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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李中原:连带债务中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出发

发布日期:2022/7/16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事责任  #数人共同的侵权责任  #连带责任

导语

       在连带之债中,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可能会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影响,这种涉他效力涵盖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的影响。以免除和时效届满为例,债权人对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免除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某一连带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是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亦产生效力?对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李中原教授在《连带债务中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出发》一文中,厘定了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概念,阐明了我国法上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及比较法背景,探究了连带债务连带性的规范基础,证成了当前我国立法和实践选择是妥当的。

内容

一、概念的厘定与问题的提出

(一)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

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关注的焦点在于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影响,包括外部影响和内部影响两个方面的内容。传统理论主要将涉他效力限于连带债务的外部关系,这是不全面的,应当涵盖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的影响。目前,比较法理论上主要依据外部影响上的区别,将涉他效力模式归纳为:绝对效力模式,即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相同的影响;限制绝对效力模式,即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有限的影响;相对效力模式,即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产生影响。具体应采用何种模式须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出发,结合不同发生事项的具体特点予以分析。

(二)问题的提出

示例1:乙和丙对甲承担连带债务1万元,甲免除了丙的债务后可否向乙主张履行1万元债务?乙履行1万元债务后可否要求丙分担5千元?示例2:乙和丙因参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而对甲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1万元,甲首先查找到丙,间隔3个月后才查找到乙,据此,甲对丙的诉讼时效先于对乙的诉讼时效起算。在对丙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甲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该期间届满后1个月内,甲对乙、丙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丙以罹于时效为由抗辩。甲对乙的索赔是否因丙的抗辩而受影响?如果乙赔偿1万元后要求丙分担5千元,丙针对甲的时效抗辩可否向乙主张?

在两个示例中,债权人甲针对债务人丙的免除或时效届满对债务人乙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在不同的效力模式下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在绝对效力模式下,免除将导致丙和乙的债务均归消灭,丙主张罹于时效的抗辩将导致甲对丙和乙的债权请求权均归消灭;在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下,免除丙的债务将导致乙相应免责,丙主张罹于时效的抗辩将导致甲对乙的债权请求权减少5千元;在相对效力模式下,免除丙的债务或者丙主张罹于时效的抗辩对乙无任何影响。

二、我国法上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及比较法背景

(一)我国法上的效力模式

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对于免除采取的是限制绝对效力模式。就示例1而言,甲一旦免除丙的债务,乙的债务也相应消灭。如果乙仍然向甲给付1万元,然后再向丙追偿超出其份额的5千元,基于《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丙对甲的抗辩可以对抗乙,乙的的超额给付部分通常只能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时效届满的效力模式在《民法典》上没有规定,但有关保证期间的司法解释可以类推适用于诉讼时效。总体来看,我国对于免除和时效届满均倾向于以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为原则。

(二)比较法背景考察

在比较法上,对于连带债务中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均以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为原则的除了我国之外,还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相反,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则对免除和时效届满均以相对效力模式为原则,英国在总体上也倾向于此。而在比较法上更为普遍的做法则是区分免除和时效届满,对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效力模式,但具体的区分做法很不一致。

三、连带性的规范基础探究

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即连带性规则的理论基础,包括外部规范基础和内部规范基础两个方面。外部规范基础是指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基础,内部规范基础则是指连带债务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基础。

(一)连带性的外部规范基础:债权人优位+整体性

连带债务作为私法上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障方式之一,其规范目的在于以两个以上债务人的资力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以最大化的实现。为此,传统民法上的连带债务规则赋予了债权人两项重要的特权:一是债权人在主张权利的对象和数额上的自由选择权;二是债权相对于连带债务人之间分担补偿请求权的优先效力。但是,传统民法上很少讨论对债权人优位效力的限制。债权人优位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得以最大化实现,但它同样须接受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在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的关系中,债权人不得将自己选择或懈怠导致的不利后果转嫁于债务人,从而不合理地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此外,整体性亦是连带性的外部规范基础,连带性的本质在于将复数债务集合为一体,这将使得债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被大大挤压:发生于债权人与个别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变动,如果对其他债务人存在实质性影响,相对性原则不再适用。

(二)连带性的内部规范基础:不当得利+代位权

在传统民法上,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分担补偿关系除了依据追偿权外,还存在着另外一个请求权基础——代位权。前者被认为是债务人自己固有的权利;后者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理论上亦谓之“债权的法定转移”。其中,追偿权的理论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六种学说:其一,相互保证说;其二,无因管理说;其三,当然存在说;其四,主观共同关系说;其五,不当得利说;其六,公平分担说。相互保证说系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类推保证关系,但类推方法的运用应以现行法规范存在无法涵盖之漏洞为前提。无因管理说的成立须以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而连带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系基于其法定的义务,难以成立无因管理。当然存在说和主观共同关系说实质上并无差异,但这两种学说均不足以规定背后的理论基础。公平分担说乃将追偿权的理论根据上溯到民法基本原则,但“公平”只能作为追偿权构建的价值基础,而无法提供具体的技术方案。

相形之下,不当得利说既可以在现行法体系中找到有效的规范渊源,同时又具有较为全面的解释力。一方面,其避免了诉诸类推或者向基本原则逃逸;另一方面,其不仅可以解释追偿权的一般规则而且可以解释特殊限制规则。其一,排除连带性规则。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追偿权人只能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该规则除了基于对连带债务人平等对待的考虑外,也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原理。其二,抗辩转移规则。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行使代位权和追偿权的履行债务人主张。不当得利说足以解释为何抗辩转移规则亦可针对追偿权。无论免除还是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其他连带债务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并非“没有法律根据”的获利,因而排除不当得利,当个别债务人履行后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时,后者亦可据此对抗前者。不当得利说唯一的缺陷在于,它不足以解释追偿权的效力为何可以扩及原债权之担保,而这恰恰须结合“代位权”予以补充。

四、综合效果研判

在示例1和示例2中,如果允许甲照常向乙主张债权,则最终增加了乙的负担,这等于将甲自愿放弃法律保障或者怠于主张权利的不利后果转嫁给乙。这显然不符合连带性的内部规范基础,相对效力模式在此显然不可取。而从外部规范基础之债权人优位的角度出发,绝对效力模式则不如限制绝对效力模式更符合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五、结语

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在根本上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其二是具体事项的特点。就免除和时效届满而言,不同的法域在涉他效力模式的选择上仍然呈现出显著的差异,究其根本,根源在于各法域对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缺乏统一的认识。连带性的外部规范基础在于债权人优位和连带之债的整体性,连带性的内部规范基础在于不当得利和代位权。与各种模式相比较,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乃是连带性的规范基础与免除和时效届满的具体特点的最佳结合模式,当前我国立法和实践的选择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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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连带债务中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出发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李中原:《连带债务中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出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2期。
【作者简介】李中原,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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