以“人形机器人”为例的展开
【摘要】 具身智能体结合了人工智能与机器人技术,单独讨论其中的任何一项技术对隐私的威胁都是片面的。具身智能体所具有的具身性、交互性及涌现性特征展现了其强大的互动和行动能力,给隐私与数据保护带来前所未有的新挑战。一方面,具身智能体能侵入私密空间,记录私密活动并潜移默化收集处理私密信息;另一方面,自主决策和自主行动的结合能造成实害,侵害用户的人身财产权益。既有的隐私和数据保护规则围绕信息控制而展开,具身智能体数据的生成和涌现加上造成实际损害的能力不仅会导致个人信息控制机制的失灵,还可能会使追究责任变得不切实际。针对这些挑战,除了弱化既有数据法中个人同意的作用外,还需在人工智能立法中植入数据保护理念,强化监管者和设计者责任,尤其是应当禁止通用型具身智能的市场化应用,并确立“通过设计来进行隐私和数据保护”的原则,明确设计者的可责性。
【关键词】 具身智能; 人工智能; 人形机器人; 隐私; 数据保护; 责任承担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王苑,东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东南大学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基地研究员、法学博士。
2、论人形机器人使用者的注意义务
【摘要】 人形机器人的应用和普及将产生人形机器人使用致害风险,并引发有关使用者是否应负注意义务的诘问。使用者是人形机器人的直接管控者,应设置与其风险管控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以保障智能社会交往安全、维系人的主体性认同和共同体认同、实现动态利益衡平。人形机器人的注意义务包括合理指令义务、合理操作义务和过程管理义务,注意义务的成立则需满足义务履行的必要性、损害可预见性、损害可避免性三个要件。由于使用者对人形机器人的支配存在有限性和依赖性,应以人形机器人制造者、人工智能提供者未就损害发生之危险履行必要辅助义务作为使用者注意义务的免除事由,以避免使用者承担超出其支配能力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 人形机器人; 注意义务; 社会交往安全; 主体性认同; 免除事由; 侵权责任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宁园,武汉大学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3、人形机器人事故责任制度的困境及应对
【摘要】 随着人形机器人的日益普及,其引发的事故也不断挑战传统事故责任制度。由于开发主体多元、机器学习算法、人机混控等因素的影响,人形机器人事故的事故成因、行为判定、责任分配、救济措施均变得相当复杂,这给传统事故责任制度带来巨大挑战。通过人形机器人技术分析和事故法律责任制度分析可知,传统事故责任制度仅能处理小部分过错清晰的事故类型,对于大部分人形机器人事故,传统事故责任制度将很难继续适用。为了应对这些挑战,我国应当构建针对人形机器人的特殊责任制度,将人形机器人制造商作为最小成本规避者,同时根据工厂、医疗、家居、物流等不同场景,引入技术避风港等豁免机制,以期在法律规制和科技发展之间寻求新平衡。
【关键词】 人形机器人; 人机混控; 人工智能; 机器学习算法; 事故责任制度; 豁免机制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沈伟伟,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
4、人形机器人自主侵权的责任认定
【摘要】 因人工智能系统的不可解释性、不可预测性和自适应性,人形机器人自主侵权责任面临难以认定的困境。人形机器人自主致人损害属高风险人工智能领域,对此人形机器人提供者应承担产品责任,履行产品安全可控保障义务;大模型提供者仅需履行充分的透明度告知义务,与人形机器人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人形机器人使用者须按照说明正确使用产品,其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宜过度偏离原有类型。通过层次化确立信息披露、可反驳的过错和因果关系推定,不再要求过错与因果关系具备一一对应性,可使受害者获得公平救济的同时兼顾产业发展。
【关键词】 人形机器人; 自主侵权; 侵权责任; 大模型; 过错; 因果关系推定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谢琳,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规则构造——“纯粹用益物权继承取得说”之提倡
【摘要】 在宅基地三权分置理论视阈内,《民法典》第363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被认定为兼具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地上权能的用益物权。而为使继承人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在法理上应当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视为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特殊情形。申言之,一旦被继承人死亡,则应当认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其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将被直接分置为被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与欠缺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其中,被继承人宅基地资格权因其身份因素与专属于被继承人的性质即时归于消灭,而欠缺宅基地资格权能的作为纯粹用益物权的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则可在继承人契合特定条件时为继承人所继承。不过,根据继承人的不同条件,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区分为一般宅基地使用权与特殊宅基地使用权两个类型,不同类型的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效力与规则上亦有所不同。
【关键词】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资格权; 宅基地地上权; 一户一宅; 继承取得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谢潇,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2、同类财产混合私法调整的共有路径及其展开
【摘要】 在现代社会,财产日益呈现同质化特征,同类财产混合是常见现象。同类财产之认定以一般社会观念为标准。在同类财产混合中,所涉财产既可能因物权客体资格消灭而丧失特定性,也可能因举证不能而丧失特定性。同类财产混合导致按份(准)共有,不论被混合的财产存在何种数量关系。这一(准)共有具有救济性和临时性,被混合财产的权利人能够免受强制执行和破产之影响,并能通过分割共有财产间接实现“原物返还”。混合财产因占有人(控制者)的处分或第三人的侵害而流出的,权利人的共有份额发生相应的上浮,其仍能通过分割“取回”等量财产。当剩余的混合财产少于应予返还的财产时,权利人能否在差额范围内请求处分相对人返还财产,取决于后者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中,处分行为人所获对价构成代位物,权利人可就此主张物上代位。物上代位效果具有法政策上的妥当性,但在教义学上仍面临障碍。
【关键词】 同类财产; 混合; 共有; 份额; 第三人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张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3、后民法典时代意定监护制度的体系化建构
【摘要】 我国立法机关顺应学界呼声,追赶域外先进立法潮流,在《民法典》第33条对意定监护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不过,该条的规范内容较为粗疏,缺失意定监护的重要内容及相关配套规则,使其在实践运行中存在诸多隐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其作出了一定的填补,但并不全面,而且这种“零敲碎打”式的修补无助于统一、完整的意定监护制度的体系构造。在后民法典时代,应秉持一种解释论与立法论有机协同的策略实现意定监护制度的体系化建构。申言之,在解释论层面,应实现意定监护与行为能力欠缺认定之间的“软脱钩”,从而为后续的立法完善奠定坚实基础。在立法论层面,应当舍弃“司法解释模式”而采“单行法模式”,充分参考域外正反两方面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在一部法律中系统地规定意定监护的实体及程序规则,消除规则之间的重复与冲突,填补缺漏,增强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及可预期性,为意定监护制度的利用主体提供丰富且明晰的行为指引及规范依据,充分发挥意定监护制度在老龄化社会中的重要价值。
【关键词】 监护; 成年监护; 意定监护; 老龄化社会; 《民法典》第33条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郑晓剑,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1、数据财产赋权:从数据专有权到数据使用权
【摘要】 在数据产权立法例上,欧盟法曾采用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特殊权利保护”的双轨制,但法律实施效果不好;中国法现采用“数据库专有赋权(著作权法)+不当行为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体系,但难以满足大数据时代数据财产赋权的制度要求。数据产权立法具有提供新的制度产品的法律价值,表现为新的权利属性(信息产权范畴)、新的制度构成(多元性主体结构和多样性权能内容)、新的法律价值目标(以共享促流通)。根据国家政策指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参考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公平访问和使用数据和修订(欧盟)第2017/2394号条例、(欧盟)第2020/1828号指令的条例(数据法)》有关思想资料,我国未来数据财产赋权的法律构造可规定以下三类使用权主体:赋予数据处理者以有限排他为内涵的使用权;赋予数据来源者以访问、携带为要义的使用权;赋予数据使用者以对价许可为特点的使用权。数据财产赋权的立法可命名为“数据权条例”,不同于传统所有权制度和经典知识产权制度,其有限的保护范围(权利客体)、相对的排他效力(权能内容)、有效的共享流动(权利利用)构成了数据产权立法的主要内容。
【关键词】 数据财产赋权; 信息产权; 数据使用权; 数据权条例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4年第3期,作者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1、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归责原则之辨
【摘要】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存在诸多困难,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理念不相契合,以“行业通常技术水平”或“违法推定过失”认定过错难以有效解决过错的证明难题。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服务提供者与受害人地位不平等、技术复杂性高、信息不对称的现状,符合应当强化受害人救济的现实需求。然而,认定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与服务提供者无法预见和控制致害内容生成的客观事实相悖,会冲击过错推定责任理论体系。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与个人信息侵权不同,不宜参照适用后者的归责原则。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作为一种新型危险责任类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其正当性: 服务提供者能够从服务提供行为中获益,有能力分散损失,无辜的受害人应受到优先保护,且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降低人工智能风险、减少制度不确定性引发的成本,能够为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预期的制度环境。
【关键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 归责原则; 可预见; 危险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文选编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3期,作者徐伟,上海政法学院佘山学者特聘岗教授。
2、论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元评价体系
【摘要】 在《民法典》配套制度颁行后,民事行为能力一元评价体系各同构关系瓦解殆尽,体系疗复的关键则在于意志评价的重建。作为自由意志的规范表达,真实意愿与意思表示具有同构性,二者共同的行为特征在意思互动中造就理性的演进范式。理性演进内蕴于传统意思能力各构成要素,并在概念变奏中呈现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元评价体系。言说能力指向意思表示的自主性和反思性,并有填补无行为能力制度评价漏洞及规避该制度相对化风险的体系续接功能。经由对理性内涵的重塑,法律行为之意思能力以行为人目的约束的自觉性、兑现语言有效性要求的理由、语言含义的可共量性、对规范有效性要求的承认为内容。语言交往的承认关系为法律行为提供了统一的能力评价基准,并赋予意思能力可识别性外观。
【关键词】 民事行为能力; 理性演进; 真实意愿; 言说能力; 意思能力
本文选编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3期,作者孙犀铭,山东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1、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之检讨——兼论相关司法解释之制定
【摘要】 新《公司法》创立的股东失权制度旨在维系公司资本真实,督促认缴股东按时出资。虽有诸多亮点,但基于相关者利益影响分析和行动者反应测试,该制度面临规范与实施两个维度八项主要问题:对于失权股东、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而言,临界失权可能导致股东同时丧失控制权能、按比例补缴必然冲击公司股权结构、失权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不明、公司债权人利益也被一定程度忽略;预判制度实施后的市场主体反应,存在规则屏蔽规则、规则架空规则、规则悬浮空置、规则目的落空等具体风险。究其根源,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是等比例失权,其消解了制度的惩罚性。合同解除之民法逻辑,与股权及公司等商事关系的不适配由此暴露出来。通过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股东欠资的多种应对路径并引导公司自治方向,辅以董事勤勉忠实义务压实董事责任,可一定程度缓解上述困境。
【关键词】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 合同解除; 惩罚性; 司法解释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4年第3期,作者王红霞,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房住不炒”的租赁法保障——以住房租赁合同的规范构造为中心
【摘要】 大力培育住房租赁市场已然成为我国中心城市实现“住有所居”的重大关切,完善住房租赁法制是落实“房住不炒”政策、调控住房租赁市场的应有之义。住房租赁合同的规范体系构成租赁法制保障的中心。形式规制方面,法定书面形式应当贯彻于住房租赁合同的各个阶段。同时,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制度既能增益城市人房双控治理模式,亦可协力私法层面“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的对抗效力。内容调控方面,当前阶段租金管制宜予谦抑,应当允许符合市场规律的租金上涨,在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规制出租人的恣意涨租。随着出租人企业化、规模化日渐成形,住房租赁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控制问题不可不察。最后,可以通过出租人的解除权限制、损害赔偿和继受保护来实现住房租赁合同的续约保障。
【关键词】 房住不炒; 住房租赁合同; 形式规制; 内容调控; 续约保障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4年第3期,作者袁野,武汉大学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3、保理中基础合同协商变更或终止的限制
【摘要】 债权流通与债务人保护间的价值权衡是债权转让法中的重要课题,保理场合亦莫能外。保理同时涉及保理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理支配下,基础关系当事人本可自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但在保理场合,因基础合同变更或终止可能导致应收账款价值贬损进而损及保理人利益实现,故制度层面需设利益平衡机制,有效协调保理人与债务人间的利益冲突。鉴于此,《民法典》第765条针对让与通知到达后基础合同协商变更或终止,设以“有正当理由”与“未对保理人造成不利影响”两项限制事由,满足其一即可对保理人发生效力。本文拟就此展开教义学分析,以期助益于审判实践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
【关键词】 保理; 基础合同; 协商变更或终止; 动态体系论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4年第3期,作者李鸣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1、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认定的动态体系论
【摘要】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解决企业集团破产的重要工具。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实质合并破产认定不仅存在分歧,也没有为实质合并破产认定提供一个评价框架,这容易产生法官恣意裁判的风险。为实现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功效,避免法官恣意裁判风险,可借鉴动态体系论方法为实质合并破产认定提供评价框架。《企业破产法》修订应当运用动态体系论方法,确定法官认定实质合并破产的考量要素。实质合并破产认定取决于集团成员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要素、区分集团成员公司财产的成本要素和债权人同意要素的协动作用,通过个案中各要素的协动情况与基础评价、原则性示例的比较,判断是否认定实质合并破产。
【关键词】 企业集团; 实质合并破产; 评价框架; 动态体系论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刘江伟,上海政法学院讲师。
2、不实告知误导缔约场景下的合同解消
【摘要】 当今社会,合同当事人缔约阶段的信息收集负担正在急剧加重,其依赖交易相对人提供的资讯进行决策,事属寻常。在告知方的信息不实或缺失使受告知方被误导缔约的场合,传统的欺诈制度仅允许于告知方故意时否定合同的拘束力,这一故意要件缺乏正当性,不应绝对化。受告知方可以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受误导的合同,告知方有无过错,在所不问,但受告知方信赖不实告知缺乏合理性的,不得撤销。受告知方还可基于缔约过失或侵权责任请求告知方作出同意解消受误导合同的意思表示(废止请求权),以达成合意解除,不受错误撤销权除斥期间是否经过的影响,且可保证原合同下的担保权存续。以上各种机制与欺诈撤销权一道,构成了我国法上解消受误导合同拘束力的完整体系。
【关键词】 不实告知; 欺诈撤销权; 错误撤销权; 恢复原状; 废止请求权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俞彦韬,华东政法大学特聘副研究员。
3、替代交易规则的体系化适用反思
【摘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所规定的替代交易规则可以与减损义务规则有效界分。该规则给《民法典》第581条的适用带来冲击,解释上应当以具体损害赔偿统摄替代履行和替代交易规则。替代交易规则不宜以解除合同为要件。主张替代交易损害计算方式抑或抽象损害计算方式事实上取决于非违约方的选择。非违约方主张抽象计算损害的,违约方可以通过证明替代交易的存在及其差额以代替抽象损害赔偿。
【关键词】 替代交易; 违约损害赔偿; 抽象损害; 具体损害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潘重阳,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4、夫妻之间隐私权的界定与类型化探析
【摘要】 夫妻之间隐私权的合理界定面临着协调夫妻关系与保护个体权利的二元难题,对既往裁判经验的吸收与反思,有助于为夫妻隐私权界定标准、保护范围、侵害方式的确定提供指引和依据。在界定隐私权时,需要平衡夫妻之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利益衡量的统筹下,比例原则强调对知情权和隐私权及其背后的利益价值进行一般意义上的比较衡量,隐私合理期待理论重视结合个案情境分析隐私权界定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以此为分析框架,一般情况下,拍摄、窃视、窃听、公开配偶的婚外性活动,在卧室或浴室对配偶进行拍摄、窃视、窃听不能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构成对配偶一方隐私权的侵害,查阅、收集配偶的财产状况信息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同时,需要在个案中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否表现出对隐私的期待,主动对配偶进行掩盖或隐藏;客观上须结合信息的内容、行为领域和环境的性质、行为的方式和行为目的考察当事人的隐私期待是否合理。
【关键词】 夫妻隐私权; 知情权; 利益衡量; 比例原则; 隐私合理期待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夏江皓,中国政法大学讲师。
5、论合伙财产的物权归属——对《民法典》第969条的评注
【摘要】 《民法典》第969条位于合同编,规范合伙财产的物权归属。合伙人的出资,既包括实缴出资、也包括认缴出资,构成初始的合伙财产;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构成积累的合伙财产。合伙财产相对独立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单个合伙财产上的份额属于合伙人个人财产之一部,合伙财产的整体则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进而,按份共有规则构成合伙财产管理和使用的一般法; 第970条等则于合伙财产之处分等情形,作为特别法予以优先适用。此外,合伙合同存续期间,合伙人应维持合伙财产不予分割,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关键词】 合伙财产; 实缴出资; 合伙事务; 份额; 分割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唐勇,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试论保险代位权与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摘要】 代位制度是传统民法中一项古老的重要制度。代位分为主体代位(人的代位)和客体代位(物上代位)两种,人的代位又有清偿代位、保证代位、债权代位之分。虽均名为代位,但清偿代位与保证代位这两者与债权代位存在本质差异,如不仔细辨析极易混淆。现行保险法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履约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赔偿后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三项权利的法律属性一直存在争论,前述三项权利分别与清偿代位(《民法典第524条》)、保证代位(《民法典》第700条)和债权代位(《民法典》第535条)全部契合。民法代位制度能够诠释保险代位权与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和权利本源,构建了民法和保险法之间新的纽带。
【关键词】 清偿代位; 保证代位; 债权代位; 保险代位权; 求偿权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作者周玉华,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构造与适用限制
【摘要】 “人格权请求权”系中国人格权理论中的原创性术语,但在《民法典》中并未得到独立呈现,而是被侵权请求权所“吸收”。人格权请求权概念外延中不应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者均为损害赔偿的特殊方式,以恢复原状为规范目的,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停止侵害”请求权系妨害防止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在知识产权等领域针对“篡越”型侵权行为的具体表达,“排除妨碍”与“排除妨害”实属同一概念,区分二者并无实益。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以人格权的排他性为前提,作为一种受尊重权,该类权利不具有积极支配的权能,更不存在权利行使被妨碍(妨害)的可能,故排除妨害请求权难有适用空间。因此,人格权请求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的实施可以起到预防侵权与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功能,因其制度适用具有高效便捷性,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的适用空间。
【关键词】 人格权请求权; 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人格权保护禁令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作者温世扬,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3、网络暴力侵权法规制路径的完善
【摘要】 侵权法规制是网络暴力协同治理的重要路径之一,主要依据是过错责任下的“知道或应知”规则和“通知—删除”规则。但该规制路径面临一系列难题:“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人身权益面临挑战,网络侵权的预防和取证难题亟待破解,侵权法规制与公法规制缺乏有效衔接。这些难题凸显了目前我国网络侵权规则存在的制度困境。破解这些困境,就应该厘清平台应尽注意义务,合理设定平台主体责任;明确技术规制法律依据,推动破解在线治理难题;规定报告和透明度义务,促成私法公法衔接共治。
【关键词】 网络暴力; 侵权责任; 注意义务; 平台责任; 技术规制; 协同治理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作者刘金瑞,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所研究员。
4、敏感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反思与修正
【摘要】 现行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未明确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价值,难以界分敏感个人信息与私密个人信息,无法充分保护敏感个人信息。造成前述问题的根源在于敏感个人信息的本质未得到准确揭示。作为界定敏感个人信息的主流方法,场景化界定将信息处理行为限定为传统处理行为,忽视了作为现代处理行为的算法决策。在此背景下,基于场景化界定的“敏感个人信息”均为私密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只能在算法决策的语境下进行界定,其本质是一旦被用于算法决策将很可能对信息主体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侵害的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与私密个人信息的界线借此确定。立足敏感个人信息的本质,告知同意规则的局限性得以明确。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应当从“告知同意”的个体本位规则转向“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制规则,即信息处理者不得将敏感个人信息用于算法决策,除非符合例外情形。作为配套规则,敏感个人信息的合规保护机制应予以确立。
【关键词】 敏感个人信息; 处理规则; 算法决策; 合规保护机制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作者郭传凯,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论和解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关系
【摘要】 和解协议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通常涉及与原合同之间的复杂关系。和解协议旨在解决原合同关系的不确定性,克服不确定是和解协议的基本功能,也是其与类似制度的关键区别。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和解协议与原合同之间构成并存关系。此时,债权人不得依据两个合同关系主张双重请求权,原合同处于“暂时休眠”状态,当事人应优先履行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情形下原合同将“复活”,这有利于防止债务人滥用和解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获得选择权,即有权选择履行原合同或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不履行不应导致双重违约责任,债权人选择之后,债务人的履行将导致当事人之间新旧合同关系的消灭。只有厘清和解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关系,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和解协议的解决纠纷、诉源治理的作用。
【关键词】 和解协议; 原合同; 并存关系; 优先履行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2、离婚诉讼中儿童最大利益的实现层次与规则完善
【摘要】 儿童具有身心发育不成熟的特殊性,获得有效监护是实现其最大利益的必要前提和根本保障。父母离婚在一定程度上解构了儿童天然的家庭监护模式,对儿童利益产生深远影响。近年我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亟需妥善解决离婚诉讼中涉直接抚养关系、抚养费及探望权等关切儿童监护的重要事项,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我国在立法层面确立了涉未成年人离婚案件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基本审判原则,但在具体规则层面仍有不足。应继续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基础展开动态检视,将儿童不断发展的能力纳入考虑,充分尊重儿童的真实意愿。与此同时细化完善离婚诉讼具体审判规则,在确定直接抚养关系事项中构建儿童最大利益综合评判体系,适当扩大抚养费范围并逐步提高给付标准,确立探望权兼具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并在此基础上厘定中止探望的具体事由与裁判依据。
【关键词】 离婚诉讼; 儿童最大利益;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探望权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作者张爱桐,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
3、我国侵权法上“相应的责任”的体系解释
【摘要】 《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以及第1256条规定的“相应的责任”,是指侵权人向被侵权人直接承担的与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并非是各个侵权人之间的内部责任的分摊。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因为他们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就被侵权人遭受的同一损害各自独立地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个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存在差异,为了能够实现完全赔偿的原则,又不违反禁止得利的原则,故此他们之间构成部分的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其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应受赔偿的范围,故此,被侵权人可以在各个侵权人的赔偿范围相互重合的部分请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就超过该重合范围的损害部分则只能请求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侵权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之间能否追偿,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侵权责任的性质分别判断。
【关键词】 民法典; 侵权法; 相应的责任; 部分的连带责任; 追偿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1、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的反思与建构
【摘要】 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关乎自然人法律人格的圆满与否。在制度层面上,个人破产的失权和复权制度是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正当性。从立法模式而言,个人破产失权应采取裁判形成模式,由法院在综合分析债务人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施以失权惩戒。个人破产复权在选择混合复权模式,在明确几种当然复权类型的基础上由法院具体判断是否允许债务人复权。从具体规则而言,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应当明确失权的权利限制类型和失权持续期限,个人破产复权制度则应当明确复权的具体条件和复权程序。同时,应构建相应的信用机制、责任追究机制,设立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保障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的具体实施。
【关键词】 个人破产; 失权制度; 复权制度; 信用恢复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高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2、没有“后果”的公司法? ——论公司法上的恢复原状
【摘要】 由于法律后果规范的不足,在民商合一理念的影响下,公司法上面临着套用民法默认规则“恢复原状”影响组织秩序稳定的难题。该难题并没有因为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完全得到解决。“恢复原状”是建立在民法上法律行为评价、民事责任承担和法律关系后果处理的概念,以回到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为目标。实践表明,“恢复原状”在公司法中的适用场景有限,公司组织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公司组织责任也不以“财产关系的恢复”为结果,基于“民事权利”构造的“民事责任”,亦不能替代基于“组织身份”产生的“商事责任”。因此,法律不应预设“失败”组织行为的当然变动方向,“恢复原状”只能是组织财产变动事项的有限例外。组织行为救济的目标不只是“回到过去”,还要“停在当下”,甚至“面向未来”。在解释立场上,应当认识到组织责任的特殊性,严格限定“恢复原状”的适用范围,根据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不同阶段的特点,填补组织法上法律后果的空白。
【关键词】 恢复原状; 公司法; 组织行为无效; 法律后果; 商事责任; 民商合一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冯成丰,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3、论体系化视角下的替代交易——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为中心
【摘要】 替代交易规则体现了违约损害赔偿旨在实现的公平和效率价值,也为法官计算可得利益提供了明确的方法。替代交易规则不仅是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还是违约损害赔偿规则体系化的关键环节:替代交易规则的要件和法律效果反映了损益相抵规则;替代交易是减损义务的一种形态;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使实施了替代交易的非违约方一般不得再另行主张间接损失。体系化视角有助于《合同编通则解释》中替代交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替代交易规则与市场价格法则构成不可分割的完整体系,利润计算法仅在无法适用替代交易规则和市场价格法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替代交易规则也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
【关键词】 替代交易; 可得利益; 违约损害赔偿; 市场价格法则; 减损义务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包丁裕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4、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论
【摘要】 在数据交易日益频繁的背景下,以数据资源要素为基础衍生出一种新型的数据财产权。“数据二十条”从国家政策层面确立了我国在数据确权问题上“淡化所有权、强化使用权”的基本立场,以及“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相较于实体法中数据确权研究的蓬勃之态,我国与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相关的程序法理论研究与法律法规却极为薄弱。一般而言,确认数据财产在流通交易中的权属关系,是数据交易与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的实体法要件,执行标的适格则是其程序法要件。就数据财产权的执行模式而言,无论是对于数据财产权的金钱债权执行、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还是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依然是参照传统财产权理论与规范。我国应遵循实体法上的数据确权基本方向,尝试在既有规范与经验的基础上,从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的规范依据、执行措施的适用、评估与变价、豁免执行,以及整合与完善全国统一的数据交易市场等方面建构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体系。
【关键词】 数据财产权; 数据确权; 执行标的适格; 责任财产; 强制执行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陈爱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数字法治研究院研究员,法学博士。
1.有限公司股权流通与人合性保护的利益衡量——以可持续发展为视角
【摘要】 “南钢控制权转让案”中间接收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背后蕴藏着有限公司股权流通与人合性保护的利益冲突。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促进股权流通和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一定程度上分别契合促进充分竞争、实现长期价值、保护整体利益的内在要求,但在二者相互冲突的情形下,则需要通过利益衡量作出取舍。依据股权之流通性优于有限公司之人合性的利益衡量结果,公司法变革应区分有限公司的资合属性与人合性特征,改变股权转让触发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细化关于“同等条件”的具体规定,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促进股权自由流通。
【关键词】 间接收购; 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 人合性; 公司法改革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4年第3期,作者侯东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韦雅君,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论查封扣押财产的抵押权能
【摘要】 当查封扣押财产剩余价值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或者该财产为不可分物时,允许对其设立抵押权并将其限制为相对效力的方案能够避免财产价值沉淀,均衡保护各方融资与受偿利益,不影响执行的公共秩序,应成为《民法典》和《强制执行法(草案)》的统一解释结论,现有登记制度亦存在支持空间。抵押权效力的判断应区分债务人融资目的与行为并辅以执行法院审查。若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抵押权仅具相对效力,且申请执行人应当优先于抵押权人进而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轮候查封申请人是否优先于抵押权人需根据轮候申请查封时点判断。破产程序中申请执行人顺位不再优于一般债权人,抵押权还需受限于破产撤销权。
【关键词】查封; 扣押; 抵押登记; 相对效力; 优先受偿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4年第3期,作者石佳友,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晶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3.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本体论
【摘要】 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本体论是实现中国民法学自我认同的基石。中国民法学的发展存在继承法论与借鉴论两种理论,二者在研究方法、坚守教义与对中国问题的处理方式上具有不同。中国民法学理论的发展具有立法指引面向,最终表现为集民事法律的大成者《民法典》。《民法典》作为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础,中国民法教义学与方法论作为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方法。中国民法采用罗马法的共同术语并不表明中国民法就是外国民法的翻版,构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就是构建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话语体系与实践体系的一场思想文化革命。
【关键词】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民法典》; 民法教义学; 民法方法论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4年第3期,作者许中缘,法学博士、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4.论意思表示公告方式选择与生效的双层构造
【摘要】 意思表示公告方式学说的单一化思维,产生了实践需求与理论无奈之张力。不同于私法上的其他公告,意思表示公告方式承载了私法自治工具的制度功能。意思表示生效时点的体系解释表明,公告方式适用于所有意思表示类型。因而参照《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制度的多数说,不符合《民法典》第139条的文义与体系。合理的解释方向是,在尊重公告方式选择自由的基础上,通过生效控制原理避免公告方式的滥用。我国公告实践发展出的禁止增加负担的效力控制标准,可合理分配选择自由之风险。在该风险分配模式下,公告方式的限制类型分为法定负担情形下的主体限制、意定负担情形下的媒介限制、单方增加负担情形下类推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4项的限制、无相对人与单方加利情形下的无限制。
【关键词】意思表示; 公告方式; 公告送达; 方式自由; 效力控制; 风险分配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4年第3期,作者寇枫阳,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上市公司董事质押股份之权能分离与弥合机制
【摘要】 为了应对实践中上市公司董事通过质押股份规避限期不得转让规定的情形,《公司法》第160条新增限制行使质权的规定,但应当如何解释适用以充分发挥其治理功能殊值探究。董事质押股份会导致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即现金流权权能要素和表决权权能要素发生背离。鉴于董事身份的特殊性,这一权能分离极有可能引发公司治理风险,进而增加代理成本,侵害公司利益。对此,我国当前的法律回应聚焦于信息披露等监管策略,以及董事义务和责任等组织治理策略,前者的主要目标在于风险提示,后者则需要借助司法适用对董事质押股份的风险进行回应,但因为“勤勉义务”适用标准的不确定性而功效受限。尽管可以经由司法治理间接弥合分离风险,但出于商事效率之考量,更应当基于公司治理目的进行体系解释,通过有针对性的组织治理策略予以直接回应。具体而言,应当通过比例限制措施对董事表决权予以限制,这与我国现行法中已有的限制表决权规范的规制目标一致。可供选择的解释方案是董事质押超过持有股份二分之一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该限制措施应当配置为倡导性的章程自治事项,避免规制刚性。
【关键词】 股份质押; 公司利益; 司法治理; 组织治理
本文选编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3期,作者张弓长,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2、论个人信息权的正当程序面相
【摘要】 尽管我国立法规定了告知同意、更正、删除、携带等权利内容,但对于是否应当赋予信息主体权利以及赋予何种权利却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个人信息赋权的担忧,主要源于实体性权利视角下信息主体绝对控制的信息流通阻碍以及对应保护模式的失效。因此,应当从正当程序角度理解并设计个人信息权,以程序赋权平衡信息处理者与信息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并通过平等、透明、合作等程序价值激励信息主体、处理者以及相关第三方形成技术化、标准化、契约化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制度。个人信息权确立的正当程序,一方面遵循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公法逻辑以有效预防强势信息处理者的非法处理;另一方面,由于正当程序以法律明文列举为限,避免了信息主体滥用权利而阻碍信息流动,实现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的平衡。
【关键词】 个人信息权; 正当程序; 权力制约; 程序价值
本文选编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3期,作者何晓斌,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
3、排他+治理:数据权利配置的第三种范式
【摘要】 数据权利配置是构建数据基础制度的内在要求。传统理论试图采用排他或治理的一元范式配置数据权利,但前者未能准确把握以互惠共享为基础的数据利用规律,后者因数据使用规则的碎片化而难以建立稳定的数据控制秩序,因此亟需通过范式整合构建第三种范式。数据权利在本质上既非所有权,又非去结构化的权利束,而是由“排他—治理”范式整合发展而来的结构化关系束组合形成的复杂系统。在数据价值链中,数据权利可分解为数据生产关系、数据持有关系、数据流通关系、数据征用关系等四种形态,分别涉及数据持有者与数据来源者、其他任何人、数据需求者、数据征用者的法律关系,由此构建一束调整数据控制与利用的关系网络,形成由“排他+治理”构成的数据权利配置的第三种范式。
【关键词】 数据权利; 法律范式; 法律关系; 权利束; 排他和治理
本文选编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3期,作者时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博士后研究人员。
(本文文字编辑牟冰羽。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