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侵权人对直接受害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对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首要前提是侵权人对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实施侵权行为而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规范适用上,一般与特殊侵权责任条款均可适用,但限于损害赔偿责任条款,而排除《民法典》第1167条预防责任的适用。至于侵权人对直接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侵权人可以基于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但侵权行为须是对直接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侵害。当直接受害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被侵害时,原则上不应承认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此时第三人本人可成为直接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非间接受害人。
在直接受害人为胎儿时,根据《民法典》第16条第1句及《总则编司法解释》第4条之规定,父母在胎儿娩出前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方面享有的相应权利。在胎儿被侵害导致出生时即为死体的,应当目的性限缩第16条第2句的适用,承认胎儿的父母可以作为间接受害人主张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
(二)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或重伤而遭受严重精神痛苦
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在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中,须要求间接受害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就“严重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释义书中认为,直接受害人严重残疾和死亡在第三人精神损害的认定上具有同等地位。
(一)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间接受害人范围
其一,死者的近亲属。最高院司法意见将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若将《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作为第1183条第1款规定的死亡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定,则仅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近亲属的范围依照第1045条第2款确定。
其二,与直接受害人有人身亲近关系的其他人。与我国法的刚性限定不同,许多国家和国际示范法并未将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限于近亲属。实际上,在我国实践中,存在非近亲属的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有亲密情感联系的,如长期居住关系的情侣、未婚夫妇;也存在虽属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但与直接受害人关系疏远、恶化,未必因直接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如关系恶化的兄弟、遗弃父母的子女。因此,不宜对第1181条等规定作封闭理解,应当将其理解为一种推定性标准。第三人为近亲属的,允许侵权人提供证据推翻与直接受害人具有亲密感情关系的推定;对于近亲属以外的具有其他关系的第三人,则需要该第三人对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予以证明。
(二)胎儿作为间接受害人的情形
在胎儿的父母因受侵害死亡或重伤时,应结合《民法典》第16条来确定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胎儿出生时非为死体为前提,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纳入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事项,承认胎儿对此有民事权利能力。
(一)一般情形下的考量因素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存在固定赔偿额和个案裁量两种模式。我国现行规则采用综合衡量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列举六项考量因素: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具体情节、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对于这些因素的解释和适用需注意:其一,以第三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严重程度为基础,并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可以理解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严重程度。其二,精神痛苦严重程度可以参考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亲近程度,可以将此种亲近关系作为判断“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重要参考依据。其三,审慎考量各方经济状况,“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均是确定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二)复数受害人情形下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1.复数直接受害人的情形
在同一损害事件中存在多名死者时,与其有人身亲近关系之人是享有多个应分别判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一个整体的请求权?有观点认为,原则上只应承认一个统一的请求权,但若不同死者死亡的时间间隔较长,以至于可以对两个不同的痛苦阶段进行区分,那么就可以有不同的判断。在我国法上,如果不再将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那么这种时间间隔就不再具有规范上的区分意义,此时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以直接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时点为基准进行统一判断。
2.复数间接受害人的情形
同一损害事件中存在多个第三人的,应承认其各自享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应分别确定其赔偿额,多个第三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不存在顺位要求。2020年修正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删除了原有的起诉顺位规定。原因在于,在侵害死者生命健康利益的情形,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注重的是间接受害人自身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关系的亲密程度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而无必要在起诉顺位上依据亲密关系对请求权人作出进一步限定。将第三人精神损害扩及至直接受害人受重伤的情形亦是如此。
(一)直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
《民法典》第1173条仅就“侵权人对直接受害人的责任”规定了与有过失的责任减轻规则。侵权人能否依据本条,基于直接受害人的过失减轻对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明确。域外立法肯定在直接受害人与有过失时,会直接影响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时,直接受害人已经无法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死者近亲属等第三人,而第三人遭受的损害是一种基于直接受害人受侵害而产生的反射损害,因此直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应同样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被扩张解释为“减轻侵权人对间接受害人的责任”。
(二)间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
在间接受害人对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重伤与有过失的情形下,我国《民法典》第1173条和第1183条第1款中的被侵权人都可以指向间接受害人,但第1173条中的同一损害应当解释为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由此减轻侵权人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如果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间接受害人有数名,那么他们各自的请求权仅受自己与有过失的影响,而不受其他近亲属与有过失的影响。
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以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或受重伤以及第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通过将第三人的精神损害界定为因直接受害人受侵害而发生的反射损害,并将《民法典》第1183 条第1 款解释为承认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基础,可以在理论和规范上实现对不同情形下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统合。至于第三人的精神损害如何获得赔偿,在我国现行民法上尚缺乏明确规定。通过借鉴比较法,界定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范围,并基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 5 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的考量因素,结合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确定损害赔偿额。弥补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不足。
(本文文字编辑翟蕊琪。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构造》