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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李承亮:侵权赔偿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民法原理

发布日期:2022/7/2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侵权责任  #赔偿计算方法  #知识产权

导语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价值基础越来越受到学界关注。强调侵权赔偿的价值基础实际上就是强调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中的作用,也就是强调知识产权的价值在损害计算中的作用,甚至是直接要求按照知识产权的价值计算损害。但是,能否在侵权赔偿中通过计算价值损失这一途径体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是按照知识产权的市场价格计算,其赔偿又如何体现知识产权的价值?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除了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还可以按照侵权利润以及许可使用费确定,在这种多元赔偿标准并存的法律框架内,侵权赔偿又如何体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对此,武汉大学李承亮副教授在《侵权赔偿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民法原理》一文中,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讨论,以期理清知识产权的侵权赔偿问题。

内容

一、基于价值损失的直接损害填补

(一)知识产权损害的价值赔偿及其利息

1.价值赔偿的适用条件

价值赔偿只能用于填补侵害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害,而不能用于非财产损害,且价值赔偿的过度适用可能在当事人间造成强买强卖的后果。因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直接填补损害的责任方式在适用顺序上应当优先于价值赔偿。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致使知识产权本身遭受损害只在两种例外情形发生:造成他人知识产权消灭和对他人商标造成不良影响。在这两种情况下,侵权人原则上应当承担复权责任或者消除影响,而不能直接赔偿价值损失。

2.知识产权终局消灭时的价值赔偿

第一,专利权人以外的人如果负有缴纳年费的义务而未缴纳,或者负有通知专利权人缴纳年费的义务而未通知,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未缴纳专利年费的行为虽然造成专利权消灭,却并非《专利法》第65条意义上的“侵犯专利权”,而是民法典第1184条意义上的“侵害他人财产”,侵权人应当承担后者规定的价值赔偿责任。价值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被侵害专利权的市场价格确定,且在计算价值损失时不需要扣除残值。

第二,丢失、毁损作品的唯一载体,会造成作品载体所有权消灭以及作品著作权消灭,这都属于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害。由于该直接损害不能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填补,侵权人只能赔偿作品著作权以及载体所有权的价值损失。此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作品著作权以及载体所有权的价值之和确定。

3.对商标造成的不良影响不能消除时的价值赔偿

商标承载的是其在一定的时间内通过宣传或口碑形成的公众评价,也就是商誉。非法使用他人商标可能给商标承载的商誉带来不良影响,这种不良影响属于被侵害财产本身的直接财产损害。根据恢复原状优先原则,对于这种形态的损害,侵权人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通过消除影响予以填补。只有在不良影响不能消除时,才应当赔偿价值损失。

4.价值赔偿的利息

侵权人在赔偿价值损失的同时通常还需要赔偿一定的利息损失。被侵权人至少应当获得按照应赔偿金额(价值损失)的利息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利息损失赔偿只能与价值赔偿并用,而不能与恢复原状并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利息损失赔偿属于价值赔偿的延伸。赔偿利息损失在性质上属于赔偿被侵权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而不属于赔偿被侵权人为购买被侵害财产而支出的融资费用。按照价值赔偿金额的利息计算可得利益,不需要考虑被侵权人对于被侵害财产的使用情况以及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可得利益,属于损失的客观计算。价值赔偿一般只适用于知识产权终局消灭和商标不良影响不能消除两种情形,因此仅在此两种情况下被侵权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才能按照价值赔偿金额的利息客观计算。

(二)围绕价值损失的复权费用赔偿和消除影响费用赔偿

恢复原状费用赔偿虽然是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在性质上却不属于价值赔偿,而属于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优先对于赔偿责任的意义在于,赔偿数额原则上并不是按照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损失确定,而是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确定。复权费用赔偿和消除影响费用赔偿应当符合经济合理性的要求。侵权人仅在一定范围之内承担恢复原状责任。如果复权费用、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过分高于(高于130%)知识产权、商标的价值,侵权人就可以用价值赔偿代替复权、消除影响。侵权人即使以恢复原状的方式填补直接损害,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上限仍然由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损失决定。

二、基于使用费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

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权除对商标造成的不良影响外,只会造成间接损失,主要是本该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数额(可得利益损失)。因此,除了上述造成他人知识产权消灭和对他人商标造成不良影响的例外情形,侵权赔偿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途径并不在于价值损失的计算,而在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一)按照使用费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非法使用他人财产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按照使用人本应支付的使用费计算,这一规则既适用于非法使用他人有体财产的情形,也适用于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前者应支付的使用费是租金,而后者则是许可使用费。二者名称不同,原理一致。

(二)推定的可得利益损失

赔偿按照使用费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按照等值货币的利息客观计算,而应按照被侵权人对被侵害财产的使用情况主观计算。但是,法院在判决侵权人赔偿租金或者许可使用费时,不要求被侵权人证明自己实际受到了该损失。从这个意义上看,按照许可使用费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典型的主观计算。但无论是赔偿租金还是赔偿许可使用费,也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客观计算,而只是为了减轻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而推定的可得利益损失

(三)基于有偿使用市场价格的损害计算

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形,侵权赔偿的价值基础主要针对被侵害知识产权在许可使用市场的价格,也就是许可使用费。被侵害的知识产权在转让市场的价格作为侵权赔偿的价值基础仅仅针对知识产权消灭和商标受到不良影响两种情形。

三、基于使用费的不当得利返还和返还型赔偿

(一)不当得利价值返还

如果非法使用他人财产未造成按照使用费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被侵权人不能请求该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但仍可能基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请求侵权人为非法使用付费。不当得利法上的损失与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失不同。根据民法典第987条规定,得利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时,得利人既要返还不当得利,又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不当得利,在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从被侵权人处移转到侵权人处的利益并非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而是对该知识产权的使用。侵权赔偿中的使用费是推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而不当得利返还中的使用费是使用本身的价值。只要被侵害财产能够通过市场定价,对该财产的使用也够通过市场定价,被侵权人就能够请求侵权人支付使用费。

(二)价值返还型赔偿责任

1.独立的许可使用费赔偿

目前我国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缺位。对于许可使用费赔偿,往往被认为是赔偿推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但这极易被推翻,因此许可使用费赔偿的适用率较低。许可使用费赔偿作为得利返还型赔偿责任,可以实现不当得利价值返还的功能。侵权人只要非法使用了他人知识产权,无论是否给被侵权人及其被许可人的使用造成消极影响,都应当为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权付费即赔偿许可使用费。将许可使用费赔偿定性为得利返还型赔偿责任,更符合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规定,也可以提高许可使用费赔偿的适用率。

2.许可使用费作为最低救济标准

多元赔偿责任出现之后,不当得利法为被侵权人设置最低救济标准的功能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由许可使用费赔偿实现。但是,在非法使用的财产不是知识产权以及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权但没有过错时,许可使用费赔偿不能适用。在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许可使用费赔偿在适用顺序上劣后于实际损失赔偿和侵权利润赔偿。只有彻底取消三种赔偿责任之间的适用顺序,被侵权人才能够在没有受到损失或者只受到较小损失时选择许可使用费赔偿,许可使用费赔偿才能成为对被侵权人的最低救济标准。

3.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

按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以非法使用的价值为准,而不应以被侵权人实际从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处收取的许可使用费为准。只要被侵害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评估确定价值,对该知识产权的使用就可以通过评估确定价值。

四、结论

知识产权直接损害仅包括知识产权消灭、商标受到的不良影响等。除了对商标造成的不良影响,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权不会造成直接损害,只会造成间接损失,主要是可得利益损失。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权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侵权人本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推定。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形,侵权赔偿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主要途径是按照知识产权在许可使用市场的价格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在没有受到按照使用费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时,仍可能基于不当得利法请求侵权人为非法使用支付使用费。不当得利返还中的使用费是使用本身的价值。许可使用费赔偿在构成要件上属于侵权责任,在法律后果上却与不当得利返还相当。按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对非法使用进行价值评估,以非法使用的价值为准。在多元赔偿责任并存的法律框架内,许可使用费赔偿可以代替不当得利价值返还为被侵权人提供最低救济标准。侵权赔偿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途径不仅仅在于按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还在于按照许可使用费确定最低救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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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侵权赔偿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民法原理》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李承亮:《侵权赔偿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民法原理》,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承亮,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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