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制度功能
忠实义务主要是消极阻碍受托人借由不当行为获利的规范,包括“禁止利益取得”和“禁止利益冲突”两项具体规则。在制度功能上,忠实义务通过剥夺受托人的不当获利或者追求其责任避免受托人通过自由裁量权扩大机会主义风险。
1.维持受托人与受益人的信息均衡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强制信息供给是治理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传统手段,但在信托关系中,仅要求受托人提供信息,尚不足以有效解决信托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难题:一方面,在信托关系中,信息不对称并不必然由受托人主观故意产生;另一方面,这类信息在客观上难以获得且难以辨别也就难以凭此衡量受托人的履职质量。对此,忠实义务可补足信托关系中传统信息提供手段的不足,以事后的利益剥夺或者损害赔偿等责任机制,约束受托人的机会主义行为。
2.防范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受托人的信息优势地位,源于委托人以信托文件向其授予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和取得,构成判定受托人承担忠实义务的关键,是忠实义务关注的核心问题。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对信托利益产生实质性的约束效果,从而放大了其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受托人以自由裁量权影响受益人利益的风险,无法经由信托文件的约定得到缓释。
忠实义务不仅要求受托人向受益人提供信息,更重要的是严格禁止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为个人谋利,甚至在受益人财产没有损失时也要剥夺其不当获利。从而,忠实义务规范通过严格的责任机制,约束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自由裁量权。
(二)受托人忠实义务在信义关系中的核心地位
从制度功能上看,忠实义务相较于注意义务、公平义务等,可以充分缓释信义关系的内生风险,在信义关系中居核心地位。
1.注意义务的制度功能弱于忠实义务
注意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履职时尽到普通人合理的注意和谨慎,在商事信托中应符合专业技能标准。基于如下理由,注意义务只能有限地缓释信义关系的内生风险:第一,忠实义务为受托人划定行为底线,注意义务仅能约束受托人未超越底线的行为;第二,注意义务的规则约束力弱于忠实义务;第三,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机制弱于忠实义务。忠实义务通过剥夺受托人不当获利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双重责任设计,更能有效缓释信义关系的内生风险。
2.公平义务不以缓释信义关系风险为主要功能
公平义务更重要的功能在于平衡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公平义务是否必要这一问题的核心考量应是,规制此种具有利益冲突性质的交易是否必要。由于受托人个人利益未参与其中,那么公平义务并不完全针对信义关系中受托人滥用信息优势和自由裁量权损害受益人利益的风险,在功能上区别于忠实义务。
(一)作为忠实义务积极规则的为受益人利益行事规则
忠实义务不仅仅是消极规范,还存在强调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积极行事,并将之作为忠实义务的积极规则。忠实义务积极规则的正当性有如下几点:首先,在伦理意义上,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负有促成受托目标实现的积极义务;其次,为受益人利益行事规则亦有明确的结果指向;再次,禁止利益冲突等消极规范可由信托文件或受益人同意排除,早已被英美法认可,但忠实义务通说却不可被约定排除,可见忠实义务不止于消极规范;最后,约定排除忠实义务消极规范也需以符合其积极规范为前提。
(二)为受益人利益行事规则的基础性地位
为受益人利益行事规则与防范受托人滥用自由裁量权有实质性的关联:受益人利益构成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与之相对应,约束自由裁量权的忠实义务消极规则,也必须落脚于实现特定信托目的或受益人利益。为受益人利益行事规则可在忠实义务消极规则无法适用时,发挥兜底补充功能。实践中,为受益人利益行事规则发挥如下两重功效:其一,当受托人的行为超出禁止利益冲突等消极规范的射程时,为受益人利益行事规则可作为兜底规范;其二,当受托人的行为与受益人的损失难以建立直接因果关系,无法适用忠实义务禁止性规范时,为受益人利益行事规则可以作为规范填补。
(三)为受益人利益行事规则的具体适用
适用为受益人利益行事规则,首先需确定受益人的具体利益。如合同指明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具体利益,仅需考察其行为是否遵守合同约定。当信托合同未明确约定受益人的具体利益时,受益人利益的认定需结合信托合同的解释以及信托产品的特性综合展开。关于信托合同的解释,首先需发现其组建的商事交易结构,再认定该交易的实质目的。我国商事信托实践中特有的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利益也有明显差异。第一,通道业务中的受益人利益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受托人在为受益人实现信托利益时,需根据指令积极行事;二是,受益人利益的范围因通道业务特性发生限缩。第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受托人为多个投资人主动管理的信托产品,受益人利益应指向受益人整体。第三,结构化信托中的受益人利益应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作差异化的具体认定。
(一)禁止利益取得规则的消解
1.禁止利益取得和禁止利益冲突难以分离
禁止利益取得规则只规范受托人在合理报酬以外获得的其他利益。然而,禁止利益取得规则常与禁止利益冲突规则交织,且只适用禁止利益冲突规则的案件十分罕见。在适用禁止利益取得规则的经典判例中,案件事实或裁判观点常体现出防范利益冲突的价值取向。
2.禁止利益取得规则的规范逻辑
禁止利益取得规则的本质,仍是防范得利引发受托人的个人利益优于受益人利益。在理论上,受托人应以受益人利益为依归,即便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但若能使利益最大化,该轻微不利因素即可抵消。受托人各类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责任,应由受益人根据其利益是否受损或受托人是否获利,选择适用损害填补或获利交出责任,据此应补充我国信托法第26条至第28条的规制漏洞。
禁止利益取得规则难与防范利益冲突作实质切割,故我国信托法在立法模式上应当抛弃分离模式,应以信托法第28条防范利益冲突的规范逻辑,统合受托人利用受托地位谋利的案型,就受托人各类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统一设定获利交出或者损害赔偿的责任,并赋予受益人对比获利与损失大小后选择适用不同责任的权利。
(二)禁止利益冲突规则的扩补
1.扩充解释自我交易的类型
我国信托法第28条第1款“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交易”的文句在实践中不仅难以涵盖多种自我交易案型,更无法有效约束受托人与受益人的交易。由于受托人同时以个人名义和信托名义将其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交易,有可能背离等价交换原则而导致信托利益不当转移。受托人向第三人出售信托财产后,又以其固有财产买回或者受让合同权利的,尽管其中有两次买卖或权利让与安排,但整个交易安排表明,受托人的真实意图是以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间接交易。因此,应当扩张解释信托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的自我交易行为类型,将间接的财产交易涵盖在内。
禁止利益冲突规则不仅约束受托人,还约束其他与受托人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包括其近亲属和持股的公司。类似关联交易迥异于由公司法规范的普通关联交易。若商业受托人被大股东控制,其管理层不仅能以普通的关联交易掏空公司财产,更可能利用信托财产同大股东从事利益冲突交易,实现对公司法关联交易规则的迂回,从而损害受益人利益。因此,基于商业受托人管理层固有的双重信义义务特征,应将信托法上自我交易主体范围扩张至股东等关联方,与公司法对普通关联交易的规制形成“一体两翼”之效。另外,我国信托法在扩张自我交易主体范围的同时,也应当在严格限定条件的基础上,为商业银行等特定金融机构设置豁免规则。
2.增补公平交易规则
利益冲突也潜藏于受托人通过为受益人设置不利条款的方式攫取不当利益的情况中。鉴于专业金融机构是我国主要的信托受托人且以商事活动为主要业务,为向公众投资者提供更有利的保护,应借鉴美国模式增补公平交易规则,严格且全面地规制商业受托人的利益冲突行为。
在规范构造上,自我交易规则与公平交易规则尽管统一于防范利益冲突的法政策下,但两者有相当差异。对受托人与信托财产的交易,自我交易规则采“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态度。公平交易规则对受托人与受益人的交易采相对宽松态度,即受托人与受益人的交易原则有效,但若受益人申请撤销双方交易,受托人应证明该交易实质公平。这种规范构造上的差异,源于两项规则要处理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交易。就具体适用要件而言,我国信托法应将受益人在交易前充分且明确地知悉交易内容及实质,作为公平交易规则的核心要件和判断基准,辅以公平对价要件,确保受托人与受益人的交易在实质上和形式上均达致公平。
引入公平交易规则有助于厘清信托业监管规范与信托法规范的边界。信托公司从受益人处购回信托受益权,是滥觞于我国信托业的刚性兑付交易。考虑到我国信托公司均不属于重要金融机构也不会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那么,对于刚性兑付约定的效力,法院需结合信托公司的经营能力作具体判断,并不能直接援引信托监管规范。因受托人在信托管理和信托利益分配等事项上享有自由裁量权和信息优势,故其应负担证明受益权回购交易实质公平的义务。从而,公平交易规则也可为我国信托实务中的受益权回购等金融交易的正当性提供私法规范基础,并与信托法第28条自我交易规则构成完整的禁止利益冲突规范。
忠实义务中受托人应为受益人利益行事的积极规范和约束利益冲突行为的消极规范,能有效缓释受托人的机会主义风险。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1款的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是构成忠实义务核心内涵的积极规范。结合信托合同和商事信托产品结构,精准锚定受益人利益,是司法裁判正确适用忠实义务的前提。对忠实义务消极规范的修正,应以防范利益冲突作为核心制度逻辑,考虑在主体和行为等维度扩充自我交易规则,并补入约束受托人与受益人交易的公平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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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功能诠释与规范塑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