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体系解释乃民法教义学的核心任务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并非一个孤立的现象,而是系属于不确定加害人责任这一既有的“责任束”;不确定加害人责任的法律价值为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的设定提供正当性基础,前者的固有局限性也同样见诸于后者的制度运行过程。由此,将高空抛物致害问题纳入不确定加害人责任框架下作体系性解读,有利于重新认识和评估立法上设定这一责任规则的正当性和局限性。
(二)高空抛物致害是不确定加害人责任的适用场景之一
不确定加害人责任有两种适用情形:一是严格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情形,以“举证责任倒置”和“连带责任”为主要特征;二是放宽相关要件审查的扩张适用情形,即对数个加害人行为的“危险性”要件和对数个侵权行为“同一性或关联性”要件作宽松解释。我国对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要件审查不甚严格,使得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承担成为可能。一方面,相关立法对被告所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作了扩张解释,审判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规则也被扩张适用至更为广泛的情形;另一方面,相关立法也并未严格要求满足“同一性、关联性”要件,客观上促生了高空抛物致害情形下的责任扩张适用。
(三)体系性解读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正当性
从比较法来看,关于不确定加害人责任的价值的讨论有如下基本共识。一是实现分散损失之价值目标,即在加害人不确定的情形下,若由相应范围内的多个“可能加害人”分担责任,则能避免令无辜的受害人独自承担所有不利后果。二是实现救济受害人之价值目标,即考虑到受害人证据责任较难实现,当受害人不能证明具体的加害人时,可以要求不确定加害人进行解释。三是发现证据,即不确定加害人除非举证表明自己没有过失,否则就被推定存在过失或负有责任。四是兼及特定公共政策的需求,即法院基于特定公共政策的考虑对相关侵权行为施加责任,以回应社会发展所附带的新损害。
关于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与不确定加害人责任关系的一个重要检验标准是:前者的正当性能否在后者的法律价值框架下获得解释。我国法中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设定正是基于不确定加害人责任的法价值目标作出的。
(一)不确定加害人责任的内在局限
1.对固有侵权责任构成理论的违反
在不确定加害人责任这一特别责任形态下,无需充分满足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即能构成一项侵权责任,冲击了固有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一方面,不确定加害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之一般侵权更为薄弱,难以符合既有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从一部分不确定被告的行为中难以推导出过错,甚至是道德上的“可谴责性”。
共同危险行为仅在表象上较之高空抛物致害的情形更具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其具有的所谓“共同致害性”并非“证明了共同危险行为中推定因果关系的正当性与法理基础”,就对既有侵权责任构成理论的冲击而言二者并不存在本质区别。
2.对固有责任证明规则的违反
在不确定加害人责任的适用情形下,侵权法中固有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原则及其证明标准也受到冲击。“举证责任倒置”在客观后果上必然导致对原告(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过低,削弱了将损害交由“加害人”负担的正当化事由。同时,不确定加害人侵权诉讼中通常包括多个被告,难以达成证据盖然性的要求。
(二)不确定加害人责任的局限克服:限制适用
不确定加害人是一种“非常态”的存在,必须施加一些限制。为了克服不确定加害人责任的局限性,避免发生泛用风险,各国往往就其被告的范围、责任形式及举证负担等适用条件作出限制。
1.被告属于特定的“封闭群组”
令被告属于特定的“封闭群组”,确保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关联性,进而避免不确定加害人责任无限度地偏离因果关系规则的要求。
2.限缩责任主体的范围
美国判例法普遍以明确的方式直接限定被告人数的上限,限制责任主体的范围。从因果关系理论的角度,只有当一方当事人引发损害的概率超过了特定的“阀值”后,才适用相关责任规则。此外,通过限定涉案要素的适用也能间接限缩责任主体的范围。
3.限定责任的形式
在被告不确定的情况,连带责任应被限定于危险行为人有共同行为意识的情况。如果能够根据不同加害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性区分责任大小,对于因果关系链条中较为疏离、行为致害可能性较低的加害人更为公平。此外,选择负担较轻的责任形式是两大法系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趋势。
4.缓和不确定加害人的举证负担
在不确定加害人责任的特殊形态下,即便为了实现“吸出”证据的立法目的,立法者也多注意兼顾被告利益,令被告充分行使抗辩的权利,避免其陷入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局面。
(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限制观念的确立
《侵权责任法》第87条限制了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适用条件,具体有三:一是将加害人的范围限定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使不确定的被告处于特定的“封闭群组”中,确保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二是在确立“举证倒置”规则的同时,允许加害人在“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时得以免责;三是将责任形式限定为“补偿”责任,以区别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情形适用的连带责任。补偿的数额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且在少于损害的范围内确定。
(二)存在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一是责任主体范围易发生不当扩张。第87条并未对责任主体范围在引发风险的时间、空间、能力的界限作进一步说明,可能令更多无辜加害人担责;二是“补偿”责任的适用被泛化。“补偿”责任的适用边界不尽明晰,司法审判中,一些法官对“补偿”责任作出扩张性解释,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负担;三是加害人的证明责任范围不明确,增加了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泛用风险。
(一)《民法典》第1254条中限制观念的深化
《民法典》第1254条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予以再确认,并细化了适用条件:(1)重申“实际侵权人担责”,避免了司法适用中动辄令不确定被告担责,同时在法理上也更为妥当;(2)增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为责任主体,分散和降低了不确定被告的责任风险;(3)将“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的前提条件之一,并规定由公权力机关主导“调查”的流程,进一步限缩责任主体范围,且结果上能够减轻被告的举证负担。
(二)《民法典》第1254条的漏洞填补
一是对“建筑物”、“抛掷或坠落物”的内涵作限缩性解释。一方面,通过对“建筑物”权属划分、楼层高度等因素的考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责任范围。另一方面,“抛掷或坠落物”与归属明确的“搁置物或悬挂物”应区分对待。同时,为了控制责任泛用风险,其他加害人不确定的侵权案件中也一律不得类推适用此种特殊责任。
二是为“补偿责任”的认定提供更为务实的思路。首先,考虑在“补偿”责任适用基础上,总体限定不确定加害人责任的赔付比例。其次,基于个案情况对实际赔偿比例作一定调整,包括考虑当地的消费水平、可能加害人的数量、每个加害人的实际经济能力等。最后,允许法官结合个案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三是平衡不同赔偿主体之间的责任冲突。《民法典》第1254条未能进一步澄清建筑物管理人与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的赔偿顺位关系。为了控制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泛用风险,法院宜结合个案情形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一定利益倾斜,适当限制其“补偿”的责任范围和相应增大建筑物管理人的“补充”责任。
将高空抛物致害责任问题纳入不确定加害人责任的理论框架下进行体系性解读,有助于形成更全面、客观的评价。分散损失、救济受害人、发现证据并兼及特定公共政策需求等多重法律价值是我国法中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的正当性来源。由于内在局限,须就不确定被告的范围、责任形式及举证负担等适用条件作出限制。《侵权责任法》第87条和《民法典》第1254条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仍需要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适用中的漏洞进行填补。
(本文文字编辑魏靖。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民法典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的体系性解读:局限与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